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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抗诉案例试析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3/1/15 阅读量:197


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十六章专门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

在该章中,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监督,规定了三种监督制度,即人民法院自身的内部监督、当事人的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外部监督。

三种不同的监督方式,构成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

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设置是否合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近日,笔者对黑龙江省检察机关1997~2001年五年来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基本情况进行了汇总和分析,并选取了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八个案例进行了个案调查。

通过调查,反映出当前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

  一、当前的民事审判监督制度设置不合理   以所调查的牡丹江市孙玉杰申诉案为例:1995年10月12日,孙玉杰所雇佣的司机阎贵林在配件公司购买一根东风140型刹车软管,将其安装在所驾驶的凌河牌汽车上,作为空气压缩机连接湿贮气筒之间的空气管使用。

当日下午17时许,该车行至301国道269公里零224米处时,将黑龙江省哈阿汽车专用公路管理处亚布力收费站三个收费亭撞坏,并将亭内工作人员撞伤。

关于交通肇事的责任及损失的赔偿问题,孙玉杰、司机、配件公司和收费站等,共进行了长达7年的诉讼。

对其实体处理的公正与否暂且不论,单看其程序之复杂,足以令人叹为观止。

  该案在一审牡丹江某区法院判决后,孙玉杰不服,但没有提出上诉,而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诉。

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令原审判法院再审。

原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孙玉杰再次到检察机关申诉。

但是,由于高人民法院作出过关于“同一检察院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抗诉”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没有受理她的申诉。

孙玉杰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仍然维持原判。

这时,孙玉杰第三次到检察机关申诉,经牡丹江市检察院提请,黑龙江省检察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法院将案件指令牡丹江中院再审,牡丹江中院再审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彻底改判。

至此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取得成功。

但案件的诉讼经过却令人深思,一审判决——抗诉——裁定指令再审——再审(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抗诉——裁定指令再审——再审(二审)判决,如此复杂的诉讼程序,诉讼了7年,检察机关两次提出抗诉,法院作出了4份判决,2份裁定。

但是,对方当事人在终审败诉后,又向黑龙江省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也许所谓的终审判决仍然不能终结案。

  从该案的再审中引发了我们如下思考:一是对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有所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正常情况下,一件民事案件应当走完一审、二审后再进入再审程序。

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一审败诉的当事人却主动放弃上诉,不进入二审,难道是他们已经服判息诉了吗?显然不是,因为他们在一审裁判生效后又提出了再审申请。

据了解,大量案件没有进入正常的二审程序,而是直接通过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1)错过了上诉期限;(2)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比自己上诉有力度;(3)经济困难,不愿或交不起上诉费,而到检察院申诉不用交费。

除了第一种情况外,其他两种情况严格说是违背再审制度设置的初衷的,显然有规避法律之嫌。

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和再审制度,就是要给当事人在制度上以充分的救济,但放弃二审而直接选择再审,违背了诉讼规律,打乱了诉讼秩序,对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是一种挑战。

因此,对没有正当理由而主动放弃上诉的当事人,也应当明确规定限制其提出再审申请的权利。

二是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应当统一。

目前,法律规定了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即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检察院通过抗诉引起再审、当事人提出申诉启动再审。

试想,对一件争议较大的案件,如果三方认识不一致,在理论上就会出现三次启动再审的情况,而且,有时一件案件有多个当事人,一方申诉后,另一方也不甘示弱,孙玉杰案就是如此。

下级法院再审后,上级法院仍然可以再审。

下级检察院抗诉不成功,上级检察院有时也能再次抗诉。

如此看来,一件案件被反复再审、终审不终也就不足为怪了。

综合上述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笔者认为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决定再审的权力比较合理。

从权力与监督的配置角度讲,法院的内部监督显然没有检察院的外部监督更为有力,而当事人申诉目前也需法院认可才能启动再审,所以,把启动再审的权力统一纳入检察监督权中,是改革现有再审制度的合理方案。

  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在程序上不够完善   一是所谓的“事后监督”使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裁判进行监督,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是,由于判决已经生效,甚至很多案件执行工作都已经结束,事过境迁,再重新审理或执行案件,变得既无意义,也没有可能。

  以讷河市交通工程公司申诉案为例:1997年1月,王彦伟与讷河市讷河镇畜牧场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畜牧场位于讷漠尔河下游的土地30亩,承包期限30年。

1998年,王彦伟在承包地内种植了4500株树苗,并在果树地的间隙种植了大豆,在另一块稻田地种了白瓜籽。

1998年6月,讷河市交通工程公司因采砂需要,经请示市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将位于讷漠尔河上游的南老四道桥堵塞,但未下过水涵管。

6月中旬,降雨量较大,上游水位上升。

交通工程公司发现桥阻水后,于6月20日扒开堵桥。

后王彦伟的农田被淹,农作物绝产。

王彦伟起诉至法院,要求交通工程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讷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交通工程公司赔偿王彦伟的大豆和白瓜籽的损失15165元。

后经调查,王彦伟的两块农田地淹没是由于自然灾害导致的,与交通工程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因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纠正了原错误裁判,判决交通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虽然抗诉成功、再审改判了,但由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交通工程公司已经赔偿王彦伟损失款15165元。

现在要求执行回转,王彦伟已没有执行能力。

申诉人至今也没有拿回应该返还给他们的赔偿款,用他们的话讲:钱拿出去了,再想要回来是不可能的。

执行难,执行回转更是难上加难。

再审判决成了一纸空文,对当事人没有更多的实际意义。

借鉴刑事抗诉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在民事抗诉中也应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检察机关及时参与到民事诉讼中来,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

  二是繁琐的诉讼程序限制了检察监督的开展。

我们常常提到办案效率问题,认为办案效率不高,影响了办案效果。

其实,从根本上讲,民事抗诉工作的效率不高,主要是因为过于繁琐的诉讼程序。

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两高”就具体工作程序又一直难以统一,造成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抗诉案件要经过四个司法机关,即下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受理抗诉并裁定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再审。

前面提到的孙玉杰申诉案就是如此。

事实上,无论多么简单清晰的民事抗诉案件,一般都要绕这么一个大圈子,在每一级司法机关即使只停留2个月,加在一起也是8个月。

如果遇到某个部门或办案人稍一松懈,那案件的运转周期又会无限延长。

笔者所调查的7个抗诉案例,从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到法院再审结案,快的一件是5个月,长的是4年(经过两次抗诉)。

有的案件申诉人已经失去了耐心,对案件结果不闻不问了。

如果不从根本上解决“同级抗同级审”问题,民事抗诉的工作效率就难以提高,办案效果也不会有大的改观。

  三、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方式单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是民事审判活动,民事抗诉所针对的对象是“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和宽泛,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

  以所调查的北安农垦郭云福申诉案为例:1998年3月20日,被告孙淑华在原告郭云福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9年1月20日。

债务到期后,孙淑华拒不偿还该笔债务。

故郭云福起诉要求孙偿还债务15,000.00元及利息5,250.00元。

被告孙淑华在郭起诉前已下落不明,没有应诉。

  起诉后,北安农垦法院依据申诉人郭云福的申请作出裁定,对孙淑华居住的房屋等财产查封、扣押,进行了财产保全。

但在两个月后,北安农垦法院又裁定解除了对孙淑华住房的查封,理由是第三人诸贵发(孙淑华亲属)对财产保全的房屋提出异议,称该房屋已抵作孙欠其借款,在(1999)北赵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有体现。

  后北安农垦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因被告孙淑华举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缺席判决孙淑华付申诉人郭云福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5,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由于孙淑华原被查封的房屋已被解除,所以该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郭云福不服,申诉至检察机关。

北安农垦检察院经调查发现,(1999)北赵民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份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调解,而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作出的(1999)北赵民初字第118号解除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显然于法无据。

因此,撤销原告郭云福申请财产保全的裁定存在错误。

  我们分析一下该案,北安农垦法院解除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是一份违法调解书,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

但是,民事抗诉监督的范围不包括调解书,检察机关无能为力。

换一个角度,郭云福申诉的对象虽然是一纸裁定,但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就诉前保全裁定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也无法抗诉。

应当说,检察权与审判权是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冲突是必然的,问题是建立怎么样的解决冲突的机制。

目前高人民法院就检察监督的范围已经作出了十余个司法解释,以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解决检法冲突的终局方案,是困扰当前民行检察工作的一个难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二条规定:“高人民法院和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决定”。

问题是,在人民法院先后出台限制民事抗诉范围的诸多司法解释后,检察机关并未依法作出自己的相应解释。

另外,就郭云福申诉案而言,民事抗诉无能为力,按照高检院《办案规则》,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

可是,经了解,当地法院以法无规定为由,拒不接受检察建议,使得检察机关对该案的监督束手无策。

上级检察院尽快与同级法院达成关于民事抗诉工作的联合意见,规范民事抗诉监督工作,是确保检察监督作用得以充分发挥的必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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