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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裁判机制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6/5 10:18:45 阅读量:350


管辖权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一条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 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12日,法释〔2009〕17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山东清泉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清泉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亚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一终字第1 0 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有权就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应当结合本案纠纷性质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明确了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种类和范围,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应作为确定各髙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通知》以及《第一审受理通知》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3 0 0 0万元。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8092963. 9 2 元 。因此,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亚新公司诉讼请求的依据及诉讼请求数额,认定本案为民事案件纠纷性质并确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以原告、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及诉讼便利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民事诉讼的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级别管辖,在确定级别管辖后,才考虑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因素。本 案中,争议金额已超过3 0 0 0万 元 ,且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清泉集团公司和清泉公司提出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成立。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建设工程)》 第 3 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3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详述】
       关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问题

     《级别管辖规定》第8条明确了当事人对于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改革级别管辖异议裁判机制的关键,不仅在于以裁定取代告知、通 知 ,更重要的是赋予当事人诉权,使上级法院得以通过第二审程序予以监督。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 页。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人民法院分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 院 、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每一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一定范围内的第一审案件。民事诉讼确定级别管辖总的原则是根据案件性质、案件繁简、影响大小、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如前所述,1991年4月9日实施B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就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否应当包括级别管辖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法函〔1995〕95号批复。该批复明确 :“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在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各高级人民法院不仅就案件级别管辖作出民事裁定,而且允许当事人就此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因 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民事审判实践,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仅限于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诉讼当事人对于案件级别管辖享有异议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的权利。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建设工程)》第3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34~436页 。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是否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争议较大。《规定》第一条明确级别管辖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从而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保持一致,明确了处理级别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级别管辖异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法院管辖 ,另一种是受诉法院审查认为应由上级法院管辖,这两种情形都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再像以往那样以通知方式作出。但对于后一种情形该如何处理,是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还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在起草、论证和审议过程中争论最大。
     《规定》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主要考虑 :一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没有明确排除适用于级别管辖。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应当适用于地域和级别管辖 。全国人大法工委持这一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应当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在征求专家意见过程中,参与起草民事诉i公法的专家介绍,当时起草民事诉讼法时,由于实践中级别管辖问题并不突出,所以没有过多考虑三十八条是否包括级别管辖,但专家一致认为,应当对该条作开放性的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二是不同级别法院之间的裁定移送,有各国 地区 )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基础。三是为避免产生下级法院错误地作出移送上级法院的裁定而上级法院受其拘束无法纠正的情形,《规定》第九条规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 ,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该上级法院自可依法审查并作出处理 ;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而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裁定确有错误的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既可以依职权撤销裁定,从而避免受错误裁定的拘束 ,也可以不撤销该裁定而由该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审理,已使案件尽快进入实体审理,避免在管辖问题上拖延诉讼。
       —— 刘学文、姜启波、王胜全、刘小飞:《〈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 :《立案工作指导》 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第110~113页

编者说明
      虽然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 3 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多被理解为只适用于地域管辖异议,而不适用于级别管辖异议。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和《关于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权向上级法院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发函通知移送,而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也不作出实体判决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终审裁判中都可以看出,虽然承认当事人有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权利,但同时明确规定对级别管辖异议不作书面裁定,当然也就无法上诉,因此实践中损害当事人程序利益、扰乱管辖秩序的问题难以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救济、纠正。2006年,在山东省威海市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管辖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呼吁"要改革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形式”。2007年,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提出了“建立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异议机制”的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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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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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级别管辖 管辖权异议 裁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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