“单丝不成线,独木不成林”,大家一起发展才是真发展。合作共赢不是“独奏曲”,而是“交响乐”。不过,在合作共赢、推进工程建设的道路上,涉及买卖,涉及交易,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双方磋商。但是,如果在工程完工后对结算款不满意,认为有极大的不合理之处,然而一审法院又已经认定了这个结算款,是否能够申请再审呢?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案情简介】
杨小根(化名)认为签订《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时自己签字时未注明日期,原因是待公司加盖公章后另行注明日期确认,备注栏为空白。并且杨小根发现该结算款仅对案涉工程的外脚手架面积进行结算,并未对超期租金的补偿及超期案涉脚手架材料赔偿问题进行结算,他作为自然人,明知本案租赁材料还尚欠租赁公司巨额租金及涉案材料赔偿金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签订有备注栏内容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此极不符合常理。杨小根认为对方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存在多处多人签字更改,实为一张草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那么,杨小根说的话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他能否成功申请再审呢?请看法院裁定。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裁定如下】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黔民申2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根,男,197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原消防队)。
法定代表人:曾某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三都县麻光新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根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余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黔27民终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根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是双方最终结算,系认定事实错误,相关的生效裁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签订《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当时的参与人只有余某、杨某、杨某根,杨某根签字时未注明日期,原因是待公司加盖公章后另行注明日期确认,备注栏为空白。案涉外脚手架总建筑面积为99290.08平方米,其中B1、B2、B5、B6、C1、C4按建筑面积25元/平方米计算,共计6398.74平方米,则该项工程款为159968.5元,其余部分按合同约定单价38元/平方米计算,则此项工程款为3529870.92元。则案涉外脚手架工程款为3689839.42元(159968.5元+3529870.92元),故《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仅就案涉工程的外脚手架面积进行结算,并未对超期租金的补偿及超期案涉脚手架材料赔偿问题进行结算。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明知本案租赁材料还尚欠租赁公司巨额租金及涉案材料赔偿金的情况下,也不可能签订有备注栏内容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此极不符合常理。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存在多处多人签字更改,实为一张草稿,但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深究,即并未查明该事实,即机械认可该事实,对申请人极为不公,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能查明,并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杨某根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杨某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也无证据证实其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本案主要证据而未被准许,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杨某根主张其在案涉《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上签字时并无备注栏的内容,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签订《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时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无需再使用,《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备注栏中明确载明“本次为最后结算”,故原审判决依据《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单》认定案涉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根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伍 静
审 判 员 邹 慧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文辉
书 记 员 陈佳俊
【律师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虽然有异议,却没有实质证据,因此再审申请被驳回。如果你有任何相关法律疑问,欢迎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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