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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界定制造行为的具体标准?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2 15:25:50 阅读量:2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蔡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政某,女,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政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被上诉人蔡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蔡政某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洽淡购货,第一单产品到货后刚上网销售就被蔡政某维权并导致禁售下架,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受害者。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喷标再销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故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已尽到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此外,蔡政某无证据证明经济损失与维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不当。
蔡政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蔡政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蔡政某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2.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蔡政某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3.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是善意销售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政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蔡政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情况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920349231.1、名称为“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9年3月19日,授权日为2019年10月18日,专利权人为蔡政某。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2020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相关事实
蔡政某指控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承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21)深南证字第5728号公证书载明:2021年4月25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政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大厦××栋××楼大堂云城万科里快递柜B12,从快递柜中取出了物流单号为×××16的快递并当场将取得的快递交给公证员。2021年4月2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快递拆开,取出物品(共两件)后进行拍照,而后将其中指定的一件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被封存物品及未封存物品均由蔡政某的委托代理人取走保管。
2021年4月2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政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登陆“阿里巴巴”主页,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货品订单编号显示为“1283740935995493990”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订单信息中显示产品名称为“自行车手机支架户外山地车电动车摩托车骑行固定导航支架批发跨境”,单价20元/个,购买数量为2,实付款30元,物流信息显示中通快递,运单号码为“×××16”。进入“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页面,点击查看“首页”“公司档案”“联系方式”“供应产品”等相关信息:首页中显示有“工厂档案”一栏信息,并显示了店铺的工厂动态:“近30天上新数49个”等,点击进入“公开信息档案”,工商信息中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其中经营业务范围载明:“经营项目是:……充电器、锂电池、蓝牙音箱、数码播放器、耳机、数据线的生产和销售”,点击进入“商业诚信档案”并查看店铺的经营状况、商标信息、专利信息等信息,其中商标信息一项中显示“强中王HUISHITONG”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的商标,点击进入所购买商品页面,显示30天内8个成交,0条评价。
蔡政某提交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该公证处公章,封存日期是2021年4月26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中通快递的快递单,单号为×××16,寄件人为:陈小明,电话:176××******,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工业区××栋××。收件人为:依廷,电话:150××******,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路××号××街××万科里大厦A栋快递柜。一审当庭拆封,内有白色包装盒一个,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平湖××工业区××栋××:075××××7508,网址×××.cn”等信息,产品的型号为QZ212电动车支架,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内有黑色的电动车车载支架一个,车载支架上印有“HUISHIYOU”标识。包装盒上有一条形码,当庭扫码出现“QZ212电动车支架,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及品牌惠世通&强中王”等信息。包装盒上有个二维码,经当庭微信扫码出现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公众号,显示商标“”。
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在第9类手机专用支架等商品上申请“”商标,目前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三)技术比对情况
1.蔡政某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蔡政某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1.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面壳和后壳,所述后壳正面中部设有横向槽,横向槽中部设有弹簧槽,弹簧槽两侧及后壳上下侧设有螺丝孔;所述后壳正面设有与横向槽相交的斜向槽;所述弹簧槽中安装有第二弹簧,第二弹簧中套入一按齿齿轮;所述按齿齿轮包括爪轮,爪轮正面设有按钮部,爪轮背面设有推杆轮,推杆轮背面设有套入第二弹簧及弹簧槽的轴部,所述爪轮、按钮部、推杆轮和轴部一体成型;所述推杆轮两侧分别设有左推杆和右推杆,左推杆和右推杆呈“匚”形,且二者的开口相对;左推杆上部和右推杆下部均设有弹簧套臂,并套有第一弹簧;左推杆上部和右推杆上部均设有推杆齿条部,推杆齿条部与推杆轮啮合,且推杆齿条部外侧端设有限位挂勾部;所述斜向槽中安装有第二爪和第四爪,与第二爪、第四爪交叉设置有第一爪和第三爪,第一爪、第二爪、第三爪和第四爪的内侧边沿均设有与爪轮啮合的爪齿条部,且第一爪和第三爪的爪齿条部前侧设有限制按齿齿轮向正面凸起的限位条,限位条末端设有解除限制的缺口卡槽;所述面壳背面中部两侧设有与左、右推杆的限位挂勾部配合的限位螺孔柱,限位螺孔柱与后壳横向槽两侧的螺丝孔位置相对应,并通过螺丝锁紧,面壳背面上下侧设有与后壳上下侧螺丝孔配合的常规螺孔柱,面壳背面设有套在四个爪的滑槽;所述面壳中部设有露出按齿齿轮按钮部的通孔。”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如下特征:
a.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包括面壳和后壳,后壳正面中部设有横向槽,横向槽中部设有弹簧槽,弹簧槽两侧及后壳上下侧设有螺丝孔;b.后壳正面设有与横向槽相交的斜向槽;c.弹簧槽中安装有第二弹簧,第二弹簧中套入一按齿齿轮;d.按齿齿轮包括爪轮,爪轮正面设有按钮部,爪轮背面设有推杆轮,推杆轮背面设有套入第二弹簧及弹簧槽的轴部,爪轮、按钮部、推杆轮和轴部一体成型;e.推杆轮两侧分别设有左推杆和右推杆,左推杆和右推杆呈“匚”形,且二者的开口相对;f.左推杆上部和右推杆下部均设有弹簧套臂,并套有第一弹簧;g.左推杆上部和右推杆上部均设有推杆齿条部,推杆齿条部与推杆轮啮合,且推杆齿条部外侧端设有限位挂勾部;h.斜向槽中安装有第二爪和第四爪,与第二爪、第四爪交叉设置有第一爪和第三爪;i.第一爪、第二爪、第三爪和第四爪的内侧边沿均设有与爪轮啮合的爪齿条部;j.且第一爪和第三爪的爪齿条部前侧设有限制按齿齿轮向正面凸起的限位条,限位条末端设有解除限制的缺口卡槽;k.所述面壳背面中部两侧设有与左、右推杆的限位挂勾部配合的限位螺孔柱;l.限位螺孔柱与后壳横向槽两侧的螺丝孔位置相对应,并通过螺丝锁紧;m.面壳背面上下侧设有与后壳上下侧螺丝孔配合的常规螺孔柱;n.面壳背面设有套在四个爪的滑槽;o.所述面壳中部设有露出按齿齿轮按钮部的通孔。
蔡政某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构成高度近似。
(四)其他相关事实
1.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
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主张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支架报价单、采购订单,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张丙水与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何永霞、李茹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12日,向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采购手机支架“HZ103电动车支架黑色”2000个,单价6.6元,含其他产品金额合计116840元。
证据2.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塑胶制品、电子制品。
证据3.承认书,显示HZ103自行车支架为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并附产品外观、功能及测试报告。
证据4.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显示送货日期2021年3月22日,入库时间2021年3月25日。
证据5.付款通知、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蔡爱秋于2021年1月13日向周成桂转账35052元,蔡爱秋于2021年3月22日向周成桂转账81788元。
证据7.收据,显示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开具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35052元、81788元。
2.蔡政某的赔偿主张
蔡政某请求判令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5万元。蔡政某未提供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蔡政某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3790元,备注(2021)深南证字第5727、5728、5729号,蔡政某当庭承认上述第5728号公证书与本案有关,其余两份公证书与本案无关。
3.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成立日期2003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充电器、锂电池、蓝牙音箱、数码播放器、耳机、数据线的生产和销售。
4.关联案件信息
蔡政某就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及同一份公证书针对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提起两宗专利诉讼,另一宗诉讼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号为(2022)粤03诉前调9966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二维码以及条形码经当庭核验,均能扫示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信息,上述信息足以证明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应承担制造者的责任。因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蔡政某诉请判令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因素,酌情确定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蔡政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蔡政某名称为‘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专利号为20192034923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政某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蔡政某。”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1.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产品后,修改产品编号并贴标,再进行包装装潢后出售。2.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赔偿责任不当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3.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起诉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索赔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3)粤1972民初167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由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4万元赔偿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此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一)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一般是指将专利技术方案再现在产品中的行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以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或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通常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认可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认为其从案外人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喷标销售故未实施制造行为。实际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从东莞市度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后的喷标行为,包括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公司地址、联系方式、注册商标等信息,并改变原产品编码,以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包装装潢,并在包装盒上标注能够显示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信息的二维码及条形码,足以证明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无不当,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有关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据此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蔡政某未提交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因侵权获得利益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技术方案的创新程度及对产品的贡献程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显示的月销量、产品单价等信息;4.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5.蔡政某为维权支付的费用及关联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蔡政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并无不当。此外,鉴于蔡政某未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提出上诉,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在一审判决认定的3万元赔偿数额范围内进一步酌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陈 颖
审 判 员 毛 涵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汪 妮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2147号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陈颖、毛涵
法官助理:郝小娟、刘丹
书记员:汪妮
裁判日期
2024年3月20日
涉案专利
“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1920349231.1)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制造;合法来源抗辩;赔偿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政某。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蔡政某名称为“一种触压即夹紧装置”、专利号为201920349231.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库存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政某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惠世某通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蔡政某。)
涉案法条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法律问题
专利法中制造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一般是指将专利技术方案再现在工业产品中的行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可以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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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如何界定制造行为的具体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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