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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544


基本案情甲公司为乙公司加工货物,乙公司欠付加工费。

      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甲、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无争议,对张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系乙公司的一人股东,张某提交年度审计报告欲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但张某曾用个人账户向甲公司支付过货款,并多次用本人微信向甲公司转账。

      乙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公司借款,但未提交借款合同,审计报告中也并未体现上述借款明细,且张某曾用个人账户向甲公司支付加工费,个人与公司之间账户混用,故仅凭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故判令张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提醒】《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公司法》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公司股东负有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若无法举证,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股东提交审计报告欲证明财产相互独立,但若审计报告中未能完整、客观地体现公司经营状况或者有证据显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现象,那么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严格规范财务管理制度,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财务报告并审计,避免账户混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规范资金往来等容易引起财产混同合理怀疑的情况。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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