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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因同居关系破裂而产生的财产纠纷?爱情和物质在亲密关系中是否可以共存?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1 17:41:35 阅读量:96



在感情的世界里,当爱情与现实利益交织,我们该如何抉择?就像本案中的主人公,一段长达多年的同居关系,因一套房子陷入了纷争。他们曾经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然而当感情破裂,曾经的美好化为对财产的争夺。这让我们不禁思考,在亲密关系中,我们是否应该更加明确彼此的权益与责任?是爱情至上,还是在相处中就该对财产等问题有更清晰的规划?


基本案情

2003年底,陈燕与何任相识后开始同居并共同经营锰矿生意。2005年,二人共同购买了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371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房产权证号0022182),登记为何任、陈燕共同所有。2013711日陈燕受伤住院,810日出院时发现何任更换门锁不让其回家,双方感情破裂。陈燕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房屋,房屋归己并按市场价值50%补偿何任,何任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何任辩称购买房屋时不知陈燕未离婚,陈燕是为其财产,现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法院经审理认定房屋为共同财产,因何任无法证实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最终判决房屋归何任所有,何任补偿陈93775元,陈燕收到补偿款后协助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判决书】

陈某燕,女,19637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号码:43050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利松,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任,男,19664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身份证号码:43051xxxxxxxxx

原告陈某燕与被告何某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8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人民陪审员莫艳组成合议庭,于2013108日、20141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坤,被告何某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燕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共同经营锰矿生意。2005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371单元501号的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证号为:邵房权证监字第0022182号,建筑面积:57.18平方米)。自2010年开始,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但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2013711日,原告因伤住院,到810日原告出院回家时,被告已将门锁更换,不准许原告回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房屋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371单元501号的房屋进行分割,并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给予房屋市场价值50%(以双方协商或者评估结论为准)的补偿;

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燕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陈某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燕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何某任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某任的基本情况;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9107948)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的事实;

证据4、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不能共同生活,需分割财产的事实;

证据5、房屋买卖契约、产权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拟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双方各占一半份额的事实。

被告何某任辩称:原、被告2003年底在歌厅相识,后多次交往。原告称其离婚多年,所以与原告同居至今。2005年,被告购买房屋时,原告吵着要求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故就以夫妻名义购买了房屋。后来被告与原告去办理结婚登记时,才得知原告之前并没有离婚。原告是为了被告的财产,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原告要将被告赶出家门。请求人民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何某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邵房估() (2014)01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371-501陈某燕何某任拥有的房产市场价值为187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湖南邵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邵房估()(2014)01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该两份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叁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底相识,现同居至今。2005年原告陈某燕、被告何某任罗某红处购买了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371单元501号房屋,当时购买价为45000元。2005

1124日在邵阳市房产局办理了邵房权证监字第0022182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所有人及共有人登记为何某任陈某燕

20138月起,原告陈某燕称无法与被告何某任共同生活,要求将该房屋分割,双方未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陈某燕在庭审中要房屋补偿款,被告何某任要房屋所有权。现双方均居住在此房屋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陈某燕与被告何某任2003年底认识并同居至今。2005年双方购买了该房屋

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所以双方在同居期间所购买的现双方争

执的这套住房,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任辩称该房屋买卖款45000元均由其个人全额出资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何某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塔北东路12537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房产权证0022182号,建筑面积为57.18平方米)归被告何某任所有,由被告何某任补偿93775元房屋款给原告陈某燕。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陈某燕在收到被告何某任的补偿款后十五日内协助被告何某任办理该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陈某燕承担1650元,被告何某任承担16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应重视财产问题,避免日后产生纠葛。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如房产等,即便未办理结婚登记,若能证明是共同出资购买,在关系破裂时应依法合理分割。同时警示人们,在感情交往中应保持诚实,避免隐瞒重要事实。在类似纠纷发生时,当事人需积极提供证据以支持自身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这也提醒大众,在处理感情与财产关系时,要有清晰的认知和规划,以确保双方权益得到合理保障,维护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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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房屋产权、共同财产、出资证明、补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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