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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还款导致车辆抵押,淄博男子周明败诉平安银行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5 14:40:42 阅读量:100


“在生活中经常遇到资金不足,需要抵押车辆借款,在与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条款的履行、违约责任的确定以及抵押权的实现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周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涉及到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时,银行如何行使抵押权以及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法院如何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抵押权的实现过程中有哪些法律要点?本文将通过对该判决书的分析,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重要法律问题,并分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裁判思路。接下来,我们将详细解析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周明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判决被告周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39.3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辆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91民初253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被告:周明。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与被告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英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339.37元;2.判令被告周明支付截至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3027.22元、罚息1044.40元、复利174.61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周明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A07855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银行借款10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A07855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如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贷款银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放款,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9年8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5339.37元、利息3027.22元、罚息1044.40元、复利174.61元。2019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作出沪银保监复(2019)126号关于同意平安银行上海延东支行更名的批复,同意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周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贷款罚息表、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协议、银保监局更名批复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同意,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即本案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贷款银行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5339.37元、利息3027.22元、罚息1044.40元、复利174.6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上述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借款本金55339.37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3月26日的利息3027.22元、罚息1044.40元、复利174.61元及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利息复利(以未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律师费2000元。

三、如被告周明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有权就被告周明名下车牌号为鲁C×××××、发动机号为A07855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依法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出债权部分归被告周明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明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周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佟 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力民


【总结】

周明应依法履行判决,尽快偿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若对判决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间内上诉。建议周明重视金融合同义务,避免逾期还款导致更多损失。若无力一次性偿还,可探讨分期还款可能性。同时,注意抵押车辆可能面临的风险。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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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车辆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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