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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可否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9 17:25:08 阅读量:73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连某法,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波,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系连某法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泽,男,195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某法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泽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24年3月2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连某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波,被上诉人杨某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杨某泽起诉请求判令:1.连某法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610124068.6、名称为“一种浮球阀”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2.连某法赔偿杨某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3.连某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某泽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连某法未经杨某泽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连某法一审辩称:认可在网上卖过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并不知道会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福建厂家。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与该福建厂家联系,厂家不予理会。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杨某泽于2006年1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涉案专利,并于2009年4月8日获得授权公告。涉案专利按期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杨某泽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带动阀芯动作的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其特征在于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徐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淘宝网网页取证过程录像并截图。该截图显示店铺名称为佛山燃气配件厨具配件,掌柜为连某法,展示有“今科同款4分双杠杆304不锈钢蒸汽机发生器耐高温耐酸碱扁形浮球阀”产品,价格为14.53-49.94元,库存3728件,累计评论17条,交易成功数为54件。同日,申请人徐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网页取证过程录像并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为订单信息截图。该截图显示卖家昵称为连某法,订单编号为29187230145700××××,付款时间为2019年4月12日,收货地址显示为李某,86-137××××****,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唐园东二街8号泰源综合店(蓝店)。所购宝贝名称为“今科同款4分双杠杆304不锈钢蒸汽机发生器耐高温耐酸碱扁形浮球阀”,颜色分类为304浮球阀整套(扁球),数量1个,单价55元,订单总金额49.94元(卖家促销减5.06元)。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2019)粤岭南第246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4月15日,杨某泽的委托代理人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家标识为“泰源综合店”的店铺(该店铺上方有“唐园东二街8号”字样)内收取运单号码为×××22、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的快递包裹一个。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进行查看内装物,内有浮球阀产品一个,查看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并交由杨某泽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4月18日,申请人徐某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网页取证过程录像并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附件为物流信息截图。该截图显示上述订单编号为29187230145700××××的产品运单号码为×××22,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产品于2019年4月12日从广东省佛山市发出,于2019年4月13日送达目的地。
经淘宝网信息披露,上述网店的ID主体为连某法。
(三)关于侵权比对
一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杨某泽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杨某泽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连某法表示不懂技术,其不知道侵权,技术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
(四)关于维权合理费用
杨某泽将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一审法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两宗诉讼,指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及专利号为200910038313.5、名称为“一种浮球阀的改进结构”的发明专利权,案号分别为(2021)粤73知民初1186号和(2021)粤73知民初1187号。2019年5月10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向杨某泽开具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30元,共用于上述两案,每案415元。
(五)连某法合法来源证据
连某法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0日本机问“A嘉发浮球阀”微信用户“你好老板娘扁形浮球阀有吗”“A嘉发浮球阀”回复“上次那款嘛,要多少,还是上次地址和物流吗?陈某波,137××××****,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工业区陈村镇南涌社区三发路?”本机回复“200,对”。随后本机向“A嘉发浮球阀”转款5800元。
9月8日、9月22日,本机向“A嘉发浮球阀”发送浮球阀产品图并询问是否有货。“A嘉发浮球阀”回复称“做得很慢,因为很小个,如果到了正常5天左右就会有”。后“A嘉发浮球阀”于9月28日称有货了。本机回复“老板娘给我发200个吧,运费你那边先付,产品跟以前一样吧”并转款5800元。“A嘉发浮球阀”回复“一样,我拍您看下”并附图发送了浮球阀产品图。
10月24日本机向“A嘉发浮球阀”发送起诉状、发明专利证书等材料,并问其“我这个扁形浮球阀被人起诉了,你这个没有专利吗”,其后未显示有得到回应。
杨某泽质证认为,对连某法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且是连某法向“A嘉发浮球阀”微信购买产品后的聊天内容,其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杨某泽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9年4月,而连某法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涉时间为2019年8月、9月、10月及之后的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泽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迄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连某法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三)连某法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杨某泽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种浮球阀,包括带有阀门的阀体,设置在阀门前面的阀芯、带动阀芯动作的杠杆、设置在杠杆端头的浮球。其中,在阀门前面的阀体上设置有座,阀芯连接有L形杆,L形杆的其中一端转动活接在阀门下方的座上,杠杆的支点转动活接在L形杆活接点的前面的座上,L形杆的自由端搭在杠杆上。从前述对比可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连某法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根据杨某泽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连某法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内展销被诉侵权产品,杨某泽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连某法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自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连某法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连某法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连某法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微信用户“A嘉发浮球阀”,但其并未明确该微信用户所对应的主体,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产品购买时间在连某法向杨某泽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之后,不足以证明连某法所购买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一对应关系,况且连某法未能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连某法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杨某泽诉请连某法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杨某泽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杨某泽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连某法尚存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杨某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连某法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连某法侵权行为和情节、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涉及两项发明专利、杨某泽同时起诉连某法两案共同支出公证费及杨某泽聘请律师出庭有一定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连某法赔偿杨某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杨某泽诉请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某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0610124068.6、名称为‘一种浮球阀’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连某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杨某泽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泽负担420元,由被告连某法负担63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某泽预交,其同意被告连某法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连某法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连某法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较少,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
杨某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连某法在二审询问中提交杨某泽在2019年就同一被诉侵权行为起诉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有关案件材料作为参考,并表示其于2019年收到相关案件材料后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后其因杨某泽撤回在先诉讼的行为误认为杨某泽已不再对其追究责任,故没有及时保存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有关证据,并请求法院在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中予以考量有关因素。杨某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表示其并未代理在先诉讼,对相关情况并不了解。
本院询问后向一审法院调取相关案件材料,另查明:杨某泽曾以连某法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涉案专利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056号(以下简称1056号案)。后因杨某泽未在指定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按撤回起诉处理裁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二审询问中当事人的陈述、1056号案件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连某法在上诉中未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提出异议,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泽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法证明连某法侵权的实际获利,亦无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在双方尤其是杨某泽未对侵权获利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应审慎认定连某法的赔偿金额,以免赔偿数额过分高于杨某泽的实际损失或连某法的可能获利。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杨某泽在全国范围内就其享有的专利权提起大量侵权诉讼,其中大部分被告为终端销售商。杨某泽在起诉该类当事人前亦未发出侵权警告等通知。杨某泽已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足以弥补因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而杨某泽作为专利权人,其应当认识到溯源维权对专利权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从源头制止侵权行为才是专利维权所要达到的主要目的和关键所在。具体到赔偿依据,考虑到以下因素: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55元,涉及的两项专利权均已起诉,应在两案中分摊赔偿数额。2.被诉侵权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评论数量为17条,交易成功数为54件,可佐证被诉侵权产品在被诉侵权网店中销售数量有限。3.杨某泽主张的合理开支仅公证费830元可获支持,且应在两案中予以分摊。4.杨某泽曾于2019年就连某法本案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杨某泽于2021年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即杨某泽提起本案诉讼虽未超过诉讼时效,但距离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已过2年半之久。考虑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低,且1056号案按撤诉处理的情况,连某法作为终端销售商对被诉侵权产品采购单据等合法来源证据保存时长及保存完整性的能力及意识有限,杨某泽就1056号案及本案一审起诉的诉讼行为对本案连某法无法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完整的合法来源证据存在一定影响。据此,本院酌定连某法赔偿杨某泽经济损失1000元,因杨某泽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酌定连某法赔偿杨某泽合理维权开支500元。
综上所述,连某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根据二审新查明杨某泽系列维权案件情况,对本案损害赔偿数额予以调整,一审判决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案。本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连某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泽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00元;
四、驳回杨某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连某法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泽负担510元,由连某法负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杨某泽负担525元,由连某法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吴红权
审 判 员 马清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光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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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数额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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