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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可认定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条件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6/18 14:21:41 阅读量:236


高法院:买受人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可认定符合“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条件

关键词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 排除强制执行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 过户登记

 裁判要旨

对于其中“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即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件。

案例索引

【刘飞虎、李双霞与张伟、王茂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

       号:2022)高法民再361号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法院: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03月02日

 

  裁判理由

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飞虎、李双霞就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有证据证明其向被执行人购买的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有权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根据前述条件进行审查,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签订的《购房契约》是2008年9月14日,且于2008年9月14日、2008年9月15日分两次支付购房款573800元,王茂高前妻张某分两次出具收条对付款金额进行确认,并自购买房屋至今居住在涉案房屋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时间2014年,故本案中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签订合同、付款、转移占有房屋均在查封之前。本案应重点审查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其二人自身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对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的理解,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条件。王茂高作为本案卖房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起关键性作用。王茂高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再审审查中王茂高到庭陈述:刘飞虎、李双霞购买房屋后,联系王茂高办理过户手续,因王茂高在外地,不能配合办理。后来王茂高更换了两次手机号。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与之印证。故王茂高已认可刘飞虎、李双霞向其提出办理过户登记请求的积极行为,是王茂高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刘飞虎、李双霞对此已完成举证。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刘飞虎、李双霞与王茂高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损害张伟债权的情形。故刘飞虎、李双霞的请求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高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64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8民初104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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