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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的保全效力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68


在“意思自治”与“个人责任”的大背景下,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应当对自由意志支配下的法律行为负责,这一点在财产责任上尤为明显。

      从人身责任到契约责任的过渡中,民法彰显对人的尊重与保护。

      此时的财产责任无疑是维护交易活动有力的手段,只有在相信当事人有充足个人财产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当事人才会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经济活动才能得以正常发展。

       债的保全在这一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无论是代位权还是撤销权,其目的都是保证债务人具有足够的个人财产清偿债务。

      代位权,旨在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债务人的债权),突破债的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对次债务人的次债权,以保证债务人的个人财产,这并不是说债权人取得次债权,而应该理解为是次债权潜在的权能,并不打破现有的秩序。

      同样,撤销权在这方面更为突出,通过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与相对人不诚信行为的撤销,以保证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并且打破现有的秩序。

      目的决定效果,既然两者都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个人财产,那么权利行使的效果当然也应该归属于债务人。

      但在这一点上,似乎我国的现行法存在逻辑不通。

       代位权的法效,民法典537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接收履行后,三者间相应的权利义务消灭。

      这可以追溯到法释【1999】19号第20条,也规定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三者间的债权债务消灭。

      我国现行法似乎对这一点一以贯之,但却与传统见解中“入库规则”明显不服。

      从这两条,我们似乎可以理解为,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有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而次债务人也有义务直接对债权人清偿以消灭对债务人的债务,这样的履行方式直接跳过债务人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忽视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本应享有的利益,似乎与权利本旨不符。

      这一点,在我们将其与撤销权对比时更加明显,民法典542规定,债务人与相对人间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通说认为这是坚持“入库规则”的体现,即相对人基于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而非有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受偿。

      这应当是符合撤销权,乃至是债的保全的意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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