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东xx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市两市镇。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媛,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荷花路12号。
被告:王xx,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九龙岭镇集体村10组8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东xx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盛佳华公司”)与被告李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盛佳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姜媛,被告王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康盛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8栋124号、224号、324号、123号、223号、323号商品房购房款共计1400000元及违约金346360元(违约金已暂计至2024年1月26日,此后违约金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款项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坐落于邵东市生态产业园绿汀大道以东云山路以南、双兴路以西(邵东生态产业园XL-11-25-1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证号为“湘(2019)邵东市不动产权第0014853号),并在该地块上兴建了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规(建)字第规建(2019)4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为430521201912260301430521201912260201。2020年9月8日,原、被告就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8栋124、224、324、123、223、323号商品房分别签了订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计价款140万元。合同第七条与第八条约定,被告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需在2020年9月8日前支付全部的购房款,逾期超过3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需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不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购房款。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邵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后经邵东市、邵阳市两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湘05民终2243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一审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亦在判决书中认定“王xx对合同约定的140万元房款未予支付属于欠付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要么支付约定的购房款,要么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既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基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李xx、王xx辩称,原告主张的购房款,以被告王xx的劳动报酬已经抵清,不存在再由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的情况。王xx应原告方的请求,为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为项目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也承受了巨大的损失,其劳动报酬值得四间门面的价值。2016年至2021年前后五个年度,王xx首先为项目作出科学的规划,王xx系邵东市水果协会会长,号召力比较高,后带领老市场许多经营户购房搬迁,王xx原水果店的收入有70至80万元一年,前后五年损失近300万元。市场搬迁后,被告自有的老水果市场门面贬值也造成损失。因王xx主导搬迁,导致老水果市场经营户对王xx及其家人进行谩骂和人身攻击,被告方认为王xx蒙受的巨大损失和付出的劳动完全值得四间门面的价值。合同约定要先缴清房款才能交付,但原告主动交付房屋,反证被告已经缴清房款,所以被告装修房屋,原告没有阻拦,双方并无异议。后2021年经营户闹事,实际上王xx做了大量的疏通工作,原告误认为是王xx组织的,所以才形成诉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盛佳华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成立系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流园建设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股东黄帅、陈xx。案外人陈明安系陈xx胞弟。原告以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坐落于邵东市生态产业园绿汀大道以东、云山路以南、双兴路以西邵东生态产业园XL-11-25-1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19)邵东市不动产权第0014853号”。原告在该地块上开发了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陈明安授意邵阳好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甫松将讼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王xx,让王xx带头装修门面、带头开业经营。2020年8月6日,好家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将钥匙交付给王xx。2020年9月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8栋123号、124号、223号、224号、323号、324号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42万元、42万元、16万元、16万元、12万元、12万元,价款共计140万元。该六份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款,应当在2020年9月8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3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3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需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该六套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于2020年8月拿到钥匙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于2021年1月投入使用,经营“果满园进口水果批发部”。被告至今未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14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邵东安安理想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成立,案外人陈明安为法定代表人、高管。2015年6月19日,邵东安安理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陈明安为法定代表人、股东。2017年9月29日,邵东安安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成立,陈明安为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2018年12月14日,邵东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明安,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陈xx。
2017年5月24日,邵东县委、政府成立邵东县水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指挥部。2019年1月21日,邵东县农产品流通协会成立,陈明安为法定代表人兼总协会会长,被告王xx为协会秘书长。
自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王xx受陈明安邀请参与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的筹划、建设直至开业的过程,王xx还组织蔬菜、水果、干货协会会长、副会长等人员参与项目推进与协调工作。2018年12月,陈明安让王xx向其他行业会长、副会长表态,承诺给每人10-20万元不等的报酬。至今,承诺的报酬有的已全部兑现,有的部分兑现。
原告在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开发期间,先以邵东安安农产品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邵阳好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邵东县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后以邵东xx有限公司名义与邵东宝瑞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邵东水果蔬菜市场住宅营销合同。
原告康盛佳华公司陈述陈明安未在公司担任职务,案涉房屋系被告以不正当手段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被告王xx陈述陈明安于2018年10月12日口头承诺以四间门面作为其参与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筹划、建设的劳务报酬。原告陈述该六套房屋当时售价为340多万元,被告陈述为320万元,好家公司周甫松在公安询问时表示售价为300万元左右。
再查明,邵东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微信公众号推送的宣传资料载明:邵东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安安农产品集散中心)是由政府规划引导,安安理想携手上市公司汉森制药,投巨资打造的邵东湘西南地区首席专业农产品批零大市场。大量宣传资料显示,陈明安以安安理想董事长或安安水果蔬菜批发市场董事长身份出席会议,参加各项活动,接待、陪同市委、政府领导到项目所在地视察。被告王xx以协会秘书长身份与陈明安共同出席会议、参与抗疫捐赠活动。在2021年1月18日的开业活动中,公众号多张宣传图片中可见被告装修后投入经营的门面“果满园进口水果批发部”。
2021年8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拒绝支付房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决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湘052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3日作出(2023)湘05民终2243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终审判决书确认:案涉房产实际市场价格应在300万元以上,而合同签约价款为140万元,低于市场价格的部分应属于王xx在案涉农产品集散中心项目协助陈明安开展工作的劳务报酬的兑现;但王xx主张合同约定的140万元房款应以其劳务费用抵销,其不应再支付该140万元的理由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该主张不能成立,王xx对合同约定的140万元房款未予支付属于欠付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21)湘0521民初4198号民事判决书、 (2022)湘0521民初4196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05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邵东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微信公众号推送的宣传资料、邵东县(果蔬)流通协会会议纪要、邵东县农产品流通协会会议纪要、邵东县农产品流通协会项目产品说明会会议纪要、邵东县农产品流通协会成立的相关文件、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房屋网签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20年9月8日支付原告商品房价款,原告为两被告商品房办理网签手续,现原告已为两被告的商品房办理了网签手续并交付了房屋,但两被告未支付商品房价款1400000元,
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于2020年9月8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在被告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已将案涉房产办理了网签并交付给王xx,王xx对于案涉房产已进行了装修并进行实际经营,康盛佳华公司的开业宣传中亦将王xx装修经营的店铺图片在其公司进行了广告宣传使用,该行为进一步表明康盛佳华公司对案涉房产交付使用、被告欠付购房款的事实系明知并默许。由于案涉房产市场价格高于签约价格,签约价格系抵扣王xx劳务报酬后的价格,故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为康盛佳华公司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王xx以劳务报酬抵扣的方式支付了部分对价,王xx亦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并非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346360元(起算日2020年9月9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具体情况,应以原告明确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之日为起算日,由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最早于2021年8月10日提起诉讼,但其诉请为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诉请不当,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应自2024年3月1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算。两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1400000元房款应以其劳务费用抵销,其不应再支付该1400000元的理由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东xx有限公司购房款1400000元,并自2024年3月11日起,以14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东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7元,减半收取10258.5元,由被告李新
良、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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