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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1/14 12:04:13 阅读量:14


史××寻衅滋事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曲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永晖,北京尚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诉被告人曲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告人曲某、被告人史某及其辩护人朱永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史某于2016年9月28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奶西村顺白路,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张某(男,29岁)驾驶的垃圾转运车、被害人王某2(男,26岁)的雪铁龙牌机动车、被害人管某(男,41岁)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砸损,并将被害人赵某(男,27岁)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管某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元。期间,被告人曲某将被害人王某1(男,26岁)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砸损,并将王某1腰部打伤,无故对被害人梁某(女,19岁)、王某3(男,20岁)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的大众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85元。被告人史某将被害人季某(男,47岁)大众帕萨特轿车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589.6元。被告人曲某、史某于2016年9月28日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曲某、史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称:被告人曲某将其打伤并损坏车辆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曲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2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22元。

被告人曲某、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被告人曲某当庭表示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被告人史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史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史某于2016年9月28日0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奶西村顺白路,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张某(男,29岁)驾驶的垃圾转运车、被害人王某2(男,26岁)的雪铁龙牌机动车、被害人管某(男,41岁)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砸损,并将被害人赵某(男,27岁)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管某驾驶的大众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260元。期间,被告人曲某将被害人王某1(男,26岁)的大众速腾轿车(车牌号×××)砸损,并将王某1腰部打伤,无故对被害人梁某(女,19岁)、王某3(男,20岁)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的大众速腾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785元。被告人史某将被害人季某(男,47岁)的大众帕萨特轿车砸损,经鉴定损失价值人民币3589.6元。被告人曲某、史某于2016年9月28日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22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2、管某、赵某、王某1、梁某、王某3、季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景某、薛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诊断证明,北京申银事故车报价表,“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史某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史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曲某、史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二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曲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曲某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曲某、史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曲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史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曲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二千四百二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

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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