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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3 12:11:53 阅读量:9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某集团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福,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吉军,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娟,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撤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其是原审法院(2022)鲁民终1031号案(以下简称前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案判决认定某乙公司整理土地行为侵害某丙公司物权,是基于案涉办公楼物权归属某丙公司的认定。但案涉办公楼建设属民事添附行为,原审裁定既然认定某丙公司物权在征收后仍然存续,其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地上办公楼亦应继续享有物权利益,其对前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其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不符合事实。二、某丙公司为履行协议而建造案涉办公楼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基于事实行为取得办公楼的物权,适用法律错误。办公楼建造在某甲公司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房屋作为添附物的物权利益应当归属某甲公司。三、原审法院在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定其对前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但本案中又认定其不具有针对前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显有错误。至于其对前案诉讼标的的请求权是否成立,则属案件实体审理裁判的范围。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是前案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前案判决认定某丙公司享有的物权和某甲公司本案所主张物权均指向案涉办公楼,既然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时房屋的物权仍然存在,则某甲公司基于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协议》,亦有权主张办公楼的物权。二、前案判决在土地提前收回、地上建筑物被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办公楼因强制执行而被拆除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某丙公司对办公楼享有物权,适用法律错误。前案评估机构对拆除后的办公楼废墟,仍采用最高最佳利用原则进行评估背离事实,判决采用评估结果明显错误。三、某甲公司系前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在原审法院审理的青岛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认定。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相同情况下,却在本案作出不同认定处理。某甲公司对案涉办公楼是否享有物权的问题,应当通过实体审理认定裁判,而不应直接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丙公司辩称:一、案涉办公楼系其全部出资合法建造,某甲公司不享有权利。案涉办公楼所占土地收储系相关国土部门按照自愿协议方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地征收不是同一个概念,土地收储也是某甲公司为谋取房地产开发高额利润而主动谋求的结果。二、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土地交储导致双方合作协议事实上解除,合作办学的项目用房和土地权利分置。三、某甲公司的诉请不涉及某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某乙公司赔偿责任已经多个司法程序审查,相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前案判决效力问题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前案一二审判决;二、驳回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某乙公司向其支付34981064元(43677364元-8696300元);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5月8日,某丙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后又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2010年,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上述两个房地产权证公告作废。2003年12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某甲公司,房地座落市南区**路**、***路西,使用权类型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使用面积****平方米。2006年11月23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青岛某某集团公司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第****号房地产权证的批复》。2006年11月10日,青岛市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用地单位直接与乙方进行内部结转,…甲方不再向用地单位收取,也不再向乙方支付该款项。2010年12月6日,某丙公司以青岛市政府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号房地产权证书,该院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后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后又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前案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作出(2022)鲁民申1066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甲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一、原告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审查的程序要件包括: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三、第三人撤销之诉需要审查的实质要件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且两个实质要件缺一不可。某甲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是首先需要审查的问题。
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前案判决关于某乙公司侵权的认定,某乙公司所侵犯的应为某甲公司享有的物权利益,而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对侵权损失赔偿具有独立的请求权,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此,某甲公司提出两点理由:一是基于某甲公司为土地所有权人而享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二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某丙公司仅为提供资金的一方,某甲公司为建设单位。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003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虽然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但2006年11月23日该权证已被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注销。某甲公司现已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其次,根据2004年8月10日青岛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已由甲方收回,并给予乙方土地补偿费4623675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9595100元,总计14218775元。某甲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某甲公司虽曾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但某甲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享有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再次,某甲公司虽曾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权利,但其所提基于土地使用权而对地上建筑物享有物权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情形均不一致,某甲公司关于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当然享有地上建筑物物权权益的诉讼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最后,根据1998年9月10日《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协议》约定,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划拨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某丙公司承担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开发建设的全面工作,建成后由某丙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青岛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非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仅为提供资金的一方,由某甲公司负责建设从而享有物权。综合以上分析,前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某甲公司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某甲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甲公司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前案系某丙公司诉某乙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前案判决认定某丙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出资建造案涉办公楼,某丙公司基于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享有相应的物权利益。某乙公司未与某丙公司协商同意即拆除办公楼构成侵权,判令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的相应财产损失。某甲公司虽曾对房屋所用土地享有使用权,但其以办公楼系地上添附物为由主张对办公楼享有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关于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作建设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某甲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及领取土地使用证等;某丙公司承担足球训练基地和足球学校的全部建设资金,负责开发建设全面工作,建成后由某丙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青岛市规划局核发的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载明某丙公司为建设单位。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办公楼所有权人,亦未出资实际进行建造,对于前案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前案判决某乙公司赔偿某丙公司房屋拆除财产损失的处理结果,亦与某甲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某甲公司并非前案诉讼第三人为由,裁定驳回其所提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某甲公司是否属于前案诉讼第三人,依法应当根据其与前案诉讼标的或处理结果的关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某甲公司上诉所称另案判决已经认定其对前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本案系某甲公司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某乙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对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某甲公司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上诉利益。其作为前案诉讼当事人,如果认为前案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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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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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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