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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2/4 17:05:39 阅读量:255



【案情介绍】

某日,薛某因心情压抑、精神恍惚,误服 10 片安定。家人发现后迅速将其送往该市人民医院就诊,值班医生诊断为安眠药中毒。该院护士给薛某胃中灌入几千毫升水,只吸出150毫升左右的洗胃液。此时, 薛某胃部膨胀,按压不动,并大口吐血,继而出现呼吸困难,大小便失禁,后处于休克状态。其间家属多次怀疑洗胃引起了胃出血,不时向该院的值班医生反映情况,值班医生却很不耐烦,认为腹胀是洗胃引起的胃肠胀气。此时, 薛某的病情进一步恶化,但其身旁没有一名护士和医生。后,该医院急诊认为,患者中毒严重,引起应激性溃疡,消化道出血,建议转诊。不久,家属在绝望中将薛某转人当地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诊断为胃破裂出血,手术中发现患者胃部有一条长5厘米、宽4厘米的纵向裂口,并有一小动脉破裂,流血不止,腹腔内有大量气体,并清理出 5000多毫升血性液体及食物残渣,经抢救后脱险。事后, 薛某家属认为该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已经构成了医疗侵权,应赔偿其各种医疗费用、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 薛某将该市人民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相应的医疗损失费用。

 

【关键词】

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①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众所周知,医疗行业是一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对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要求极高,医务人员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出现类似本案的误诊现象。那么,这种由于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误诊行为,应当怎样进行责任认定呢?这类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在整个医疗损害责任体系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其在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形态和赔偿范围等方面有什么独特之处?这些都是本案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在前面案例的讲解中,我们提到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过失,或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有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损害,应当承担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侵权责任。在医疗损害责任体系中,存在这样一种类型的责任,它是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病情的检验诊断、治疗方法的选择、治疗措施的执行、病情发展过程的追踪,以及术后照护等医疗行为中,因过失采取不符合当时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措施,导致患者产生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我们将这类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称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实际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在整个医疗损害责任体系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地位,基于类型化研究的必要性,下面我们就这类特殊的医疗损害责任展开深入探讨。

第一,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概念提炼。究竟如何界定这个概念,首先可以参考的是医疗事故的概念。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实际上,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责任的特征是基本吻合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两者均是以存在医疗过失为前提。医疗过失是责任构成的基本前提,没有医疗过失,就不构成损害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只能是医疗过失,不得扩展到故意,否则就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其他一般侵权责任了。其次,两者中的过失均是指医疗技术过失。医疗技术过失是指违反当时医疗水平所确定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所应承担的医学科学或者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并由此而产生的疏忽或者懈怠。后,两者的损害事实只包括人身损害事实。只有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受害患者生命权、健康权或者身体权的损害,才能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或者医疗事故责任。①

基于以上三点,我们基本上可以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和医疗事故责任的概念等同起来了。但在具体表述上还是应该有所区别,即可以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概念做出如下归纳: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因此,本案中的医疗误诊行为,不仅符合“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事故概念,而且也达到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的基本要求,可以认定医院的误诊行为已经对患者造成了医疗技术损害,应当追究医院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二,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有必要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构成的四个要件,即医疗过失、医疗违法行为、医疗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一是医疗过失方面,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主要表现为未尽医师的高度注意义务,出现疏忽或者懈怠的医疗技术过失。本案中的医院就存在这样的情况,在对薛某的病情进行诊断的过程中违背了医生的高度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和懈怠。二是医疗违法行为方面,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主要表现在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值班医生的治疗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护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常规,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如一次性地注人几千毫升液体,造成薛某胃内张力过大,出现了急性胃扩张破裂;诊断薛某出现应激性溃疡后导致的消化道出血显然是错误的诊断,因为仅服10片安定是绝不可能导致严重中毒的。三是医疗损害事实,具体到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只限定为造成人身损害事实,如果仅造成精神损害和其他财产损害,无法追究其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本案中医院的诊疗行为给薛某造成了胃破裂出血的损害后果,可以认定为造成人身损害事实。四是因果关系,即医疗违法行为与医疗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逻辑关系。本案中薛某的人身损害后果正是由医院的误诊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引起和被引起关系,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综上四个方面,可以认定本案中医院的误诊行为构成医疗侵权,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再具体而言,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三,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责任形态和赔偿范围。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替代责任,也就是说,由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受害患者应当直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再向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赔偿自己因承担赔偿责任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是由直接从事医疗行为的医师的诊断治疗造成薛某人身损害的,但实际的责任人却应该是医师所在的该市人民医院,医院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才能转而追究具体责任医师的责任。一般而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赔偿应当包括如下内容:(1)医疗费;(2)误工费;(3)住院伙食和营养费;(4)护理费;(5)交通费;(6)住宿费;(7)造成残疾的收人损失;(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抚养来源丧失的损失;(10)丧葬费;(11)生命利益损失;(12)身体疼痛损害并由此伴发的精神痛苦。因此,本案中, 薛某可以从以上十二个方面向医院要求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该市人民医院应该为其误诊行为向薛某承扣医疗损害责任,具体而言,这种责任应当定位为医疗损害责任体系中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通过概括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概念、探讨其构成要件、总结其责任形态和赔偿范围,我们明确了本案中医院所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符合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概念界定,满足了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因而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从具体的责任承担来看,首先应当由该市人民医院向薛某承担损失,医院承担责任后可以再向具体责任人追偿损失,具体的赔偿范围可以根据情况,主要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十二个方面综合考虑,计算出终的赔偿金额。

 

【专家提示】

医疗行业是一个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业,在医疗过程中,医务机构应当对其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称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要类型之一,在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形态和赔偿范围等方面都存在着独特之处,广大患者和医师都应该把握好上述诸方面的内容,对其在诊疗过程中进行维权和风险防范都大有裨益。

 

【法条链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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