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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主观方面要件的判定标准 ——由宝马案引发的思考2017-04-02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16 11:54:55 阅读量:86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与主观方面要件的判定标准 ——由宝马案引发的思考2017-04-02

      2015年6月20日,南京宝马肇事案震惊全国。受害人惨遭飞来横祸,亲人承受人间大痛!

 

      对于这种极其反常的行为,笔者当时感觉基本属于四种情形:


      一、酒后肇事;

       

      二、因故恶意报复社会(如此前南京一公交司机因对单位领导有意见而驾驶公交车恶意撞击毫不相干的路人);


      三、驾驶员没有驾照,开车慌乱所致(如以前如皋一个未成年人驾车慌乱肇事);


      四、精神方面有问题。至于车辆本身问题,或者是故意有目标地杀害他人,可能性极小。 


      后来报道说,确实是精神方面的问题。


      南京秦淮区法院终于给出了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1年。


      网上一片叫好之声。但是,从诸多报道看,两次鉴定均认定王季进在行为的当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却没有说出:


      为什么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据是什么?


      王季进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到底是什么?依据是什么?


       王季进到底精神疾病的等级是多少?依据是什么?


      等等。期待能够有深度专业回应。

 

      常规审判逻辑:既然鉴定机构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就依法酌情从轻判处承担刑事责任。尤其像这样的社会影响恶劣的案件,更加得判刑。


      如果笔者是主审法官,按照现行的审判思路,也得这么判。

 

      但是,作为法律人,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具体到个案中,


      是否还得严格审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是否得严格审查主观构成要件?


      如何衔接技术鉴定与刑事审判中的相关问题?


      涉及精神病人案件,一方面,对于受害人,令人扼腕痛心;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本身又属于病人,已经不是完全意义的社会属性的人。对于这一类的案件,确实有很多问题需要研究。

 

——就本案而言:


第一


      这种行为,在排除了酒驾等情形之后,太过反常!很显然行为人精神状态不正常。世界上没有无缘无故的爱也没有无缘无故的恨。但是这句话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精神病人。行为和认知、情感的脱节甚至对抗,是精神病人的特点。那么,鉴定认定其当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体什么依据?


第二

      王季进在当天上午还主动用手机报警,称有人要害自己,自己手机被监听——这是典型的迫害妄想症。迫害妄想,是精神病的一种症状。患者往往处于恐惧状态而胡乱推理和判断,思维发生障碍,坚信自己受到迫害或伤害。病人往往会变得极度谨慎和处处防备,还时常将相关的人纳入自己妄想的世界中。而王季进自己这种报警行为,显然是有相关录音的,真实可信。由此产生下一点——


第三

      综合多种要素,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行为当时,王季进极可能限于一种被他人追杀的、受迫害的妄想的恐惧中(事实上他自己也是这么陈述的,更为可信),但是主观上是仓皇驾车超速逃离迫害追杀。如果没有其他相反证据推翻,那么,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显然得推定就是这样一种心理状态。由此产生判定——


      王季进的主观方面,根本就不是去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应属无罪。

 

      正是基于这样的逻辑推理,笔者对专业鉴定的相关问题更感兴趣。期待有专业朋友能够解答。

 

      近年来,精神病人引发的案件不少。如精神病的父亲残暴殴打自己儿子下体,等等。对于精神病人,一方面要加强关爱、治疗,另一方面也需要建立一个有效监护的机制。如社区进行统计、定位关注、经费保障,对于带有攻击性的精神病人得强制治疗,等等。


      相关的法律问题,也有待进一步探究。

 

作者简介

倪军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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