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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物灭失了赠与人需要负责吗(民法典六百六十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6/7 9:40:51 阅读量:307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赠与人财产交付及财产毁损、灭失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将《合同法》第 188条和第 189条的两个规定合并为一条。两条合并为一条后,第 189 条以第188条为前提,避免了《合同法》第189条与任意撤销权规定存在的不协调问题,即只有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的情况下,才存在必须交付赠与财产的问题。

也就是说,对于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交付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其实际交付。

对于本条第1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此处的“交付”并非仅仅指动产的交付,还包括不动产的登记等全部财产转移行为。第二,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当然地包括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强制要求受赠人交付,即赠与人拒绝交付财产的,可能会面临法院的强倒执行。

赠与人应当交付的受赠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实际履行已不可能,此时赠与人应对受赠人承担无法交付财产的违约责任。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性合同、赠与虽为赠与人自愿,但是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毕竟承受了不利益,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只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本条第2款的理解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只有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轻微过失、不可抗力等无过失的情况下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该条款规范的是赠与财产交付之前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赠与合同的赠与标的财产和履行情况的不同,赠与财产在赠与合同履行中的状态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以房屋的赠与为例:第一个阶段为赠与房屋未交付,由赠与人占有和所有,所有权人也登记在赠与人名下;第二个阶段为赠与人将房屋交付受赠人,受赠人占有房屋,但是未变更所有权登记;第三个阶段为房屋为受赠人占有,房屋所有权登记也变更在受赠人名下。本条款规定适用于前两个阶段,即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损害赔偿责任,此时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赠与合同违约责任的范畴。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该财产已归受赠人,如果因赠与人的过错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赠与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赠与人的过错并不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本条在司法中,需要准确认定赠与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交付财产交付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的,依照本条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时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进入履行阶段,而赠与人在交付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导致履行不能是违约行为,所以此处承担的应是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考虑到赠与合同的无偿性,本条对赠与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严格责任,赠与人因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导致赠与物毁损灭失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平衡合同双方的权益,本条规定赠与人只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或限额。《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一般来说,违约责任承担的是可得利益的赔偿,在委托合同中,赠与财产为受赠人的可得利益,当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毁损、灭失的赠与财产的价值。

二、本条中两处“财产”的理解

本条第1款和第2款均有“财产”一词,但是二者的范围不是一样的,在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

本条第1款中的“财产”包括全部能够成为赠与合同标的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无形财产等,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拒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本条第2款中的“财产”主要指特定化的有形财产,原因如下:一方面,一般只有有形财产才存在“损毁、灭失”的问题,本条款规范的主要为有形财产;另一方面,需为特定化的有形财产,即当赠与财产为种类物时,毁损、灭失的赠与财产需系已经特定化的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迟延交付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585条等的相关规定,在一般合同中,迟延履行义务为违约行为,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甚至解除合同。

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不交付赠与财产,受赠人能否要求赠与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本条未作规定。我们认为,考虑到赠与合同的单方施惠性,赠与人迟延交付实际上不会给受赠人造成损失,且本条只规定了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不易扩大赠与人的责任,赠与人对迟延交付的利息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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