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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产品侵犯了专利权需要承担什么法律后果?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7 16:37:24 阅读量:54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巅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长某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中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茹,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巅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长某固特船舶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大连中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1)辽0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巅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邵某,被上诉人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燕,被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张文茹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巅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巅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长某公司、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310348308.0、名称为“一种超大型漂浮护舷组合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即长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经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中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2.长某公司、中某公司赔偿巅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巅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20年5月,中某公司拟采购超大型填充式漂浮橡胶碰垫,以竞争性谈判方式向巅某公司、长某公司等公司发出采购邀约并要求各方报价。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巅某公司发现长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在主体设计上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侵害了巅某公司的专利权。巅某公司随即多次向中某公司发函提出质疑,但该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且最终确认长某公司低价中标。长某公司、中某公司随后进入履约阶段。长某公司、中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
长某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巅某公司的主张。(一)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巅某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因限缩性陈述而放弃的技术内容,不应再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中某公司一审辩称:不认可巅某公司的主张。同意长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中某公司的使用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中某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最终选定长某公司并向其采购产品,长某公司开具了合法有效的发票,中某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需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巅某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现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1项,内容为:“1.一种超大型漂浮护舷组合装置,包括漂浮本体和填充碰垫,所述填充碰垫通过链条连接悬挂在漂浮本体上,所述链条上穿有橡胶套管,链条与链条间通过卸扣固定;所述漂浮本体包括法兰、筒芯、内层橡胶、高弹性泡沫体、外层橡胶,所述筒芯两端设置有法兰,所述筒芯外围由内到外依次设置有内层橡胶、高弹性泡沫体和外层橡胶;所述填充碰垫由内到外依次设置有内层橡胶、高弹性泡沫体和外层橡胶;所述外层橡胶内含有骨架层;所述填充碰垫紧密分布在漂浮本体周围。”
2020年5月,中某公司发布“MV-30-填充碰垫-竞争性谈判”。同月,巅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关于大连巅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参与大连中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超大型填充式漂浮橡胶碰垫投标项目的相关情况说明”函件,主要内容为:巅某公司具备生产招标产品的能力,目前市面上存在同行业厂家以涉案专利为参考依据生产的类似产品(分体式),巅某公司保留向此类侵权企业发起侵权追诉的权利。2020年6月,巅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关于大连中某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中标结果的疑义”函件,主要内容为:本次中某公司招标的项目,核心技术要求是每个碰垫由二个部分组成……现在社会上有很多企业侵犯涉案专利,对侵权的企业,不但侵权方违法,也会追溯到使用该产品的单位。
2020年6月3日,中某公司与长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中某公司向长某公司购买“填充碰垫”两个,单价98万元,卖方应保证买方在使用合同项下的货物时免受第三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起诉。同年6月22日,长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发送“澄清函”,记载:“关于本次超大型填充式漂浮橡胶碰垫项目,我司所出具的产品设计图纸为我司自有版权产品,图纸完全不涉及产权侵权。本次所提供漂浮橡胶碰垫完全按照我司实用新型专利及版权图纸设计生产制造。”同年9月12日,长某公司向中某公司开具销售“填充碰垫”的发票。
一审中,巅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相同,但产品图纸未完整记载其所使用的材料和结构特征。长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种超大型漂浮护舷组合装置”“所述筒芯两端设置有法兰”两项技术特征相同外,其他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不同或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层橡胶内不含骨架层。基于以上比对意见,巅某公司申请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组成、组合方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发函告知,现场勘验方案为:用钢制扦插采样器或类似尖锐扦插工具,从实物中部随机取一个位置刺穿碰垫直至筒芯,从采样器取出的从内到外的物质分层情况,观察是否存在外层橡胶、骨架层、泡沫体、内层橡胶;如扦插采样器无法完成采样,将用切割工具进一步沿采样器刺出的小洞切割扩大孔洞,便于更好观察。对该勘验方案,中某公司认为缺乏可靠性和必要性,不应采取穿刺和切割取样等破坏实物的方式进行勘验。对勘验造成的产品损坏,巅某公司提出修补破损处、更换破损的产品组成部分或更换整体产品等补救方案,中某公司要求巅某公司应先提供80万元的担保金,巅某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当事人对如何满足鉴定机构的勘验要求,不能达成一致,鉴定机构予以退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巅某公司应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系中某公司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招标程序,向长某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购买。中某公司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作为产品的使用者,亦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巅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初步证明中某公司与长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中某公司对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已提供了证据,并无进一步的举证义务。中某公司要求巅某公司对采取破坏性取样的方式可能对其造成的损失提供担保,具有合理性。巅某公司不提供担保,中某公司不同意鉴定机构实施现场勘验方案,对无法通过比对鉴定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事实,巅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巅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大连巅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
巅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巅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应当由长某公司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据。(二)就拆解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失,巅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替换修补方案,中某公司无正当理由要求巅某公司提供80万元担保金,系人为设置障碍,应与长某公司共同承担不利后果。
长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是产品专利,不是方法专利,也不涉及新产品。(二)对于破坏性勘验方式,中某公司要求巅某公司提供80万元担保金系合理要求,巅某公司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某公司辩称:同意长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且中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已经举证证明其采购和使用行为完全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中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有权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单价98万元,使用期限10年,目前已使用两年,因拆解勘验会对产品造成无法恢复的破坏,故要求巅某公司提供80万元担保金;被诉侵权产品系长某公司的产品,不同意替换成巅某公司的产品。巅某公司当庭表示不提供任何担保,庭后表示仅同意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的大靠球(即漂浮本体)与外围的一个小靠球(即填充碰垫)提供5万元担保金。对此,中某公司表示,勘验会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对大靠球和小靠球进行破坏性拆解勘验,将使整个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使用,5万元担保金无法弥补其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巅某公司提交了中某公司招标技术规格书、长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及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用于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记载,漂浮本体包括内层橡胶,填充碰垫设置有内层橡胶,外层橡胶内含有骨架层,但经比对,巅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如要进一步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只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破坏性拆解勘验。而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中某公司投入使用,用于防止大型船舶靠岸时发生碰撞,拆解勘验必然会对中某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即使仅对大靠球和小靠球进行破坏性拆解勘验,也将使整个被诉侵权产品无法使用,巅某公司仅提供5万元担保金,不足以弥补拆解勘验对中某公司造成的损失。被诉侵权产品由长某公司制造,中某公司拒绝将其替换为巅某公司的产品,尚属合理。在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已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包含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巅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责任。其拒绝提供合理担保金导致无法通过拆解勘验确定该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侵权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巅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为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应当由长某公司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方法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中,涉案专利要求保护一种超大型漂浮护舷组合装置,并对该装置的结构进行了限定,涉案专利属于产品专利而非方法专利,不适用上述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巅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巅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大连巅某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徐 飞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振芳
书 记 员 尹明琦
书 记 员 郜 帆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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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法律后果 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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