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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基于在先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何适用法律认定案涉房产归属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6/18 14:21:06 阅读量:303


高法院:基于在先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已经履行完毕,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如何适用法律认定案涉房产归属

关键词 
/KEYWORD

以物抵债 破产财产 物权期待权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债权保护顺位


裁判要旨
/READING
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案例索引 
/TEXT【殷晓川、重庆宝狮置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号:高法民申7497号

       由: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裁判法院: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2年04月20日

 

裁判意见 
/TEXT

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

认定案涉15套房屋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即适用《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还是适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首先,2002年施行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该规定是在当时《企业破产法(试行)》框架下对债务人的财产归属作出的实体认定。因该《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所以不能再当然以该法对应的《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来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归属而应当按照现行物权、执行方面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涉房屋的归属其次,原审查明,2018年5月宝狮公司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案涉15套房屋尚未实际交付给殷晓川,案涉15套房屋的产权亦未变更登记于殷晓川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规定,至宝狮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时案涉15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宝狮公司,应当认定案涉15套房屋为债务人宝狮公司的破产财产。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规定,认定案涉房屋属于宝狮公司破产财产,不属于殷晓川的财产,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殷晓川的再审申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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