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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利民医院等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0/11 16:56:00 阅读量:88


“在当前金融环境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频发,已成为金融机构和借款人之间矛盾冲突的焦点。面对此类纠纷,我们不禁要思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背后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借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界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如何平衡双方利益,确保公平正义?本文将围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这一主题,探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风险防范及解决之道,以期为广大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在此背景下,以下问题亟待解答: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如何判定?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操作中的适用范围有哪些?以及如何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威信养和医院有限公司,被告一)、水富旭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被告二)、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2000万元贷款,被告一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17350293.56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并请求被告二、被告三至被告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外,原告还请求对被告一的一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二至被告六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驳回了原告对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案反映了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法院如何依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附法院判决书】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民初151号

原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曹继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云南堃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原名:威信养和医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9MA6K45MB1K.

法定代表:张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恒,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路2号1单元4楼2号,系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攀,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罗布乡顺河中村村民小组16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水富旭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3008326967XR。

法定代表:邱长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国税大楼四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野,云南华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文,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64********,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环城北路58号。

郑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东翠,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62********,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环城北路58号。系被告郑文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先恒,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人民路2号1单元4楼2号,系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涵丹,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301988********,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环城北路58号。

被告:刘安妮,女,1990年4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91990********,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长征路296号附10号。

原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信农商行)诉被告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医院)、水富旭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信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被告利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黄高攀、潘先恒,被告旭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李东翠委托代理人潘先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郑涵丹、刘安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庭审后,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给予期限自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信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吿利民医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7350293.56元,大写:壹仟柒佰叁拾伍万零贰佰玖拾叁元伍角陆分。二、依法判令被吿利民医院偿还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三、依法判令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利民医院所有的位于“威信.扎西.金锐世纪1-2幢1-4层”商铺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利民医院(原威信养和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0301012903160530510000049号《个人循环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民医院出借款20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签定合同编号为03010129031605301100000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威信.扎西.金锐世纪1-2幢1-4层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自愿同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债权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

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民医院出借了款项,利民医院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自2018年2月27日已逾期20余期,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350293.56元未能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偿还本金17350293.56元与我方的不一致;二、罚息和复利不认可;三、对第4项商铺不同意折价拍卖优先受偿。

被告旭辉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利民医院未付清房款,旭辉公司不予交房;二、贷款金额2000万元,当时银行扣了5%的保证金,也就是100万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属于旭辉公司所有;三、不认可原告起诉的罚息和复利。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吿利民医院偿还贷款本金17350293.5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利民医院偿还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三、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四、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利民医院所有的位于“威信.扎西.金锐世纪1-2幢1-4层”商铺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威信农商行针对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利民医院、旭辉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郑文户口册复印件、李东翠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郑涵丹、刘安妮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利民医院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

第三组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借款人贷前承诺书、抵押人贷前承诺书、同意保证意见书、股东会决议、旭辉公司关于对威信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企业住房(商铺)贷款推荐书、《抵押合同》、威信养和医院有限公司按月还款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委托扣款授权书、《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意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利民医院(原威信养和医院有限公司)同意以其威商房备2016第0171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关登记,同时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组借款借据、按揭还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的事实和被告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第五组贷款帐。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350293.56元未归还。

被告利民医院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欲证事项有异议,威商房备2016第0171号商铺只是一个预登记,产权证未办理,产权不明,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2016年4月20日旭辉公司同意保证意见书证明:若借款人违约本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原告可无条件处置,所得收入优先偿还借款人在原告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原告可保留追索权,本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民医院的违约应由被告旭辉公司承担,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旭辉公司是否承担应当另案向利民医院主张权利。2016年4月16日,旭辉公司企业住房(商铺)贷款推荐书,不仅达到原告的欲证事项,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利民医院已交付房款20046284元,若借款人(利民医院)不按时履约还款,被告旭辉公司同意由原告从旭辉公司存款专户中扣收借款本金及利息,足以证明利民医院的欠款先从旭辉公司的存款专户中的保证金等扣除偿还,不足部分再由利民医院偿还。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是2017年7月8日,至今产权证也未办,房产也未移交,旭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证明了这个商铺产权未明晰,也未办证给被告利民医院,利民医院不能作为抵押。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催款通知不应当针对利民医院,应当针对旭辉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贷款本金待核实。

被告旭辉房地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旭辉公司需要明确,在利民医院已还本金当中有旭辉公司100万元的保证金。其余被告质证意见与利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六被告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因被告利民医院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能否成立,本院将综合阐述。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利民医院(原威信养和医院有限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1012903160530510000049,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民医院贷款200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6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到期(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利民医院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301012903160530110000001,合同约定被告利民医院用其购买的位于“威信.扎西.金锐世纪1-2幢1-4层商铺”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

2016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利民医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01012903160530510000049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或贷款被宣告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

被告利民医院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后未按期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350293.56元,因被告利民医院未按时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利民医院偿还其贷款本金17350293.56元及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威信农商行与利民医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威信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利民医院支付了本金2649706.44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债务人逾期偿还利息,威信农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虽然被告利民医院提出其已经偿还本金2875481.73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对利民医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民医院偿还借款本金17350293.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利民医院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故被告利民医院不予认可罚息和复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民医院所提应由旭辉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利民医院应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利民医院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利民医院应当自2019年9月22日其支付其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利民医院应当自逾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之间的连带保证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诉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据其与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由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为涉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利民医院追偿。

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利民医院所有的位于“威信.扎西.金锐世纪1-2幢1-4层”商铺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当事人对设立抵押权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并且就该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利民医院提出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利民医院虽然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能办理他项权证,该登记仅为预告登记不具有抵押权登记效力,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50293.56元;

二、由被告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1012903160530510000049)之约定,支付原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水富旭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在判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在判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902元,由被告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水富旭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严惠

审 判 员  余 帅

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开鹏


【总结】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云南威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诉,被告威信利民医院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旭辉公司、郑文、李东翠、郑涵丹、刘安妮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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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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