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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婿向岳父母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1/29 19:36:59 阅读量:349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案情】被告柳*红系原告柳*枝、潘*波的女儿。

      2011年2月16日,被告祝*会与被告柳*红登记结婚。

      2011年3月18日,被告祝*会向两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两原告,约定6个月还清;同年5月25日,被告祝*会又向两原告借款2万元,同时亦出具借条给两原告,约定同年12月底还清。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会未将上述借款共计25000元归还两原告,两原告遂于2012年5月15日诉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元。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祝*会的个人债务,由被告祝*会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柳*红对该借款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祝*会、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祝*会、柳*红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观点:同意第二种意见。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祝*会与原告柳*枝、潘*波借款25000元,有被告祝*会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因两原告系被告柳*红的父母,被告祝*会向原告柳*枝、潘*波借款在其与被告柳*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祝*会的借款系被告祝*会、柳*红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柳*红无证据证实两原告与被告祝*会明确约定为被告祝*会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祝*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被告祝*会与原告柳*枝、潘*波所借的25000.00元,应视为被告祝*会与被告柳*红的夫妻共同债务。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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