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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而导致专利在合作期内失效是否构成违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8/23 12:24:19 阅读量:348


镇江某公司、赵某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2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镇江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原丰裕镇丰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桂荣,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军,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男,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高勇,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雪,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镇江某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赵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湘知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技术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非技术开发合同,二审判决关于涉案协议的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二)涉案专利是双方合作的重要标的,二审法院已认定因赵某不交专利维持费而致专利无效的情形构成违约,却未判令赵某承担违约责任,存在错误。(三)二审法院以某某公司未建立专项财务账本为由,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赵某提交意见称,(一)涉案协议的内容及实施过程均证明涉案协议属于技术合作合同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赵某已全面履行涉案协议的义务,某某公司已开发出合同约定的新产品并批量对外销售,因此即使涉案专利失效,赵某亦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赵某申请再审称,(一)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建立专项财务账本,未及时提供完整、真实销售协议文件,应当推定赵某关于某某公司虚增成本、隐瞒销量的主张成立,但二审判决却以赵某举证不能为由未予支持,存在错误。(二)基于某某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二审法院仅判决40万元,存在错误。(三)提交涉案产品零部件采购协议及销售协议是某某公司负有的合同义务,也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二审法院未支持赵某调取上述证据的申请,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涉案三款产品是某某公司与案外人经过研制、测试最终成型,使用的并非赵某提供的涉案专利。某某公司未使用赵某专利技术,也无须提供相关销售协议以及就三款产品建立专门账户。双方因对建账形式和税后利润认识不一,并非赵某所述某某公司没有专门建账。赵某主张某某公司虚增成本、隐瞒销售数量等情况缺乏事实基础。(二)涉案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和利润应以专项审计报告为准,而不能以赵某的假想和推论为准。(三)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赵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二审判决认定涉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是否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中,涉案合同的名称为“技术转让合作协议”,并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且,根据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赵某除提供其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权,还负有参与具体的技术开发指导、提升其专利技术水平、承担技术风险责任的合同义务。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符合技术合作开发特征,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并无不当。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对于赵某、某某公司违约行为以及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1.关于赵某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合同权利义务除技术合作外还包括技术转让,赵某负有提供涉案专利技术、配合产品研发的义务。协议所涉及的专利技术系双方合作的基础。合同并未对涉案专利年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作出明确约定,而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曾经缴纳专利年费的情况,但赵某作为提供技术的一方以及专利权人,负有在合作期内维持其自身专利权有效的义务。故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未及时缴纳专利年费而导致其所提供的两项专利在合作期内失效,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与赵某合作的专项财务账本,保证财务成本核算的真实准确,对赵某公开透明,并定期向赵某提供该专项的财务数据。第六条利益分配第2项约定,某某公司应及时向赵某提供所有向摩托车、电动车配套销售合同产品的销售协议文件。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其与案外人研发的技术而非赵某提供的涉案专利技术。但结合赵某通过邮件等方式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技术开发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某某公司亦为赵某报销涉案专利年费等事实,某某公司关于涉案产品未使用赵某涉案专利,以及无须提供相关销售协议等主张不能成立。某某公司未提交专项财务账本,也未按约提交所有销售协议文件,直至本案诉讼中才应法院要求提交涉案产品销售协议,但仍缺少相应采购票据等。同时,某某公司向赵某提交的《摩托车密钥电子锁专利使用费报告书》上所载明的销售数据,与赵某向案外人调取的某某公司涉案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入库情况,向扬中市税务局调取的某某公司向案外人开具发票清单上的销售数量,以及与某某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上所载明的销售数据不一致。而前述数据差异导致赵某对某某公司涉案产品销售金额、成本核算、利润分配产生合理怀疑,进而引发争议,致使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破裂。故二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建立专项财务账本,并向赵某提供完整真实的销售协议等文件构成违约,亦无不当。
3.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关于收益损失和不当得利损失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对于本案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根据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有对方无法容忍的违反本合作协议行为,违约方应退出全部不当得利给守约方,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整。
虽然赵某未交年费导致涉案三项专利中有两项失效,但涉案协议为技术合作协议,双方是在赵某提供专利技术的基础上研发产品,赵某业已在涉案产品研发中实际投入全部技术并提供了技术指导;而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两项专利失效对其造成的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两项专利失效未影响某某公司涉案产品技术研发工作的完成,亦无不当。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因素,从合理保护科研技术人员的知识产权、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某某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违约金4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赵某、某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镇江某某机电有限公司、赵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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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缴纳专利年费 合作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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