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申1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庆,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忻。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墚。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某某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摩托车公司)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某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并非共同侵权,某某科技公司仅对重庆某某公司为出口授权,并无共同制造行为。原审法院以车架铭牌上有某某科技公司的信息,认定重庆某某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共同侵权,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对涉案整车车辆数量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总销售数量仅有420台,一审法院根据出口时的商标型号推断涉案车辆另行出口1085台,此认定有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案整车案件与涉案车型仪表盘、后尾灯案及某某摩托车公司另案起诉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存在保护重叠问题。侵权案件的赔偿应遵守“填平原则”,不应当让重庆某某公司和某某科技公司重复赔偿。赔偿额的计算也应当考虑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在整体的产品销售过程中,外观对产品利润率占比并不大。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科技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原审判决确定某某科技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科技公司对此未提出再审申请,在此情形下,重庆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科技公司不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原审法院查明,重庆某某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且也认可其是某某科技公司的出口授权经营企业,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车架铭牌上有某某科技公司的信息,进而认定重庆某某公司与某某科技公司存在相互利用、配合、分工合作,构成共同侵权,具有事实依据。对于侵权产品数量的认定,重庆某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总量仅有420件,但经原审审理查明,该数量仅为某某摩托车公司为取证而申请查封的部分。综合考虑海关报关情况和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从未认定重庆某某公司另行出口的车辆全部系侵权产品,故重庆某某公司的相关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某某摩托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仪表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另案中主张的是摩托车整车和车尾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某某摩托车公司分别就其享有的三个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为避免发生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综合考虑三案的具体情况,明确各案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并在各相关案件中合理分摊维权开支,故本案不存在重复保护的问题。为避免对包含被诉仪表盘外观设计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同案件中产生重复赔偿,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考虑了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及产品利润率等诸多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明显失当。重庆某某公司相关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许常海
审 判 员 张玲玲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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