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铎,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媛倩,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双凤,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甲,女,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2)黑民终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及理由:一、褚某在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未依法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在褚某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仍作出判令褚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判决,无视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法院在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交付房地产公司处且用于公司经营的前提下,错误认定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对案涉借款王某并未提供交付至房地产公司的转账凭证,且无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用于房地产公司经营,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刘某甲、杨某与王某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不应认定为房地产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由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另外80万元现金没有相应取款凭证;其三,丛某、刘某乙代褚某向王某的还款应被认可,王某主张该笔还款与王群有关却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四,王某提交的《承诺书》是虚假的,无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案涉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三、在王某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房地产公司承担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错误适用法律。本案所有相关证据中均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息责任。四、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一案中适用两个完全相反的法律判定标准,损害房地产公司合法权利,枉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地产公司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据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一审被告褚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其妻子刘某甲作为褚某法定继承人参加二审诉讼,并被列为被上诉人。如褚某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未参加诉讼,则应由刘某甲或相关继承人主张,房地产公司无权代为主张,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褚某继承人未依法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褚某承担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房地产公司偿还7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了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褚某的签名,同时房地产公司亦向王某偿还了部分利息,故原审认定王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一审中,王某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620万元并主张另80万元为现金交付,虽然储某妻子刘某甲否认收到80万元现金,但在一审判决褚某对包括80万元在内的700万元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后,其并未上诉或申请再审,应视为其对8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的认可,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80万元借款无取款凭证,不应认定为借款。其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前述款项均未转给房地产公司,但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系在前述款项交付后形成,故原审判决房地产公司就7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而关于丛某、刘某乙向王某转账的550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王某主张该550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一审未予认定的500万元借款本息,并提供了相关借款转账凭证,而一审法院已经释明当事人对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王某及褚某对此均未提出上诉,故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丛某、刘某乙向王某转账的550万元系偿还70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地产公司、褚某向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故该《承诺书》是否虚假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其偿还700万元借款本金严重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房地产公司等偿还王某相应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王某诉讼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虽然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原审根据房地产公司、储某多次按月向王某支付固定款项数额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前期4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并无不当,并对超出法律保护上限的利息予以调整;而剩余300万元本金自王某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其承担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审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刑事生效判决或纪律处分的决定,故其该项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银 春
审 判 员 刘 崇 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知 博
书 记 员 曹 美 施 书 记 员 曹 美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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