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波某某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阁,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芬,上海汉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3)浙02知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广,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阁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专利号为202120020354.8、名称为“一种置物架隔层”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某乙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17500元,共计317500元;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21年11月9日授权公告,迄今有效。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同意,擅自实施某乙公司的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初步调查发现,某乙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淘宝”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即便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某乙公司采用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某乙公司的产品来源于某甲公司及案外人,某乙公司不存在生产行为,仅是销售商。(四)即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间短,销售数量少,请求酌情从轻判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提交注册号为25773075、名称为“佑佑的家”的商标注册信息、某乙公司股东洪某某的商标申请信息、某乙公司的章程。某乙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核,对“佑佑的家”注册商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鉴于某乙公司股东洪某某的商标申请信息、某乙公司的章程,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不具备法律上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相关信息可作为参考。某甲公司提交案外人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件、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电子件,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原件,某乙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说理部分另行分析。某甲公司提交的商铺截屏,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打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某甲公司提交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截图及相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某乙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的取证地点与某乙公司注册经营地址高度接近,视频所示产品亦系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另行阐释。某甲公司提交抖音网店“优支佳智能家居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截图及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某乙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店铺的经营主体并非某乙公司,且无法确认视频中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某乙公司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出具的(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47282号公证书,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对(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8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远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时间,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亦难以完整、准确地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定。另鉴于(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系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购买案外人经营网店的碗碟篮产品(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产品来自某甲公司),但无法体现新购买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同理,某乙公司申请调取(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所涉产品链接的上架时间,但难以佐证该链接所售货物具体采用了何种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并对(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不予认定。另外,(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82号公证书佐证的系某乙公司目前的产品销售现状,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1年1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2022年1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置物架隔层,包括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中设有若干个从左往右依次分布并可左右滑移的纵隔板,任意两个所述纵隔板之间以及最外侧的两个纵隔板与架体的左右两侧之间还均设有若干个可从前往后依次分布并可前后滑移的横隔板;所述横隔板包括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所述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均竖直设置,所述第一挡板设于第二挡板的前侧,所述第一挡板的后侧向外形成有两个横向分布并向内延伸的第一L型条,对应地,所述第二挡板的前侧向外形成有两个横向分布并向外延伸的第二L型条,两个所述第二L型条分别与两个第一L型条相互扣合并可相对滑动;所述第一挡板的上下两侧边缘均向后形成有一个第一翻边,对应地,所述第二挡板的上下两侧边缘均向前形成有一个第二翻边,两个所述第二翻边的内壁分别贴合在两个第一翻边的外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置物架隔层,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挡板和所述第二挡板的内端还均固定有一个卡块,左侧的一个所述卡块的后侧贴合在第二挡板的前侧并介于两个L型条之间,右侧的一个所述卡块的前侧贴合在第一挡板的前侧并介于两个第一L型条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置物架隔层,其特征在于,所述架体包括立柱、第一挡条、第二挡条和底板;所述立柱包括四个,四个所述立柱均竖直设置并两两对称分布,所述第一挡条包括两个,两个所述第一挡条分别可拆卸的固定在前侧的两个立柱之间以及后侧的两个立柱之间,所述第二挡条包括两个,两个所述第二挡条分别可拆卸的固定在左侧的两个立柱之间以及右侧的两个立柱之间,所述底板包括多个,多个所述底板从前往后依次可拆卸的固定在两个第一挡条和两个第二挡条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置物架隔层,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纵隔板的前后两端还均固定有一个第一挂钩,两个所述第一挡条的上侧均形成有一个第一滑槽,两个所述第一挂钩的上端均形成有一个第一钩部,两个所述第一钩部分别向下插入到两个第一滑槽中并均可沿第一滑槽左右滑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置物架隔层,其特征在于,每个横隔板中的所述第一挡板和第二挡板的外端还均固定有一个第二挂钩,每个所述纵隔板的上侧均形成有一个第二滑槽,两个所述第二挡条的上侧均形成有一个第三滑槽,两个所述第二挂钩的上端均形成有一个第二钩部,每个所述第二钩部均向下插入到对应的一个第二滑槽或一个第三滑槽中并均可沿第二滑槽或第三滑槽前后滑动。”
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来到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日进行保全操作:在某乙公司名为“佑佑的家旗舰店”的天猫网店在线订购了名为“拉篮厨房抽屉式双层铝合金碗柜收纳三层橱柜碗篮碗架碗碟篮抽中抽”的被诉侵权产品,商品总价668元,店铺优惠180元,实际支付488元,“宝贝详情”载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佑佑的家”。2022年10月18日,前述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收到快递一件。2022年10月21日,何某来到公证处查看该快递,并当场验货,验货完毕后,何某将货物放回原快递包装内,交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密封并拍照。何某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使用购买账号进行登录,从“我的订单”中找到相关订单,查询并打印该订单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2022年10月31日,前述公证处就此出具(2022)浙甬城证内字第7201号公证书。
某乙公司的股东洪某某申请了名称为“佑佑的家”的文字商标,注册号25773075,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8月21日至2028年8月20日。
某甲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是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的厨卫产品的经销商,关于证据名称(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提到的demimo德米莫旗舰店,为我司旗下品牌店铺,取证的德米莫拉篮600柜体三层独立抽(单号:中通快递78×××806),产品来源为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该份《情况说明》盖有“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某甲公司还提交《情况证明》载明:“关于(2023)浙02知民初358号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所涉及专利的售卖产品非我司生产。特此证明。”并盖有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10月8日。
另某甲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某甲公司在取证位置为“浙江省宁波市×××”的生产厂房内,录制了该厂房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
另查明,某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家居用品制造;家具零配件生产;家居用品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等。
再查明,某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现有技术;(三)某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及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四)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其若构成侵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庭审中,双方明确以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某甲公司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5。经比对,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挡板上设有一个T字型的结构,第二挡板上有四个L型条两两相对形成一个长方形的滑道用于适配第一挡板T字型,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对其余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无异议。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亦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相应部位设置有T型槽与T型条,和涉案专利中的第一L型条与第二L型条系采用了类似的手段,实现了相同的功能和技术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且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其余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明确以其提交的(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所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同时申请调取该款产品链接的上架时间。某乙公司主张,该实物的上架日期在2020年10月,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某甲公司不认可该实物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比对依据,认为(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所涉产品的公证购买时间在2023年8月,系本案诉讼发生之后,且相关产品的最早销售时间不可简单等同于链接上架时间。某甲公司认可(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所涉产品来自于某甲公司,但不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亦无法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系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购买案外人网店的碗碟篮产品,但无法体现该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同理,某乙公司申请调取(2023)闽厦云证字第47239号公证书所涉产品链接的上架时间,同样难以佐证该链接所售货物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现有技术比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间远早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公证取证时间,某乙公司与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亦难以完整、准确地对应被诉侵权产品,故某乙公司的权利用尽抗辩与合法来源抗辩均缺乏有效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依据一审法院公证保全的证据,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结合某甲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中“宝贝详情”一栏载明的品牌“佑佑的家”系某乙公司股东注册,以及在“浙江省宁波市×××”的厂房内,录制的该厂房生产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的视频截图,某乙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以上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处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模具,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某甲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某乙公司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某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甲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情形,酌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波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2120020354.8、名称为‘一种置物架隔层’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宁波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063元,由原告宁波奉化某某厨卫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被告宁波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3986元。”
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挡板的T型条与权利要求1“所述第二挡板的前侧向外形成有两个横向分布并向外延伸的第二L型条,两个所述第二L型条分别与两个第一L型条相互扣合并可相对滑动”的技术特征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一挡板的后侧形成有四条横向分布,且两两相对的向内翻折的L型条,第二挡板的前侧向外形成有一个T型条,第二挡板的T型条插入第一挡板前述两两相对的L型条形成的长方形通道中,使得两个挡板拼接,稳定性优于涉案专利产品,该技术特征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特征。(二)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来源于某甲公司有误。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向某甲公司采购碗碟架产品的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对此亦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过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对该部分专利产品对应数额予以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某乙公司制造有误。1.“佑佑的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并不包括“碗碟架”对应的“碗柜”产品。2.某甲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任何能够指向产品系某乙公司制造的信息。而某甲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录制地点,视频中无制造行为,视频内容亦无法体现与某乙公司的关联性。故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四)即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某乙公司仅系销售商,销量较少、利润微薄,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部分源于某甲公司,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某甲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是采用第一挡板与第二挡板在滑道里滑动的技术手段来调整挡板的长度。从技术特征上看,无论是专利技术方案的L型还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T型,仅是对部件横截面的描述。从技术效果上看,被诉侵权产品的T型条形成的滑轨在两L型条形成滑槽内滑动,在挡板上其受力点相对集中,运行并不稳定。而涉案专利的两L型条形成的滑轨在两个L型条形成的滑槽内滑动,运行更为稳定,不需要投入创造性劳动即容易联想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虽然某乙公司曾采购过涉案专利产品,但是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每一笔订单均系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指定的消费者信息直接发货,某乙公司未直接占有涉案专利产品。(三)某乙公司认为其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某乙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制造、家具零配件生产、金属制日用品制造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2.某乙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抖音店铺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注明的商标为“佑佑的家”,该商标的申请人洪某某是某乙公司的控股股东,某乙公司以自己品牌的名义对外宣示的行为表明其以生产者的身份对外经营。某甲公司一审提交视频证据所载明的地点与某乙公司百度导航的地点一致,亦与某乙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地址相符。(四)某乙公司利用天猫、淘宝、抖音多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天猫平台一个链接的销量即达562笔,且单价较高(500元到800元之间),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并不高。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百度地图经度、纬度检索结果。拟证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取证视频截图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2.天猫商城“佑佑的家”旗舰店后台操作页面。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上显示“佑佑的家”商标,系因天猫商城操作界面规则要求所致,不能据此推定某乙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3.天猫商城“佑佑的家”旗舰店后台销售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涉案专利产品,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扣除。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搜索取证位置的经度、纬度,并参考附近其他标志物,可知某乙公司营业地址与视频截图中的厂房为同一地址。证据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商品展示的角度看,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指向某乙公司。证据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记录和聊天记录中一键代发的产品无法一一对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就不是代发的。
本院对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优点在于:本实用新型借助若干个纵隔板和若干个横隔板将架体分隔成多个置物腔,进而能分门别类的分开放置体积较小的杂物,同时还能根据需要调节置物腔的大小,从而提高了空间利用率,并极大的方便了使用。”
2.2023年10月11日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补充提交1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主张17500元合理维权费用。
3.二审询问笔录载明,某乙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标识,产品包装中亦无产品说明书、合格证书等任何产品信息,为“三无产品”。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权利文本、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中双方的争议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第二挡板的前侧向外形成有两个横向分布并向外延伸的第二L型条,两个所述第二L型条分别与两个第一L型条相互扣合并可相对滑动”的技术特征。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挡板的前侧向外形成有两个横向分布并向外延伸的T型条,并非L型条,且与第一挡板后侧的L型条以插入方式固定,并非相互扣合,二者不相同亦不等同。某甲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使用的T型条系对涉案专利L型条的变通,T型条可以理解为两个L型条相邻组合,而第一挡板与第二挡板之间无论是以插入方式还是扣合方式连接并无区别,其功能都是使两挡板能够在水平方向上滑动,二者构成等同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10]段记载内容可知,横隔板采取第一挡板、第二挡板相结合旨在通过第一挡板、第二挡板之间水平方向滑动伸缩以调节置物腔的大小。涉案专利第一挡板后侧的“L”型条与第二挡板前侧的“L”型条相互利用彼此形成的横向延伸空间,通过扣合方便第一挡板、第二挡板在水平方向滑动,达到调整置物腔的大小的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挡板前侧系T型条,第一挡板后侧的L型条与第二挡板前侧的T型条的“T”型,相互配合,使得第二挡板在水平方向上可向第一挡板内侧滑动伸缩。二者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达到相同的调节置物腔大小的技术效果,构成等同特征。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中“宝贝详情”处注明的品牌信息“佑佑的家”及与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截图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制造、家居用品制造等,说明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等信息,某乙公司在网店销售链接中标注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为“佑佑的家”的行为,结合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资质的事实,可初步推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再次,即使如某乙公司所述,商标标注行为系因天猫店铺规则要求所致,以及某甲公司提交的视频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但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某乙公司作为销售者不仅违反了对销售产品应负的最低必要注意义务,亦未能对该“三无产品”的来源进行举证,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前述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某乙公司主张其在天猫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部分源于某甲公司或者宁波市某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销量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法确认其中所涉产品是否仅为专利产品,更无法确认其中所涉产品与某乙公司天猫店铺后台销售记录之间的对应关系,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销售记录中应当扣除的专利产品数量。其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曾以“一键代发”的模式长期合作,获取各自的市场利益。某乙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诚信经营,却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简单改动,自行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应当给予负面评价。因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判决综合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价格、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予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未对损失及合理开支予以区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相应证据,确定合理维权费用为17500元,经济损失为82500元,合计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黄 睿
审 判 员 周 觅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董 红
书 记 员 丁成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