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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存在包庇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18 16:38:24 阅读量:125



 

关于存在包庇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况反映

 

 

尊敬的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5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存在在威宁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6民初9444号判决基础上无视党纪国法、包庇重大违法行为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反映如下,恳请院长及审判委员会重视,坚决维护党纪国法尊严、坚决打击违法犯罪,切实维护良好的社会法制秩序。

一、基本事实

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2006年前担任威宁县交警大队大队长,2006年因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至2018年一直在威宁县交警大队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8年退休。

2005年,本案原告xx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xx在自己作为县交警大队大队长直接管辖的企业占股,并从《合伙协议》签订后17年间从xx处实为贵州省威宁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原名威宁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拿走近270万元。

二、xx作为公职人员及党员领导干部违法收取利益的法律依据及相关事实

(一)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2007年5月29日)

第一条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


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第二条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2004年至2005年,xx投资建设xx县汽车检站总投资超过150万元,其中场地三通一平约20万元、办公楼400平方米约24万元、检测车间450平方米约27万元、购买检测设备约50万元、水电及装修约30万元、土地租赁费约2万元、办公设备及家具约5万元,共计约158万元。xxxx签订的《关于威宁汽车检测站管理与利益合同书》约定投资各占50%,利益分配各占50%。然而在实际过程中,xx并未与xx就检测站的投入进行结算,而是直接给了xx40万元就享有了50%的收益。40万元的投入根本占不到检测站投资的50%,明显违被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

本来,xx投资检测站并不需要钱,而是xx利用交警大队长的权力通过不断地到检测站检查的方式强势地要求占股份,用了40万元走程序而已。

(二)国务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1993年8月14日起实施至20061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年1月1日施行)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之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九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之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这样关于禁止国家公职人员及领导干部不法行为的文件、法规、法律很多,xx的行为,无视国家关于公职人员、领导干部禁止规定,无视《国


家公务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利用担任威宁县交警大队大队长直接管辖汽车检测企业的公权力在其管辖企业以分红的名义大肆收取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三、本案一审、二审法官对xx违法行为存在包庇而导致涉嫌徇私枉法犯罪的情况

作为法官,由于xx系国家公职人员,且xxxx收取2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于xx可能存在的犯罪可能行为不可能不知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当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另一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中止民事诉讼。就本案来讲,无论是xx涉嫌受贿罪(索贿)还是xx构成行贿罪,都直接影响本民事经济纠纷的审判结果,因此,应当中止审理,并将犯罪线索移交检察机关,等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控告或者举报,人民法院有义务将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十一条规定,本案都应该由法院主动移交至主管机关处理。但是,无论是一审的威宁县人民法院还二二审法院,原告方(上诉方)均向法庭提出本案xx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交,而且按《刑事诉讼法》84条、153条规定必须受理并移交,一审二审法官均不执行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6条第四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构成犯罪。同时,对于本案被告(被上诉人)xx2006年因受贿罪被判刑,对于收受xx270万元事实清楚,此人有这样的犯罪故意,也曾有这样的犯罪行为,因此,在xx及律师当庭检举的情况下,主办法官不移交,就是明知xx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不移交而故意包庇。

综上所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黔05民终29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及威宁县人民法院(2023)黔0526民初9444号判决,因主审法官有法不依、徇私枉法导致除了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外,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刑事民事案件不分,主审法官故意包庇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9条“枉法裁判罪”的问题。为此,恳请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高度重视法官的违纪违法,依法打击犯罪,纠正法官的违法行为。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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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包庇重大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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