兹证明兼并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与被兼
并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于××××年×月×日,
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
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关于企业兼并的
暂行办法》及《××××》(相应的法规、规章)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年×月×日
注:如合同并非在公证员面前签订,证词中“在我的面前”一句不写。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管理局
颁布日期: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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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勇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