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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初查材料”能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27 11:32:07 阅读量:82


刑事“初查材料”能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刑事“初查材料”能否直接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文作者:王亚男 发布时间:2014-10-30

在办理民商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一方当事人借助公安机关初查活动收集证据材料,用以在民事诉讼中举证的情况。这就涉及公安机关在初查阶段获得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及能否直接用于民事诉讼的问题,对此,在司法实务界存有争议。故本文主要以证据认定为切入点,对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剖析。

 

一、“初查材料”的概念

顾名思义,所谓“初查材料”就是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对案件正式立案之前的初步侦查过程中所获的有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书证、物证等,而何谓初查,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初查则属于立案之前的侦查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发布的《关于要案线索备查、初查的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这是我国对于初查概念最早的界定。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专门在第八章中设立一节对初查的具体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另,《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71条第2款、第3款也规定,对于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

 

二、从民事证据的基本属性看“初查材料”的证据资格

刑事“初查材料”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这必然涉及到民事诉讼证据的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可见,当事人质证和法官进行证据认定的对象有二:一为证据资格,二为证明力。所谓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能够成为证据的能力;证明力则是指证据能够对案件事实所产生的证明作用,或者说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那么,对证据资格的分析,主要是分析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性”是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标准,只有同时具备“三性”时,才具有证据资格。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那种认为“刑诉法关于搜集证据的规定时针对侦查程序而设置的,而初查活动是在立案之前,还没有获得侦查权,因此初查阶段所获得的证据作为审判证据来使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所取得的证据也是不应当采信的”观点有待商榷。对于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仅以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初查而否认初查制度,进而全盘否认“初查材料”的法律效力,显然也是不合理的,其本质也就是否认了《高检规则》、公安机关《程序规定》的效力。

当然,上述分析完全是建立在依法进行初查的基础之上的。从理论上讲,倘若在初查过程中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材料,需要依法予以排除。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同样应当适用于“初查材料”。因为证据原本只是一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本身并没有合法或非法之分。是否是非法证据,是就收集证据材料的方法而言,是基于收集方法的不同而对获取证据材料所做的一种认为划分。只要在刑事初查过程中,获取证据材料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严重影响司法公正而又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必须予以排除,这是一种有条件的排除。例如,初查阶段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属于非法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三、“初查材料”并不具有特定的证据优势

虽然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要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更高,真实性也更高,但考虑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存有差异,刑事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直接转化为民事证据使用。尤其当公安机关在初查调取证据后,并未做出立案决定,即刑事案件并未进入立案阶段,其获取的证据材料也未入侦查卷,更没有被刑事裁定或判决所认定的情况下,更不能随意转化。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不可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而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进行质证后方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并未将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其在初查阶段调取的证据材料不能认为因其是由身穿制服的公权力机关提取,就必然“高人一等”,可以乘坐“直通车”直接用于民事诉讼,甚至理所应当地成为定案依据。初查所获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的采信同样应当适用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故而,刑事程序是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启动的、以追诉犯罪为目的的程序,所有用于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只有经过了质证和认证程序的刑事证据,才有可能转化为民事证据,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但该证据在民事诉讼中依然要经过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同时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例如,最高院在相关判例中认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工作人员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询问笔录在民事诉讼中就其属性而言,仍为证人证言。不能认为“询问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依法依据一种比民事诉讼更为严肃的刑事诉讼程序获取的书证,只要取证程序合法,即具有证据能力”(参见:刘德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3),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77页)。

 

四、从一则案例看对“初查材料”的滥用

不得不指出的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初查材料”效力盲目认可的现象,由此也就产生了当事人利用公安等侦查机关为自己取证的寻租空间。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和《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等通知对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三令五申,要求予以禁止,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初查材料”的滥用现象仍屡禁不止。以下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2013年717日,Z公司对S公司提起合同纠纷之诉后,S公司向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Z公司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虚构事实诈骗S公司5371.7685万元。经侦大队接到S公司的报案后,立即以“初查”的名义调取了会计师事务所、物流公司保存的相关证据材料。时至今日,经侦大队仍未做出立案决定,获取的证据材料也未入侦查卷,更没有被刑事裁定或判决所认定,刑事程序无疾而终。但是,在经侦大队取得相关证据材料后,S公司随即向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材料,法院更是将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

上述案例中,S公司借助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材料,有违程序正义之嫌。事实上,经侦大队介入案件,在初查后没有启动任何刑事程序。相反,S公司却获得了经侦大队调取的会计资料等证据线索,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后第二日便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取得的材料。对此,不禁让人产生疑问,该案是否存在公安机关的公权力为私法主体的经济纠纷服务的情形。倘若果真存在上述情形,那么S公司就是借助国家公权力进行不当干预,试图在证据收集和运用能力上抢占先机,并进而左右诉讼结果。这种干预使S公司获得了不对等的诉讼武器,无疑打破了民事诉讼的对等结构,Z公司对抗的主体实质上从S公司变成国家公权力机关,这混淆了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界限,突破了诉讼武器平等原则。

以上事实与利弊显而易见,对此,需谨防一方当事人采用虚假报案的方式,借助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的力量,调取本应属于相关单位内部保存的材料,用以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举证。更有甚者,还存在公安机关与一方当事人互相勾结的情形,公安机关借机插手早已立案在先的经济纠纷,以刑事侦查手段违法为一方服务,造成“公器私用”的不良局面。为了避免此种情形,法院必须对公权力不当干预获得的证据材料坚决地予以排除,否则,等于变相承认了公安机关对普通民事经济纠纷介入的合法性,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正义的要求,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试想一下,假如任何一起经济纠纷的当事人均可以通过刑事程序获取证据,那么,不但会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威信,更会为公权力机关插手私法领域的纠纷大开方便之门,这势必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后果不堪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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