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民终6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卢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因诉刘某明、兰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撤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2022)甘民终598号判决(以下简称前案判决)将某某置业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判决向刘某明支付,导致其在案涉项目中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合法权益受损。其债权若因某甲公司与刘某明、某某置业公司的权利义务被前案裁判确定而不能行使,则前案判决存在错误属不证自明的事实。前案判决导致其债权遭受损害,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某某建材公司所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刘某明以某某置业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前案诉讼,请求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等。前案判决认定刘某明挂靠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与某某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据此判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明支付工程欠款。可见,前案诉讼标的为刘某明与某某置业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就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发生的争议,某某建材公司并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对于前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前案判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明支付工程款的处理结果,亦与某某建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某某建材公司起诉称某甲公司因承揽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与其签订《建设工程预拌供应合同》,后因混凝土货款支付发生争议而在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某甲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前案判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刘某明支付工程款的处理结果,导致其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但需要指出的是,某某建材公司因其供应混凝土而产生债权,应当依法向其合同相对人或实际使用人进行主张。其以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实现遭受影响为由主张前案判决错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某某建材公司所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建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刚
审判员 宁 晟
审判员 厉文华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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