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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债权人转移债权是否需要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同意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488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某文偿还周某英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秦某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吴某慧、A公司、B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秦某文从周某英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

      吴某慧、A公司、B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现借款已到期,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未按期还款。

      周某英多次催要,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拒绝偿还,故周某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周某英的诉讼请求。

      1.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认为陈某旭与周某英的债转合同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

      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

      3.不同意周某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年2月24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秦某文的家庭生活,吴某慧也不是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吴某慧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9年2月26日,秦某文还款9万元应视为砍头息,因此后面的本金应该按照291万元计算;且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秦某文所还利息中应当有部分款项是还的本金,经秦某文、吴某慧、A公司、B公司核算,秦某文尚欠借款本金1488000元。

      5.2019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没有吴某慧、A公司、B公司的签字,因此吴某慧、A公司、B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查明2019年2月24日,秦某文(甲方)与陈某旭(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于甲方近期资金紧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300万元整借给甲方,补充其公司流动资金,借期为5个月,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甲方需在2019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给乙方,在2019年6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给乙方,在2019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间由双方协商认可,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9万元整)。

      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延期还款,逾期还款每天按1%提取罚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B公司与A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尾部有秦某文、陈某旭签名,B公司签章及秦某文的人名章,A公司签章及吴某慧的人名章。

      2019年2月26日,陈某旭分3笔向秦某文转账共计300万元。

      2019年9月26日,秦某文(甲方)与陈某旭(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对甲方借款170万元整,甲方至今未进行归还,由于甲方近期资金紧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对前期借款170万元整借款进行展期并追加30万元整给甲方,总计借款200万元整借给甲方,补充其公司流动资金,前期借款合同依旧有效。

      经过双方协商,甲方需在2019年10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给乙方,在2019年11月26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间由双方协商认可,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4万元整),该笔借款的融资咨询费为肆万元整,每月支付2万元(贰万元整)。

      此笔借款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延期还款,逾期还款每天按1%提取罚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同日,陈某旭向秦某文转账30万元。

      2020年11月30日,陈某旭(甲方、转让方)与周某英(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对秦某文的200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

      二、乙方支付给甲方债权转让款170万元整。

      乙方承诺于三年内将转让款支付完毕。

      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向债务人秦某文主张权利。

      若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必须全力配合。

      2020年12月2日,周某英向秦某文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秦某文从陈某旭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

      吴某慧、A公司、B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11月30日,陈某旭将上述200万债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我。

      我特此通知你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你方接到通知后,须向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特此通知。

      另,周某英系陈某旭之子,秦某文与吴某慧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离婚。

      ?裁判结果一、被告秦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英偿还欠款本金1876895元及利息;二、被告吴某慧对被告秦某文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秦某文与陈某旭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周某英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周某英提交了陈某旭将其与秦某文之间的债权转移给周某英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周某英与陈某旭之间的亲属关系,陈某旭将自身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至周某英。

      关于被告所述周某英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为非法证据的答辩意见,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欠款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关于秦某文于2019年2月26日向陈某旭转账9万元是否属于砍头息,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当日,利息尚未发生,秦某文收到款项当天即向陈某旭转账9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该笔款项属于砍头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故该合同项下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291万元。

      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本金金额发生变化,每月应还利息金额据此应相应调整。

      故秦某文所还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折抵为本金。

      秦某文与陈某旭2019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月息2%,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咨询关系,在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咨询费,属于变相约定利息的条款,秦某文据此支付的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结算。

      故法院将秦某文在签订此《借款合同》之后的还款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月息2%的还款部分折抵为本金。

      结合2019年5月24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及2019年9月5日偿还的本金30万元及其他偿还利息的金额,经法院核算截至后一次还款日2019年12月2日,秦某文实际尚欠的本金金额为1876895元。

      故关于周某英主张秦某文偿还欠款本金18768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现因秦某文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且因该案件受理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本案应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

      故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照起诉时即2020年12月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A公司、B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陈某旭与秦某文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A公司、B公司承诺对本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后陈某旭与秦某文续签第二份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金额增加30万元,还款期限和利率均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形下,A公司、B公司并未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关于周某英要求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吴某慧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吴某慧与秦某文为夫妻关系,吴某慧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A公司的股东仅为秦某文、吴某慧夫妻二人,吴某慧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人名章。

      《借款合同》中亦说明借款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故吴某慧对于秦某文与陈某旭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目的非常清楚,所借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周某英主张吴某慧对秦某文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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