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某,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一审被告某家居有限公司股东),男,200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一审被告某家居有限公司股东),男,200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再审申请人严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陈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严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而言,二审判决将挂钩的“钩部”作为连接结构与“连接孔”连接结构进行等同特征对比,是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结构的错误理解。(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挂钩的矩形体和连接边与钩部之间包括“一体化连接”的技术特征,而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了“连接孔”的技术特征,两者属于等同特征。同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已排除、放弃采取其他联接方式的技术方案”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实施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提交之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综上,严某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差异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底座的“矩形体的边上有连接边,其上有连接孔”,被诉侵权产品底座的矩形体上没有连接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是否构成相同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了“连接孔”,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为与矩形体一体连接的钩部,因此两者不构成相同特征。其次,关于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如二审法院已经指出的,虽然采用连接孔或者一体成型的钩部都可以实现与需要转动的物体的联接,但联接手段并不相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论以连接孔还是以焊接或粘连方式,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时常见的联接手段。在此基础上,二审法院认定专利权人仅将以连接孔联接的方式写入权利要求1中,而未将其他联结方式纳入保护范围,表明专利权人已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排除、放弃采取其他联接方式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并无不当。第三,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后,严某关于司法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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