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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公司是否侵害了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摄影作品著作权?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9 17:24:48 阅读量:6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侨超,上海天聿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摄影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某摄影公司侵害了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某摄影公司的被诉侵权作品与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区别仅在于人物表情姿态或者动作,被诉侵权作品在微博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构成对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摄影作品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二)某摄影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某摄影公司《扶摇》《海上牧云记》摄影套系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古装摄影套系名称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有显著特征的标识,某摄影公司作为行业龙头企业首次以套系方式命名古装摄影服务,通过持续、广泛使用,涉案古装摄影套系名称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亦已获得过司法保护。2.某摄影公司提供摄影服务时使用摄影套系名称《扶摇》《海上牧云记》,不当损害了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在古装摄影行业的竞争优势,扰乱了相关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某摄影公司提供的古装摄影拍摄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摄影公司的股东作为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曾经的员工,故意使用某摄影公司的套系名称,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故意。综上,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张,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某摄影公司是否侵害了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二、某摄影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某摄影公司是否侵害了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本案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所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包含特定妆造、布景设计、人物造型、道具摆放等元素的摄影作品,对于该类作品,作者对相关元素的独创性选择和安排可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被诉侵权图片1-3系不同的网络用户上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摄影公司系被诉侵权图片的拍摄者及发布者,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主张某摄影公司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缺乏依据。认证主体为某摄影公司的微博“锦绣大唐摄影”用户发布了被诉图片4,将被诉图片4与权利作品4进行比对,两图片人物造型、服装样式、整体格调、背景布置等方面均具有明显区别,不相同亦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摄影公司侵害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某摄影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主张某摄影公司使用“扶摇”“海上牧云记”作为古装摄影套系名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首先,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主张“扶摇”“海上牧云记”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而该法第六条第四项属于混淆行为的兜底条款,在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已经明确以该法第六条第一项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自无适用的必要。其次,一审、二审查明,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某摄影公司发布的文章或展示的图片中包括“扶摇”“牧云记”文字及相关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将“扶摇”“牧云记”用作摄影套系名称。“扶摇”“海上牧云记”系古装电视剧名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将“扶摇”“海上牧云记”用于标识古装摄影套系主要是为了说明对应摄影服务的主题或风格,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名称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足以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主张某摄影公司使用“扶摇”“海上牧云记”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再次,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主张某摄影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院认为,本院已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有关混淆行为的规定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认定,无需重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规定对被诉侵权行为予以评价。且根据二审查明,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摄影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某文化科技股份公司本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佟 姝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法纲
书 记 员  杨钰桐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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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著作权 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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