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何小发(化名)与龙小菊(化名)于2017年2月7日登记结婚,龙小菊之子田小冲(化名)逐渐到达了婚娶年纪,为了给田小冲创造婚娶条件,2019年10月13日,何小发支付首付款64800元购买了一套房,并支付契税。房子总价款为154800元,为了避免何小发百年以后过户手续繁琐,就直接登记在田某冲名下,剩余的按揭款也以田小冲名义贷款,期间何小发也支付过月供。购房后,何小发也出钱装修。但是2023年何小发与龙小菊诉讼离婚,房子判为田小冲的不动产。对此何小发深感不满,认为该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将房屋门锁更换,自行居住在该房里。于是田小冲起诉要求何小发搬离该房屋。那么,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何某发是否应搬离涉案房屋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1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发,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林(何某发之婿),男,1992年1月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冲,男,1995年11月2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付,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发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8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林、被上诉人田某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发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黔0628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田某冲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田某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系何某发出资支付首付款,虽登记在田某冲名下,但实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017年2月7日,何某发与田某冲的母亲龙某菊于松桃县盘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上门的形式与龙某菊共同生活。因为之前一直生活在农村,加上田某冲也达到了婚娶年龄,为了给田某冲婚娶创造条件,2019年10月13日,何某发支付首付款64800元购买了位于**镇**村**商住楼**栋**单元**号**套房,并支付契税。房子总价款为154800元,为了避免何某发百年以后过户手续繁琐,就直接登记在田某冲名下,剩余的按揭款也以田某冲名义贷款,期间何某发也支付过月供。购房后,何某发也出钱装修。2021年11月4日,何某发突发大脑充血,被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做了颅内微创手术,失去了劳动能力。田某冲及其母亲就驱赶何某发。2022年2月8日(正月初八),田某冲及其母亲龙某菊搬进案涉新房,不让何某发进入新房。2023年5月31日,何某发与田某冲的母亲诉讼离婚,但房子问题没有处理,何某发依然有权居住。二、田某冲根本没有购买能力,仅凭产权证将本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据为己有,不合情理,与法不符。虽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4条也规定了因物的权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说明不动产登记证书也不能作为登记人就是不动产唯一权利人的认定依据。况且,本案本质上依然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证据举证责任应区别于一般的物权纠纷。本案应重点审查双方的支付能力,购房时何某发时年24岁,小学辍学务工,没有稳定工作,务工期间还向家里要钱,想要独立购房谈何容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某发要求法院通知田某冲出庭当面对质,田某冲一直以有代理律师为由拒绝出庭。三、田某冲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证明其履行了支付房款的行为。田某冲称是其独立购买的房子,对于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当由其举证,至少提供取款记录或者支付记录。何某发一心一意为了家庭,没想过保留所谓得证据,但如今发生的事也是始料未及。既然田某冲要拿走房子,应当拿出购房的基本证据即说清楚购房款的来源即可,又不出庭对质,根本不会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四、法院应当通知田某冲出庭接受询问,以维护事实和法律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法院可以通知当事人本人亲自出庭,当事人拒绝出庭的也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家庭成员一起生活,除了处理与外部的相关事宜外,要家庭成员间在日常生活中事事保留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田某冲拒绝出面,用所谓的证据来对抗一个父亲,这也应该不是法律所鼓励的。综上,基于本案为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不同于一般的物权纠纷理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应当参照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现田某冲用何某发“给予”的、何某发付出所得的证据来对抗、否定一位父亲的权利,这是多么让人寒心。
田某冲二审答辩称,田某冲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何某发擅自更换大门的锁且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侵害了田某冲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田某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何某发搬出田某冲位于**镇**村**商住楼**栋**单元**层**号房屋;2.诉讼费由何某发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7日,何某发与田某冲母亲龙某菊登记结婚组成二婚家庭。2019年,田某冲通过按揭的方式购买坐落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商住楼**栋**单元**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20年4月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23年4月7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何某发诉龙某菊离婚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判决何某发与龙某菊离婚,同时认为何某发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登记在田某冲名下的坐落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商住楼**栋**单元**号商品房系何某发与龙某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驳回了何某发主张分割上述房产的诉请。
同时查明,自2023年3月18日何某发擅自更换了案涉房屋的大门的锁后至今,何某发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并在案涉房屋存放了一些私人衣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本案中,田某冲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何某发擅自更换大门的锁且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侵害了田某冲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田某冲主张何某发搬出案涉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何某发提出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发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在其与龙某菊离婚纠纷一案中进行了提交,该证据已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不予采信,对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予认定,故何某发提出的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原告田某冲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商住楼**栋**单元**号商品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何某发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本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2023)黔06民终1287号何某发诉龙某菊离婚纠纷案件中认定:何某发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龙某菊侵占或者借用何某发现金,也不能证明何某发与龙某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房产,也不能证明登记在田某冲名下的商品房系何某发出资购房首付的事实。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何某发是否应搬离涉案房屋。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诉讼中,为证实案涉房屋属田某冲所有,田某冲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首付款收据、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前述证据中载明的案涉商品房购买人、权利登记人均为田某冲,并无其他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其次,何某发上诉主张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其出资、另出资参与了房屋的部分装修和偿还部分按揭贷款,系房屋的共有权人。经审查,法院在审理何某发与龙某菊离婚纠纷一案中,已经认定登记在田某冲名下的坐落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商住楼**栋**单元**号商品房不属何某发与龙某菊夫妻共同财产,购房首付款也不是何某发出资,现何某发以前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实该房屋其出资购买并装修,其应属共同共有权人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共同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某发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何某发将案涉房屋的门锁更换,不让田某冲到该房屋居住,侵犯了田某冲对案涉房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田某冲要求何某发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何某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全
审 判 员 芦化莉
审 判 员 吴晓慧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正雷
书 记 员 戴雪静
【律师解读】
《最高人民共同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何小发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本案中何小发不能强行居住在该房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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