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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求偿权的取得和具体行使?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2/1 16:52:49 阅读量:175



 

【案件概述】

2022年4月6日,申汉生驾驶湘ER××**的小型轿车和湘A5××**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绿化带、两车受损。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汉生因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平无责任。湘ER××**车辆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湘A5××**的车辆所有人为肖平,该车辆在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2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36981.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肖平将受损车辆送去修理,花费18600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肖平,肖平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保险标的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并同意以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向相关责任方发起追偿或诉讼,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2022年4月8日,申汉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一份《销案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本人在贵司投保的NO12009583901374910176、12009583901374910075保单号项下的92000002700139396791案件保险车辆湘ER××**于2022年4月8日在双清出险,因个人原因,现决定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以后不再作任何形式的更改”

争议焦点;人寿保险长沙支公司认为自己垫付赔偿款依法取得了代为求偿权。平安保险邵阳支公司认为申汉生无证驾驶,依法应该由申汉生承担赔偿赔偿,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项。

现行观点: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已经支付了相关款项后才可以取得。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其垫付金额为186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申汉生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2022)湘0502民初2064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2栋24-26层。

负责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申汉生,男,汉族,1957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7楼。

负责人:吴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申汉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宇、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代位理赔款186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6日12时53分许,被告申汉生驾驶湘ER××**车辆在邵阳市双清区××路××号为湘A5××**的车辆发生碰撞。经邵阳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汉生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湘A5××**的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肖平,车辆在原告处购买商业险2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36981.4元。该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18600元,原告已代位理赔了该笔款项。而被告申汉生驾驶的湘ER××**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因与被告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汉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因被告申汉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他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4月6日12时53分许,被告申汉生驾驶湘ER××**的小型轿车在邵阳市双清区××路××号为湘A5××**的车辆发生碰撞,并且撞坏路边绿化带以及树木,造成两车受损以及绿化带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4月8日,经邵阳市XXX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第430502420220001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汉生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肖平无责任。被告申汉生驾驶的湘ER××**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牌号为湘A5××**的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为肖平,该车辆在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商业险2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36981.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肖平将受损车辆送往邵阳市天骄宝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邵阳星恒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计花费18600元,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肖平,肖平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保险标的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并同意以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名义向相关责任方发起追偿或诉讼,并承诺未得到事故对方的任何赔偿。2022年4月8日,申汉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一份《销案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本人在贵司投保的NO12009583901374910176、12009583901374910075保单号项下的92000002700139396791案件保险车辆湘ER××**于2022年4月8日在双清出险,因个人原因,现决定自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即该部分损失费用无需贵公司赔偿,自行承担的部分及结案后发生的费用均与贵公司无关,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以后不再作任何形式的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转账记录、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现场照片、湘A5××**行驶证信息、保单抄件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照片及声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了维修费用18600元,且依法取得向申汉生进行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被告申汉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为无证驾驶免赔的条款属于文义明确和容易理解的内容,保险公司在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条款后,投保人就应该能够理解其中含义,故应当视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且被告申汉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了《销案声明书》,明确表示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费用,无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代位理赔款18,6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申汉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王  亚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博

书记员  王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XX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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