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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父母双方工龄购买房屋父亲私自赠与他人有效吗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34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孙某亮与孙某君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书》以及孙某亮与孙某君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君与陈某静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人独生子女,被告孙某亮系孙某君的远房亲戚。

      原告母亲陈某静于1998年9月5日去世,原告父亲孙某君于2020年9月24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是原告父亲在2001年用夫妻双方的工龄并另支付10万元用成本价购买的,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的原告母亲的财产份额未经继承,该房屋是原告和孙某君共同共有财产。

      2021年3月15日,原告得知被告与孙某君在2020年8月24日签订了《赠与合同书》,约定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赠与给被告,被告承担对原告父亲的赡养责任,赠与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被告不履行对赠与人的赡养义务,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财产,收回赠与财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一直与孙某君共同居住,是孙某君的唯一赡养人,照料孙某君的日常生活,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更不用说被告对孙某君尽赡养义务。

      因此原告作为孙某君的唯一继承人,也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收回孙某君所赠与的所有财产。

      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孙某亮辩称,原告以孙某亮作为受赠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孙某君与孙某亮签订的赠与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663条规定,如果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而本案的赠与人是孙某君,不是原告孙某英,所以原告以此来主张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关于赠与事实没有任何问题。

      孙某君在生前经过律师见证下与孙某亮签署了赠与合同,同日又做了见证的遗嘱。

      孙某君明确表示,由于他的养女孙某英对孙某君不尽赡养义务,孙某君在录像中明确表示,孙某君坚决要求把涉案房屋赠予给孙某亮。

      孙某亮是孙某君哥哥的孙子,孙某君将房子已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孙某亮是孙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实则为赠与关系。

      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孙某亮是不是尽赡养义务的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因为即使存在孙某亮不尽赡养义务,要求撤销赠与的权利人也是孙某君而不是孙某英。

      所以,原告提供有关赡养的证据,实际上对本案来说没有任何意义。

      但我们需要补充的说明的是孙某亮一直与孙某君长期的来往,对孙某君尽了赡养义务。

      因此,孙某君愿意把房屋赠予给孙某亮。

      综上,孙某君将个人财产自愿赠与给孙某亮的合同合法有效,也已经履行,原告无权撤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孙某君与陈某静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英系二人之女,陈某静于1998年9月5日去世。

      被告孙某亮系孙某君之侄孙。

      2000年10月21日,孙某君与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孙某君使用其与陈某静的工龄,按照成本价购买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2002年4月10日,该房屋登记至孙某君名下。

      2020年8月24日,孙某君(赠与人)在律师见证下,与孙某亮(受赠人)签订了《赠与合同书》,双方约定:一、赠与人系受赠人之祖父之弟。

      受赠人同意照料赠与人的生活。

      二、赠与人名下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楼房(以下称一号楼房)一处。

      此处楼房为赠与人独立的产权,没有他人份额。

      三、赠与人自愿将一号楼房赠与受赠人孙某亮,自今天赠与之日起归受赠人所有,产权变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产权变更费用由受赠人承担。

      四、受赠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承担对赠与人的赡养责任,赡养责任的范围按照国家法律关于赡养责任范围确定。

      五、如果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赡养义务,赠与人有权收回赠与财产,收回赠与财产的费用由受赠人承担。

      2020年9月2日,孙某君与孙某亮填写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孙某君签字声明其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孙某亮,不收取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

      孙某亮做出接受该赠与的声明,双方再次签订了《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孙某君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孙某亮,孙某亮表示接受该赠与。

      孙某亮在庭审中陈述因办理房屋赠与需要交纳的税费过高,孙某君通过买卖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其本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孙某英提交的房屋档案登记资料显示:2020年9月3日,孙某君作为出卖人,孙某亮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双方约定孙某君以17976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孙某亮,孙某亮认可未向孙某君支付过购房款。

      2020年9月21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亮名下。

      2020年9月24日,孙某君因病去世。

      孙某英为孙某君办理了丧葬事宜。

      经询问,孙某英认可孙某君去世后其并未通知孙某亮,孙某英主张其根本不认识孙某亮,也没见过孙某亮。

      现孙某英以孙某亮未对孙某君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孙某亮与孙某君于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书》、2020年9月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孙某亮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孙某英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一、孙某英提交了其与孙某君旅游的合影照片、购物票据及支付水费、电费、燃气费的票据和丧葬费票据、林某(邻居)书写书面证言的视频,同时申请证人郑某豪(邻居)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对孙某君尽了赡养义务并处理孙某君丧事的事实。

      林某主要证明孙某英和孙某君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孙某君由孙某英照顾,孙某君去世的后事由孙某英办理。

      郑某豪证明其经常看到孙某英陪孙某君遛弯,还看到孙某英给孙某君买菜、开药,一直都是孙某英陪着孙某君进进出出。

      孙某亮认可孙某英为孙某君处理丧事的事实,但对孙某英主张对孙某君进了赡养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

      孙某亮认为证人林某陈述孙某英一直与孙某君共同生活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郑某豪的证言与孙某君本人陈述事实不符,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孙某亮对照片、各项费用支出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孙某亮认为孙某英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在某一时点孙某英与孙某君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孙某英一直孝顺孙某君,而孙某英居住在涉案房屋,其购买物品和缴纳水电费用亦属正常,但不能说明该支出是为老人支出的费用。

      二、孙某亮提交了孙某君生前的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孙某君本人陈述孙某英对其有打骂行为、孙某英不孝顺的事实。

      孙某英认为孙某亮说其不孝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视频不完整。

      孙某亮另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孙某英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存在打骂老人现象。

      孙某亮另提交了照片、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消费凭证、收据、发票、供暖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对孙某君尽了赡养义务。

      孙某英认为所有孙某亮提交的相关支出票据均是在2020年9月房屋赠与前,照片也不能反映孙某亮照顾孙某君的事实,孙某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孙某君尽到了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孙某英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法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孙某君在其妻子陈某静去世后购买,该房屋应为孙某君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孙某君生前通过买卖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其侄孙孙某亮,并约定由孙某亮对其进行赡养,孙某君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亮的行为是孙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孙某英主张孙某亮未尽到扶养孙某君的义务,故主张撤销孙某亮与孙某君签订的《赠与合同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但孙某君生前并未以孙某亮未尽到扶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

      在孙某君去世后,孙某英以孙某亮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但因孙某英并非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其并不具备起诉要求撤销涉案赠与合同的权利。

      即便孙某英以赠与人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撤销权,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亮存在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孙某君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事实,故孙某英的此项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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