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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隐形拒绝裁判中“驳回起诉”的思考[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13 0:44:57 阅读量:142


  
作者简介

  刘金伟,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全市法院调研积极分子,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

  为提高司法裁判水平,杜绝工作中出现不良工作作风问题,鼓楼法院认真组织各部门人员学习了市中院花玉军院长荐读的《审判监督十思十省(五)——对“隐形拒绝裁判行为”的质疑》一文。该文通过一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展现了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法官对待这一起复杂案件存在畏难、不作为的现象,揭示了隐形拒绝裁判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信力的突出问题。笔者对该文进行了认真研读,重点对隐形拒绝裁判中的民商事案件的“驳回起诉”进行了思考。

  对隐形拒绝裁判中“驳回起诉”的思考

  一、驳回起诉的主要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

  驳回起诉实际上是受诉法院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作出的拒绝行为。通过阻断审判程序的继续进行,终结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以达到避免受诉法院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目的,具有保障程序正当性从而维护实体判决合法性的功能。为规范驳回起诉行为,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都有详细的明文规定:

  
二、隐形拒绝裁判中“驳回起诉”的主要表现形态

  (一)本应继续审理经济纠纷,但是全案被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是涉嫌犯罪的部分情形,事实尚未确定,难以查清的情况下部分法官选择直接移送;“大不了查不出来啥问题,案卷被退回”是一些承办法官存在的规避风险的心理,当然也存在着“先刑观念”的固化思想。例如当前严查“套路贷”的情况下,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存在原告作为出借人只能提供借条以及部分转账记录,无法提供全部完整的转账记录的情况,而被告一直坚持原告是“套路贷”的行为,案件审判将会出现一定的风险,继续审判会可能出现僵局,按照现有证据也排除不了“套路贷”的嫌疑,承办法官就会很容易出现将整个案件移送公安进行侦查的心理,而未将其中已查清的经济纠纷继续自己审理。当事人寻求刑事公力救济时往往再次遭拒,权利行使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二)本应被告明确就好,但是内涵被扩大

  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将有“明确的被告”系我国法定起诉条件之一,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理解混乱适用不当的情形。为修正、规范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首次确立在可识别的层面,即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可认定为明确的被告。但该司法解释仍未杜绝法官在适法过程中创造性的赋予其“可送达的被告”、“适格的被告”等丰富内涵。还有被告信息不明确时,部分法官并未利用现有技术条件,协助当事人对被告信息进行查询,而直接简单的一裁了事。

  (三)本为法律关系错误驳回,但是再起诉与立案审查不符

  案例:王某曾向李某汇款3万元。后王某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但李某称双方并无借款法律关系,是其他业务往来。经过审理、法院认为,王某能够证明李某曾经收到其3万元,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因此,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之后,王某不服,又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起诉要求李某返还借款,但法院立案庭认为王某的诉系“一案两诉”,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审判实践中,法律关系主张错误之选择,错位了“诉讼要件”与“本案要件”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当原告主张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时,而原告仍旧坚持不予变更,法院通常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理论认为原告主张法律关系错误,属被告主体错误,应予以裁定驳回。原告在正确认识双方法律关系后,可变更诉讼请求再次起诉,此举又与我国民事诉讼立案审查立法难以契合。

  (四)本应杜绝重复起诉,但是认定随意化

  为防止裁判矛盾实现诉讼经济效率的价值、减少当事人讼累,《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文将重复诉讼作为规制对象,为准确界定一事不再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前案与后案是否为“一事”识别标准存在随意性解释趋势,即将案件事实、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和法律关系的多维综合判断标准单一化处理。

  三、隐形拒绝裁判中“驳回起诉”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少数法官寻求一种规避审判风险的行为

  司法领域老生常谈的一个话题是,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法官整日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身心俱疲。部分法官面对一些复杂案件中的某些问题时,以不予审理或者不予处理的消极方式来简化法律关系,极力短缩审判时限,提高案件结案率和简易程序适用率;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主动寻求回避问题难点,来降低案件上诉率和发回重审、改判的风险,并且对拒绝裁判的部分,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还可以增加案件的立案数量和结案数量,实现多重目的。

  (二)留有余地的裁判,为当事人“留后路”

  当面对实体还是程序问题识别时,法官往往担心判决结案后的既判力问题与上诉或再审,更乐意选择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裁定驳回起诉后当事人在具备条件后可再行起诉,“巧妙”的规避了一事不再理问题。

  (三)信访、缠诉问题让法官心有余悸

  有些法官不求大作为,只求不出事,不求办大案,只想求稳妥,一些案件涉及矛盾突出、尖锐,涉及人数众多,极易引发信访、缠诉等问题,某些法官畏于处理或者没有能力应对这些复杂纠纷问题,通过驳回起诉的方式来转移矛盾点,将这些潜在问题与自身隔离。

  四、规制隐形拒绝裁判中“驳回起诉”问题的建议

  (一)提高思想认识,增强问题敏锐性

  加强对“隐形拒绝裁判行为”的认识,深刻反思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问题,特别是对于裁定驳回案件的审查,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对待这一最新问题。

  (二)定期学习研讨,提高裁判水平

  各业务部门要定期进行业务学习,特别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一方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所有的驳回起诉都需要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中的条件之一。当然,对每一个条件的准确理解适用也至关重要。另一方面,正确处理民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关系。比如,即使民事诉求会受行政手续的影响,也并非一定要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将该案拒之门外,将当事人推向行政程序。要准确把握当事人的诉求是否为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实体裁判。加强对疑难复杂案件讨论、研究,便于法官准确理解运用法律,确定并规范裁判思路,促进裁判尺度统一。充分利用合议庭制度、专业法官会议、审委会等机制,提高裁判水平,强化审判能力以及应对信访等复杂问题的能力。

  (三)加强交流沟通,强化监督机制

  “隐形拒绝裁判行为”暴露出法官主观上的一些懒惰、自身裁判水平不足的问题,各业务部门要加强与上级法院的对接交流,加强自身监督的同时,强化外部监督,在现有的制约机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同时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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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对隐形拒绝裁判中“驳回起诉”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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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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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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