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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审决定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11/24 11:55:06 阅读量:71


最高法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审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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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再审决定

发布时间:2017-08-23 19:42:26点击:19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xx号
被告人A、B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A、B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宣判后,A、B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以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A的定罪量刑及B的定罪,改判B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A、B不服,提出申诉。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2)高刑监字第---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其申诉。A仍不服,以“A、B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二人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标编号0686-06410128081Z/10的北京市政府采购货物招标文件第八章以及北京地坛医院和北京健百乐科技发展中心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所采购产品为空气净化消毒设备,原判认定北京地坛医院所采购产品为空气消毒器,与事实不符;导致细菌变化的因素在非实验室环境下有很多,依据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不能得出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唯一结论。综上,原判认定A、B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段英利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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