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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是什么?中,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是什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2 15:25:54 阅读量: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最高法知民终1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大水工业园A区19栋。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干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栋-335。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干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4栋1811。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碧湖新村五巷1栋512室。
法定代表人:陈爽,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奥斯科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与深圳奥斯科尔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唐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唐恩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侵害专利权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为二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三年。唐恩公司2021年9月7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唐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与深圳奥斯科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圣音公司同意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与深圳奥斯科尔公司的上诉主张。
唐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唐恩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唐恩公司专利号为201620118413.4、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2.圣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3.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4.圣音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5.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圣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恩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圣音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型号为X36的智能多媒体音箱,应承担侵权责任。
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与深圳奥斯科尔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唐恩公司起诉贵州奥斯科尔公司、贵州奥斯科尔公司索赔金额过大且缺乏根据;唐恩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圣音公司一审辩称:圣音公司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圣音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尤广国,专利权人为唐恩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21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52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经修改后维持有效的上述相关权利要求为:
“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涉案专利摘要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由于音腔内安装有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两个分别与容纳腔相连通的开口,两个喇叭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的开口的数量与喇叭的数量相对应,当喇叭连接在开口上时,喇叭与主体音腔围成一个密封的腔体。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为了在某个特定的位置上让这种振动减弱甚至消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本申请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让这种振动消失。具体的说,在主体音腔的两边各设置一个性能、规格完全相同的喇叭,并且相反方向设置。当同一个频率的声音发生的时候,因为他们的相位相同,振幅相同,频率相同,而方向却是相反的,所以当这两个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就会互相抵消、减弱。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本实施例通过将两个喇叭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内,使两个喇叭发出的振动相互抵消,从而利用相位抵消原理避免啸叫的产生。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并不限定安装在主体音腔内的喇叭的数量,喇叭还可以包括多个,多个喇叭均匀分布在主体音腔内。根据上述相位抵消的原理,不仅是两个喇叭,只要多个喇叭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通过对称排列,在靠近多个喇叭的对称轴的位置上,振动一样会被抵消,声反馈相现象也会避免。例如,当喇叭包括三个时,三个喇叭呈120度对称分布在主体音腔内,此时,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三个开口,三个开口呈120度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上,每一喇叭安装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为了有效抑制啸叫的发生,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内……优选的,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与两个或多个喇叭的对称轴之间的距离为0,即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与两个或多个喇叭的对称轴重合,此时啸叫的抑制效果最好。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唐恩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是“X36”。唐恩公司指控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圣音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此,唐恩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的(2019)深前证字第023546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6992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9780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8216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9783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8219号公证书(以下分别简称第023546号、第016992号、第019780号、第018216号、第019783号、第01821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标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唐恩公司明确上述公证书取证的对象除本案圣音公司经营的店铺外,还包括案外人深圳市努米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佰顺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店铺,唐恩公司从上述两案外人经营的店铺购买了相同型号的产品,并据此主张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有大量生产、销售相同型号产品的行为。
第02354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6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号和密码,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397227874334××××”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为“屁颠虫圣音专卖店”,订单中含有3个产品,其中1个产品的购买数量为1,该产品名称为“屁颠虫X36全民K歌神器话筒……”(颜色分类:象牙白,套餐名称:官方标配,单价:399元),该订单的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3日,运单编号为“75139115732701”。进入“屁颠虫圣音专卖店”的天猫店铺,显示名称为“屁颠虫X36全民K歌神器话筒……”的产品销售页面包含4个版本可供选择:x-36,X6,G30,x-37,累计评价505,月销量1331,版本为x-36的产品库存6227件,产品名称:hifier/屁颠虫x-36,品牌:hifier/屁颠虫,型号:x-36,生产企业:“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市时间:2018-12-29,网页上还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性能介绍及买家评价。该网店经营者的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第01699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4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了第023546号公证购买的相关快递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快递单及其中所有物品放入该处专用的封存箱中,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唐恩公司当庭提交第023546号、第016992号公证购买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各方当事人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型号标注为X37、X36、X6的产品各1个及黑色收纳盒3个。其中唐恩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侵权产品X36包装盒记载信息如下:“型号:X36,出品商: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商: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大厦××层,官方网址:×××.cn。”包装盒正面包含“屁颠虫”字样,包装盒背面包含“HiFier屁颠虫”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合格证1张、使用指南1份。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屁颠虫”字样;合格证上记载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使用指南上记载“非常感谢您选择由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研发的智能多媒体音箱……”,并记载“型号:X36,出品商: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商: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大厦××层,官方网址:×××.cn”。
第01978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5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账号和密码,点击“我的淘宝”,进入“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410076576754××××”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为“屁颠虫努米专卖店”,订单中含有3个产品,其中1个产品的购买数量为1,该产品名称为“屁颠虫X36全民K歌网红神器……”(颜色分类:象牙白,套餐名称:官方标配,单价:399元),该订单的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物流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75141700836876”。进入“屁颠虫努米专卖店”的天猫店铺,显示名称为“屁颠虫X36全民K歌神器话筒……”的产品销售页面包含3个版本可供选择:x-36,X16,x-37,累计评价53,月销量32,版本为x-36的产品库存9817件,产品名称:hifier/屁颠虫x-36,品牌:hifier/屁颠虫,型号:x-36,生产企业:“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市时间:2018-12-29,网页上还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产品性能介绍及买家评价。该网店经营者的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努米科技有限公司。
第01821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6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第019780号公证购买的相关快递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快递单及其中所有物品放入该处专用的封存箱中,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唐恩公司提交了第019780号、第018216号公证书相关的被诉侵权产品,唐恩公司与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X16、X36产品各一个及空的包装盒两个。其中唐恩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侵权产品X36包装盒记载信息如下:“型号:X36,出品商: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商: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大厦××层,官方网址:×××.cn。”包装盒正面包含“屁颠虫”字样,包装盒背面包含“HiFier屁颠虫”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合格证1张、使用指南1份。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屁颠虫”字样;合格证上记载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使用指南上记载的生产商等信息与第023546号、第016992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第019783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5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点击“我的京东”,进入“我的订单”,点击订单号为“86111104594”的订单,显示卖家昵称为“新佰顺数码专营店”,订单中含有6个产品,其中1个产品的购买数量为1,该产品名称为“屁颠虫(Hifier)全民K歌神器……”(象牙白,单价:399元),该商品编号为41499065746,该订单的交易状态为交易成功,下单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运单编号为“542729802903”。该网店经营者的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新佰顺科技有限公司。
第01821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6日,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了第019783号公证所购商品的快递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将快递单及其中所有物品放入该处专用的封存箱中,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唐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唐恩公司提交了第019783号、第018219号公证书相关的被诉侵权产品,唐恩公司与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封存完好无损。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X16、X36产品各一个及空的包装盒两个。其中唐恩公司在本案主张的侵权产品X36包装盒记载信息如下:“型号:X36,出品商: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商: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大厦××层,官方网址:×××.cn。”包装盒正面包含“屁颠虫”字样,包装盒背面包含“HiFier屁颠虫”字样。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合格证1张、使用指南1份。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屁颠虫”字样;合格证上记载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使用指南上记载的生产商等信息与第023546号、第016992号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三)唐恩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唐恩公司明确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由于上述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深圳奥斯科尔公司、贵州奥斯科尔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圣音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相关事实
圣音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显示,贵州奥斯科尔公司系专利号为201821539281.8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7日;其提交的《采购合同》显示,贵州奥斯科尔公司、圣音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圣音公司向贵州奥斯科尔公司采购包括11件X36型号的麦克风在内的合计7000元产品;其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圣音公司提供了上述交易商品;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对上述交易开具了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圣音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向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支付了7000元。
贵州奥斯科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圣音公司提供,并提供了与上述《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相同的证据。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6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其为专利权人的上述专利号为201821539281.8的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对于唐恩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7日出具了(2021)粤03诉前调11854号先行调解通知书。
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注册资本1303.16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音响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销售等。
深圳奥斯科尔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组合音响、家庭影音产品、小家电、家用电器的销售、生产等。
圣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国内贸易等。
唐恩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6张,金额合计5499元。唐恩公司主张其中圣音公司对应的公证费为1825元,因共用于两个案件,主张圣音公司承担公证费912.5元,主张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承担公证费2749.5元。唐恩公司主张律师费1万元,但没有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唐恩公司主张圣音公司承担维权费用的五分之一,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承担维权费用的五分之四。唐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各侵权人的赔偿金额及唐恩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第36682016号“屁颠虫”商标由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扬声器喇叭等,注册公告日为2019年12月14日,专用权期限截至2029年12月14日。第4754526号“Hifier凯飞”商标由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于2005年7月1日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扬声器音箱、扩音器、扩音器喇叭等,注册公告日为2008年4月21日,专用权期限截至2028年4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唐恩公司公证取证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要在2019年4月,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恩公司于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生产、销售,圣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查,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深圳奥斯科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圣音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圣音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贵州奥斯科尔公司与深圳奥斯科尔公司未经唐恩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圣音公司未经唐恩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有大量库存,故对唐恩公司请求销毁相关库存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本案唐恩公司请求深圳奥斯科尔公司、贵州奥斯科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请求圣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但唐恩公司既未提交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因素,确定深圳奥斯科尔公司、贵州奥斯科尔公司赔偿唐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万元,新佰顺公司赔偿唐恩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深圳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深圳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各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及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期间,故本案的实体审理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20年5月28日公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7年3月15日通过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020年修正并于2021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专利权人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系“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虽然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的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为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侵害专利权的诉讼时效自民法总则施行后,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即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唐恩公司为提起本案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取证时间主要发生在2019年4月,即便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4月后仍在持续,但鉴于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典自2021年1月起施行,故唐恩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应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尽管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作为在后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和上位法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表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已由“二年”变更为“三年”。专利权人唐恩公司在2021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也曾于2021年9月7日针对唐恩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出具(2021)粤03诉前调11854号先行调解通知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唐恩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深圳奥斯科尔公司与贵州奥斯科尔公司有关唐恩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未区分合理维权费用,且唐恩公司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范围内,酌定唐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为1万元,其中包括一审法院判决圣音公司承担的3000元。
综上所述,深圳奥斯科尔公司与贵州奥斯科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深圳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毛 涵
审 判 员 陈 颖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法官助理 胡嘉辉
书 记 员 刘月晨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7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陈颖、毛涵
法官助理:郝小娟、胡嘉辉
书记员:刘月晨
裁判日期
2024年3月21日
涉案专利
“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201620118413.4)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讼时效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专利号为201620118413.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三、被告深圳奥斯科尔电子有限公司、贵州奥斯科尔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圣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诉讼时效的适用
裁判观点
唐恩公司为提起本案侵害专利权诉讼的取证时间多发生在2019年4月,即便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在2019年4月后仍在持续,但鉴于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典自2021年1月施行,故唐恩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应适用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尽管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作为在后制定的民事基本法和上位法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这表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已自此由“二年”变更为“三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干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桢汉,广东干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侵害专利权纠纷,其诉讼时效应为二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三年。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9月7日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同意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
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受理。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620118413.4、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2.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库存产品;3.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4.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5.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型号为X36的智能多媒体音箱,应承担侵权责任。
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索赔金额过大且缺乏根据;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产品,深圳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尤某某,专利权人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7日。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
2018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即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7无效,在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21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528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第3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6、8-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共计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8、9均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经修改后维持有效的上述相关权利要求为:
“1.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6)、主体音腔(1)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1)上的麦克风组件(2),所述主体音腔(1)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3),所述麦克风组件(2)包括咪头(21)及咪头支架(22),所述咪头(21)及所述喇叭(3)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6)电连接;所述咪头(21)与所述主体音腔(1)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或多个所述喇叭(3)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之内;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麦克风组件(2)还包括固定座(23)及网头(24);所述固定座(23)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网头(24)套设在所述咪头(21)外、并与所述主体音腔(1)固定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单元(6)固定在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所述控制单元(6)上连接有开关组件(7);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1)的外侧壁上连接有面板(9)。”
涉案专利摘要和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7]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由于音腔内安装有两个或多个对称设置的喇叭,使得两个或多个喇叭发出的声音振动能够相互抵消,起到消振的作用,避免振动传递至咪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3]段记载: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两个分别与容纳腔相连通的开口,两个喇叭分别固定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的开口的数量与喇叭的数量相对应,当喇叭连接在开口上时,喇叭与主体音腔围成一个密封的腔体。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为了在某个特定的位置上让这种振动减弱甚至消失,避免发生啸叫反应,本申请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让这种振动消失。具体的说,在主体音腔的两边各设置一个性能、规格完全相同的喇叭,并且相反方向设置。当同一个频率的声音发生的时候,因为他们的相位相同,振幅相同,频率相同,而方向却是相反的,所以当这两个振动波在介质中相遇的时候,就会互相抵消、减弱。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本实施例通过将两个喇叭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内,使两个喇叭发出的振动相互抵消,从而利用相位抵消原理避免啸叫的产生。可以理解的是,本实施例并不限定安装在主体音腔内的喇叭的数量,喇叭还可以包括多个,多个喇叭均匀分布在主体音腔内。根据上述相位抵消的原理,不仅是两个喇叭,只要多个喇叭利用相位抵消的原理,通过对称排列,在靠近多个喇叭的对称轴的位置上,振动一样会被抵消,声反馈相现象也会避免。例如,当喇叭包括三个时,三个喇叭呈120度对称分布在主体音腔内,此时,主体音腔的外侧壁上开设有三个开口,三个开口呈120度对称设置在主体音腔上,每一喇叭安装在对应的开口处、并与开口密封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1]段记载:为了有效抑制啸叫的发生,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在两个喇叭的对称轴的0~20cm范围内……优选的,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与两个或多个喇叭的对称轴之间的距离为0,即咪头与主体音腔的连接点位置与两个或多个喇叭的对称轴重合,此时啸叫的抑制效果最好。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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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专利侵权 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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