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鼓励外贸出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导向,也是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非常重视的一项经济工作。除了通行的出口退税制度以外,不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在实操中还有对符合某些条件的部分出口企业提供扶持资金的做法,对放大相关行业的集聚效应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许多外贸企业从扶持政策中得到了实惠,但在此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也会带来重大的法律风险,近年来已不乏外贸企业的负责人被判处诈骗罪——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就是骗取了前述的扶持资金。近期,广东省内某法院对本所代理的某出口扶持资金诈骗案作出判决,采纳本所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本文将结合实际被定罪的案例以及本所成功辩护的经验,从正反两面分析有关问题的法律性质与关键节点,期待能为出口型外贸企业的健康、长远发展提供帮助。
一、对出口企业发放扶持资金的有关背景
(一)扶持资金款项的来源和性质
(二)发放扶持资金的常见操作
(三)当前与扶持资金联系紧密的贸易方式——市场采购
二、司法机关对不规范申领扶持资金行为按诈骗定罪的论述角度
(一)空壳企业作为名义上的出口企业,不属于实施真实的代理出口
(二)“买单”出口有违政府发放扶持资金的目的
(三)企业在向海关申报时存在高报价格或数量申报不实情况,达到多领资金的目的
三、成功辩护案件的实例及辩护要点
(一)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涉嫌诈骗罪的主要指控内容
(二)本所律师针对被告人被控涉嫌诈骗罪的若干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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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买单”行为是我国现行外贸体制下广泛存在的现象,不应当因为行业内的通俗称呼而对其一概进行否定的法律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也就是说,在报关单上的发货单位必须经过前置的备案登记手续。但在现代商业社会中,要求每一个有潜在机会向外商出售货物的企业、甚至个体商人都提前做好了相关备案登记,是根本不现实的,而在国内货主、境外商人都有实际交易意愿的时候,所谓的“买单”——实质上的委托代理、或者转委托代理关系必定会随之产生,这在国际贸易中是极为正常的,出口企业或报关企业在此过程中如果只是从事正常的商业撮合,就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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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自行估算、填报货物价格的行为不应简单认为是为了多领取扶持资金。由于市场采购贸易方式采取增值税“不征不退”的方式,这就决定了大量货物在出口申报环节是无法随附提供正式发票的。在外贸出口行业普遍存在的交易习惯下,具体实施出口行为的发货单位和报关企业在接到出口委托时,相关业务往往已经历了多个层级的代理和转委托过程,最终承接业务的企业经常已经无从核实货物的真实交易价格。但既然相关政策鼓励以此贸易方式出口,且海关申报环节又必然需要填报货物价格,出口或报关企业也只能采取在网上检索同类产品等力所能及的方法,尽可能使出口申报价格不脱离市场公允价格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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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领了扶持资金,但将被告人经办货物对应的所有扶持资金都认定为诈骗款项有误。首先,被告人的公司事实上经办了大量的货物出口申报,已实际出口的货物确实应当按照相关政策获得扶持资金;其次,由于核实货物实际价格存在客观困难,即便有部分的海关申报价格高于实际价格,但也必然有大量货物的海关申报价格低于实际价格,对这两种情况应当进行抵消后才能判定被告人是否多领了扶持资金;再次,被告人张某甲的公司是报关企业,针对同案人张某(出口发货单位的实控人)申领的扶持资金,应当逐票甄别每一份报关单的报关企业后才能证实其与张某甲的关联性。
(三)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主要理由
四、对正在或计划领取出口扶持资金的企业的合规建议
(一)保留接受委托时的原始文件和单证
(二)在货源或其他经营过程中构建与扶持资金发放地的连接点
(三)在海关出口环节应当做到如实申报
(四)注意诈骗罪以外的其他风险,出口企业应做到流程整体合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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