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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解读(五) — (证券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2/16 11:47:32 阅读量:274


《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解读(五) — (证券类)

作者:金融资管组

自2014年《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试行办法》”)发布以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陆续发布了资金募集、登记备案、信息披露、纪律处分等相关自律规则和业务规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业务日益规范化、制度化。为了在自律规则层面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回应,进一步提升自律规则业务规范的科学性、透明度和有效性,基金业协会对《试行办法》进行修订、更名,于2022年12月30日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3年2月24日,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合称为“新规”)。为确保新旧规则有序衔接过渡,基金业协会设置了一定的过渡期,《登记备案办法》及其配套指引将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结合现有规则,我们现就新规中特别针对私募证券基金以及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要求梳理重点如下:

一、《登记备案办法》

(一) 拓宽投资范围

《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
  “产品类型”的说明》

《登记备案办法》[1]

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风险揭示书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

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向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

第三十一条

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互换合约、远期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
  (2019年12月23日)》第(三十)条

【证券投资范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汉坤解读:相较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和《有关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类型”和“产品类型”的说明》,《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了一定的拓宽,增加了“存托凭证、资产支持证券、互换合约、远期合约”投资类型。另外,就主要投向为收益互换、场外期权等场外衍生品标的,或者流动性较低的标的的私募证券基金,《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在该等基金的风险揭示书中作出特别提示。

(二) 提高投资相关工作经验的年限要求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2022版)》(“《材料清单》”)第25项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

申请机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与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期货、金融、法律、会计等相关工作经历,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委派代表:…

(二)符合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能力,或者没有符合要求的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的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应当具有5年以上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5年;…

(四)合规风控负责人没有应当具有3年以上投资相关的法律、会计、审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验,或者资产管理行业合规、风控、监管和自律管理等相关工作经验,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不足3年;…

(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以及其他从业人员,不具备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

汉坤解读:与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相关人员的要求一致,《登记备案办法》同样要求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具有符合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基金从业资格、执业条件。并且,相较于《材料清单》,《登记备案办法》将对前述人员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年限要求从3年提高至5年。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首次提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的概念,但《登记备案办法》并未对这一概念作出进一步解释。考虑到《登记备案办法》将“高级管理人员”定义为“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企业中履行前述经营管理和风控合规等职务的相关人员”,从职责描述来看,在前述人员中总经理、副总经理可能会被认定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具体有待在实操中由基金业协会进一步说明。

(三) 明确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登记条件

《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问答十》”)

《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四条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该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境外股东最近三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重大处罚。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该境外实际控制人也应当符合上述第(二)、(三)项条件。

外商独资和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除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业务且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

(二)境外股东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三)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境外股东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四)资本金及其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五)在境内从事证券及期货交易,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有境外实际控制人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该境外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要求。

汉坤解读:理解《登记备案办法》基本延续了《问答十》对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要求,不过《登记备案办法》对需要满足相关要求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范围进行了一定限缩,即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而非全部的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值得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并未对《问答十》进行废止,所以从实操层面仍然需要关注《问答十》的相关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和《问答十》的衔接问题有待基金业协会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四) 新增产品最低首关规模要求

旧规

《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三条

/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私募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除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汉坤解读:相较于现行自律规则,《登记备案办法》新增了私募证券基金初始实缴募集资金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该等要求与私募股权基金(非创业投资基金和单一标的基金)的相关要求一致。

(五) 高管人员持股要求

旧规

《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

/

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没有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或者合计持有低于一定比例;…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出资并实际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规定。

汉坤解读: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备案办法》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均提出了高管人员持股要求,即“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高管人员持股要求”)。就高管人员持股要求的例外豁免情况,相较于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外资持股比例合计不低于25%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即可以豁免高管人员持股要求,正式出台的《登记备案办法》将此条款修改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理解这一调整体现了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境外股东资质的关注。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 — 基本经营要求》(“《指引1号》”)

(一) 新增经营范围要求

旧规

《指引1号》第四条第三款

/

提请登记为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其经营范围不得包含“投资咨询”等咨询类字样。

汉坤解读:相较于现行自律规则及《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指引1号》新增了禁止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在经营范围中加入咨询类字样的规定,理解本项规定旨在强调私募证券管理人专业化运营要求,而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本身也需要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因此,在设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主体时应特别注意经营范围的选取,尽量挑选“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等简洁字样,避免出现敏感表述。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 — 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指引2号》”)

(一) 新增实控人投资管理经验要求

旧规

《指引2号》第九条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为自然人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备下列的相关工作经验之一包括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二)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

(三)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控制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在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高级经济管理相关工作,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

(六)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

(七)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相关工作经

前款规定的投资管理工作经不包括个人证券或者期货等投资经

汉坤解读:为进一步解释《登记备案办法》第九条下“相关经验”,《指引2号》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应满足的工作经验做出了一定的列举,除了在金融机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政府机构等机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工作外,从事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也可以被认定为符合相关要求。另外,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基金业协会在正式出台的文件中认可了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的工作经验,这一修订为境外资产管理机构在中国开展私募证券管理业务提供了便利。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控人,如该等人士“在运作良好、合规稳健并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企业担任股权投资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或者在具备一定技术门槛的大中型企业担任相关专业技术职务,或者是科研院校相关领域的专家教授、研究人员”,可以被认定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而对于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并无此项认定。理解这一区别基本沿袭了过去《材料清单》中分别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和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工作经历的差异化要求。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 — 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指引3号》”)

(一) 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工作经验要求

旧规

《指引3号》第四条

/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登记备案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具备下列的相关工作经验,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的工作经历担任证券期货投资业务等投资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前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职务;

(二)在地市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并控股控制的企业或者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相关工作并担任投资负责人,或者担任经营管理等职务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

(三)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并担任基金经理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运作正常、合规稳健,任职期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其任职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具备良好的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

(五)在政府部门、事业单位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管理经济管理等相关工作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具有相应的管理经验,或者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金融机构担任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

)在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基金、期货投资相关的法律、审计等工作,并担任合伙人以上职务不少于5年业务,或者在实体企业、上市公司从事证券期货投资相关的合规、风控、法务等业务

)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或者第项相关工作经验之一

汉坤解读:相较于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工作经验的相关要求,《登记备案办法》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以及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合称“管理团队成员”)的工作经验的门槛要求更高。以金融机构为例,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仅需具有证券资产管理、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等相关业务经验,或者担任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验即可满足要求;而对于管理团队成员,除具有相关业务经验外,还需要担任基金经理、投资经理、信托经理等以上职务,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同等级别职务,即更加强调该等人员所担任职位和级别。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管理团队成员在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并具有一定国际声誉和经营业绩的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等相关业务,即可认定为具有相关经验,而并未要求担任一定的高级管理职位,这一要求与对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的自然人实际控制人的经验要求一致,理解这一差异化的安排一定程度上便利了外资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二) 强化负责投资管理高管的投资经验要求

《材料清单》第26项

《指引3号》第七条

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提供2年以上可追溯的担任基金经理或投资决策负责人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证明材料,单只产品净资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1000万(多人共同管理产品规模平均计算)。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管理业绩,是指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及相关资产管理子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基金期货产品业绩或者证券自营投资业绩,或者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经理管理的私募证券基金业绩,或者其他符合要求的投资管理业绩。

前款规定的投资业绩应当具有最近510年内连续2年以上的作为基金经理或者投资决策负责人管理的证券期货产品投资业绩,单只产品或者单个账户的管理规模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多人共同管理的,应提供具体材料说明其负责管理的产品规模;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按平均规模计算。

前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业绩不包括个人或者其他企业自有资金证券期货投资、作为投资者投资基金产品、管理他人证券期货账户资产相关投资、模拟盘交易等其他无法体现投资管理能力或者不属于证券期货投资的投资业绩。

汉坤解读:相较于《材料清单》的要求,《指引3号》从投资年限、管理规模两个方面强化了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投资经验要求。投资年限方面,《指引3号》将原先的“2年以上可追溯”修改为“最近10年内连续2年以上”,强调必须是连续的投资业绩经验;管理规模方面,《指引3号》将相关的最低净资产规模从1,000万元提高至2,000万元,并且增加“单个账户”认定标准。上述改动均体现了基金业协会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严把行业入口关的决心。

五、小结

总体而言,相较于《试行办法》,新规并未改变原有的条款框架,仅仅删去了“人员管理”一章。新规主要围绕“明确登记备案标准”、“适度提高登记备案规范要求”、“落实扶优限劣”以及“丰富全流程自律管理”四个方面进行了更新和补充。就基金业协会后续是否会就新规发布新的管理人登记申请材料清单、基金业协会系统将会进行如何协同调整、新规施行后是否会出台具体细则以及新规正式施行后的实操情况,我们将持续关注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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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坤律师事务所编写《汉坤法律评述》的目的仅为帮助客户及时了解中国或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法律及实务的最新动态和发展,仅供参考,不应被视为任何意义上的法律意见或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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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表格中红色蓝色绿色字体体现了本次正式新规较征求意见稿及其配套指引的修改之处,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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