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负责人曾为民 总裁的分支机构。
授权代理人谭志英,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新化县人,分行副行长。其代理权限有专门授权。
委托代理人为曾勋、湖南丹源(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继新,男,1965年6月4日出生,住冷水江市。
案件概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审期间,中国建设银行新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志英、曾勋、曾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邓继新被本院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目前,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 1、立即终止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的借款关系中未履行部分,未到期借款本金提前到期; 2、被告邓继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存款人民币144,150.67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计算的利息为人民币18,572.34元。利息按照合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直至贷款偿还日; 3、原告对被告邓继新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邓继新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为实现上述诉讼请求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邓继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期贷款本息的,视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收取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人邓继新提供了冷水江市布溪居委会地址3——301号房产已抵押。被告人邓继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人邓继新没有回应。
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以及法院调查核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邓继新 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新华支行申请贷款用于房屋装修。 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邓继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 ,即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即比基准利率高30%,贷款利率从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自利率调整日起,基准利率及上述上调幅度以利率调整日为准;贷款逾期罚金利率在本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记账户,委托贷款人扣除还款贷款;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立即因解除合同而申报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采取法律手段追收或追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所有由此产生的费用。 。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贷款人承担。借款人。同日,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协议,同意使用邓继新位于冷水江市部板布溪居委会3-301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冷房全证字第00060850号) )作为邓继新借款的原告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权于2013年11月6日在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管办公室登记。冷水江市房地产产权监管办公室出具的冷房证第13000968号《他项权证》载明。 :房屋另一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新华支行、房屋所有人邓继新;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关于抵押权的行使,双方约定,抵押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抵押财产。
2013年11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邓继新支付人民币20万元。邓继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多次未能收回债务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邓继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4,150.67元,利息18,572.34元。
2016年1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湖南丹元(娄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处理邓继新等人贷款合同纠纷案。 湖南丹元(娄底)律师事务所将办理本案所有诉讼及其他事宜,律师代理费1万元。 2016年11月8日,建行娄底分行向丹元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万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继新签署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原告签署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和被告邓继新的主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继新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借款本息义务。但被告邓继新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抵押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抵押权依法是正确的。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实际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并由被告邓继新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是合法的,本案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邓继新自愿将位于冷水江市部板布溪居委会3-301号的房产质押,原告、被告均在冷水江市房产产权监管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邓继新请求原告处分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本院支持。被告人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被判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44条、第2项、第60条、第94条、第97条、第107条、第114条第1条、第33条、第5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审结果 1.终止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分行、被告人邓继新,2013年11月5日。
2。被告邓继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贷款本金144,150.67元及截至2016年10月28日计算的利息18,572.34元。此后贷款利息 逾期贷款利率按照合同规定计算,直至还款日止。
3。被告邓继新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原告的,被告邓继新位于冷水江市步板布西居委会3-301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冷房权证第00060850号,其他权证)依法处理。字第130009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分行将优先偿还款项。
4。被告邓继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支行支付律师费1万元。
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合计5089元,由被告人邓继新承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人。 ?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