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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茅台酒是否需要查验来源?(未成年人可以卖家里的茅台酒吗?)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4/11/19 14:16:41 阅读量:146


在逐利的道路上,必须坚守法律底线。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这不仅是对法律的漠视,更可能使自己深陷囹圄。同时,这也让我们反思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监管,为何他们会走上盗窃之路?而对于商家来说,合法经营、审慎交易是不可逾越的准则。


【基本案情】

刘石在新宁县经营寄卖行,2023 年 7 月 27 日至 8 月 9 日期间,他七次从邓某某、李某然等六名未成年人处收购 91 瓶茅台酒,明知酒可能来源不正仍收购并转售获利至少 4 万元。8 月 9 日,刘石在收购李某然等人带来的茅台酒时,被指控趁三人不备替换 4 瓶茅台酒,盗窃价值达 1 万元,但法院因证据不足未认定该盗窃事实。最终刘石被认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


【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石,曾用名刘新平,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新宁县水庙镇,住新宁县。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4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贴侨,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新检刑诉〔202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2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于2024年6月2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隆青德、检察官助理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及其辩护人朱江、郑贴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石在新宁县金石镇金园路经营金典铭品寄卖行。

2023年7月27日至8月9日期间,刘石明知是犯罪所得,七次从邓某某(16岁)、李某然(15岁)等六名未成年人处收购91瓶茅台酒,并从中获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7月27日凌晨,李某然伙同邓某某、蒲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邵县酿溪镇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三人共盗窃茅台酒六箱(36瓶)。当日8时许,邓某某将其中的2瓶茅台酒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之后刘石以608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

2.2023年7月31日晚上,邓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前往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5瓶。次日,邓某某将5瓶茅台酒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之后刘石以1445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

3.2023年8月2日晚上,李某然、李某强(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前往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2瓶。次日凌晨0时59分,李某然、李某强电话联系刘石,表示要将茅台酒卖给刘石,刘石同意收购,二人便打车前往寄卖行,因当时刘石无法确定茅台酒的真伪,提出先支付3000元,待确定真伪后再支付余款,二人同意,收款后便离开。之后,刘石将上述茅台酒以3212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经查,刘石先后向李某然提供的支付宝转款共计28800元。

4.2023年8月3日凌晨,邓某某伙同蒲某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2瓶。当日下午,二人将12瓶茅台酒(6瓶假酒)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

5.2023年8月4日凌晨,邓某某伙同蒲某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8瓶。当日下午,二人将18瓶茅台酒(6瓶假酒)以2758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

6.2023年8月6日凌晨,邓某某伙同蒲某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9瓶。当日下午,二人将19瓶茅台酒(1瓶假酒)以42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

7.2023年8月9日凌晨,李某然伙同郑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三人共盗窃24瓶茅台酒。当日7时许,三人将24瓶茅台酒(摔碎1瓶、10瓶假酒)以305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刘石将其中13瓶以3829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

二、盗窃罪

2023年8月9日上午7时许,李某然、郑某、林某某三人携带4箱茅台酒至被告人刘石位于新宁县金石镇金园路的金典铭品寄卖行售卖。刘石在对三人带至寄卖行的茅台酒进行核验时,趁三人不备,三次将李某然等人带来的4瓶茅台酒与自己展柜摆放的茅台酒进行替换。之后刘石告诉李某然、郑某、林某某三人带过来的茅台酒中有10瓶假酒,其中包括被刘石替换的4瓶茅台酒,盗窃价值达1万元。

202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石被抓获归案。2023年8月14日,新邵县公安局从刘石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次日,从刘石处扣押18瓶茅台酒,经鉴定,其中15瓶为假茅台酒,其余3瓶因瓶盖受损无法鉴别。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张耀、林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四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石辩称,1.收酒的时候不明知是犯罪所得;2.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不属实,自己当时只是拿酒转身在后面的展柜上称重。

辩护人郑贴侨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刘石在收购茅台酒时明知是赃物;2.公诉机关指控刘石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交的收购茅台酒监控视频仅能证明刘石拿着酒瓶向后转身,也无法证明是假酒换真酒。综上,请求法庭判决刘石无罪,如果认定有罪,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江辩护提出:1.从案发现场查获的茅台酒、视频资料及被盗酒的价值,目前的证据无法认定刘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石在新宁县金石镇金园路经营金典铭品寄卖行。2023年7月27日至8月9日期间,刘石明知是犯罪所得,七次从邓某某(16岁)、李某然(15岁)等六名未成年人处收购91瓶茅台酒,并从中获利至少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7月27日凌晨,李某然伙同邓某某、蒲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新邵县酿溪镇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三人共盗窃茅台酒六箱(36瓶),后一行人乘车来到新宁县街上随机寻找买家。当日8时许,邓某某将其中的2瓶茅台酒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后刘石以608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

2.2023年7月31日晚上,邓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前往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5瓶。次日中午,邓某某将5瓶茅台酒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之后刘石以1445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

3.2023年8月2日晚上,李某然、李某强(另案处理)商议一起前往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2瓶。次日凌晨0时59分,李某然、李某强电话联系刘石,表示要将茅台酒卖给刘石,刘石同意收购。凌晨1时36分,二人进入寄卖行,刘石并未对二人查验身份及填写寄卖行登记表。因当时刘石无法确定茅台酒的真伪,提出先支付3000元,待确定真伪后再支付余款,二人同意,收款后二人留下酒后便离开。之后,刘石将上述茅台酒以3212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经查,刘石先后向李某然提供的支付宝转款共计28800元。

4.2023年8月3日凌晨,邓某某伙同蒲某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2瓶。当日下午,二人将12瓶茅台酒(6瓶假酒)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经刘石鉴定的假酒均留在店内。

5.2023年8月4日凌晨,邓某某伙同蒲某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8瓶。当日下午,二人将18瓶茅台酒(6瓶假酒)以2758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经刘石鉴定的假酒均留在店内。后刘石将其中8瓶以2284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五茅烟酒。

6.2023年8月6日凌晨,邓某某伙同蒲某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二人共盗窃茅台酒19瓶。当日下午,二人将19瓶茅台酒(1瓶假酒)以423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经刘石鉴定的假酒均留在店内。后刘石将其中12瓶以34780元的价格卖给长沙五茅烟酒。

7.2023年8月9日凌晨,李某然伙同郑某、林某某(另案处理)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停车场内实施盗窃,三人共盗窃24瓶茅台酒。凌晨4时15分,李某然提前电话联系刘石卖酒,刘石答应。当日7时许,三人租车来到店内将24瓶茅台酒(摔碎1瓶、10瓶假酒)以30500元的价格卖给刘石,刘石将其中13瓶以38290元的价格转售给长沙五茅烟酒,经刘石鉴定的假酒均留在店内。

202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石被抓获归案。2023年8月14日,新邵县公安局从刘石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次日,从刘石处扣押18瓶茅台酒,经鉴定,其中15瓶为假茅台酒,其余3瓶因瓶盖受损无法鉴别。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23年8月13日,被告人刘石在新宁县金典铭品寄卖行被口头传唤至新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地址等自然人身份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23年8月14日民警从被告人刘石处扣押人民币4万元,次日民警从刘石处扣押18瓶茅台酒。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石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5.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刘石于2023年7月27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8月6日、8月8日、8月9日与蒲某某、邓某然等人的转账情况。

6.刘石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23年7月28日、8月4日、8月5日、8月10日刘石的银行卡分别收到应跃军转入资金6080元、32120元、22840元、38290元;8月3日收到朱超杰转入资金14450元;8月7日收到蔡行杰转入资金34780元。

7.通话记录证明,李某然在2023年8月2日凌晨0:59、1:28、1:37三次联系刘石;8月9日凌晨04:15联系刘石。

8.寄卖行登记表证明,2023年7月27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8月6日邓某然、李某强、郑某在寄卖行出售茅台酒的登记情况。邓某然、李某强、郑某登记的均为虚假身份证号码,且登记的数量存在错误。

9.手机截图证明,2023年7月28日—8月10日,被告人刘石向长沙五茅烟酒销售茅台酒的情况。

10.证人张耀的证言证明,2023年7月底至8月上旬,被告人刘石卖给五茅烟酒的酒基本上都是他负责鉴定的。首先刘石将酒的外观照片发给他,他看照片进行初步鉴定后,将当天各类名酒的收购价告诉刘石,愿意卖就通过顺丰快递寄过来,公司收到后再看一遍,确定是真的后,按原先讲好的价格通过财务应跃平、朱杰的银行账户打到刘石指定银行卡内。以前刘石也有卖过酒给公司,但是交易量不大。

11.证人张建军的证言证明,2023年8月12日凌晨4时许,他和物业发现有人在仓库偷酒后报警,与民警在现场抓获4个偷东西的小伙子。2022年,他帮朋友赵际辉搬运了70多箱名贵的白酒(五粮纯酱、茅台年份酒等),存放在大坪中鑫广场小区地下车库库房,2023年8月10日早上,接到赵际辉电话讲存放酒的库房门被损坏了,并跟其一起到派出所报案。

12.证人赵际辉的证言证明,2023年8月10日,他去中鑫广场小区的地下仓库准备放新买的轮胎时发现仓库门打开,门锁被损坏,经查看后发现丢失了22箱共144瓶茅台酒,总价值约384000元,丢失的茅台酒用黄色的纸箱包装,纸箱上面用黑色的胶带绑着,均为全新未拆封。

13.证人林某某、郑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23年8月9日凌晨4时许,李某然、林某某和郑某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内偷了二箱整的和十二瓶散装飞天茅台酒,打车去新宁的路上李某然联系了寄卖行老板,讲早上7、8点钟左右会到店。他们到店门口已经早上8点,老板正站在门口等他们,三人下车后老板还来帮忙拿了酒。过了一会,老板将店门关起来并一个人用仪器验酒,一直到将近10点才看完。看完之后,老板讲13瓶茅台酒是真酒,其中10瓶可以按照2500元一瓶回收,另外3瓶的价格在2000元左右,最后老板用微信转了1万元到他的微信账号上(微信昵称“0.”),转了1万元到郑某的支付宝账号上,另外给了1万元现金给李某然。临走时,老板跟他们讲不管这些酒是偷来的还是怎么来的,都不要对别人讲酒是卖在他这儿。还跟李某然讲店里有个价值五千元的手串,等下次来卖酒时以一千元价格卖给他,李某然表示同意。他们卖酒时老板没有查验他们的身份、酒的来源、也没有登记,那几瓶假酒也没拿走。当天下午李某然电话联系他们说老板转了500元的尾款到他的微信上。

14.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邓某某等人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实施了四次盗窃,共盗窃了81瓶茅台酒。2023年7月27日,他和邓某某、李某然一起盗窃六箱茅台酒,其中2瓶卖给了新宁县金典铭品寄卖行老板,剩下的酒全卖到了佛山。在佛山卖酒的时候,老板一看他们是未成年人,不肯收酒,他们便喊了莫权威帮忙销赃。2023年8月3日,他和邓某某盗窃2箱茅台酒(一箱假酒)、假酒他放在店里面没拿了;2023年8月4日,他和邓某某盗窃3箱茅台酒(一箱假酒);2023年8月6日,他和邓某某盗窃3箱茅台酒和一瓶茅台酒(1瓶假酒),都卖给新宁县金典铭品寄卖行的老板。这个寄卖行的老板应该知道他们酒的来源有问题,因为他们卖酒次数比较多,时间比较集中,老板给他的价格比较低也比较热情。

15.证人李某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实施了三次盗窃。第一次是2023年7月27日凌晨,他和邓某某、蒲某某盗窃了六箱茅台酒,其中两瓶以2500元每瓶的价格卖给了新宁县金典铭品寄卖行的老板刘石,之后,他们几人去了广东佛山,联系名烟、名酒店销赃,但看他们是未成年人就没有收这些茅台酒,李某强就联系了一个叫莫权威的朋友帮忙销赃,并将茅台酒分两次在“三信寄卖行”卖掉。第二次是2023年8月3日凌晨,他和李某某盗窃了两箱茅台酒,以28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石。第三次是2023年8月9日凌晨,他和郑某、林某某盗窃了23瓶茅台酒,后在新宁县金典铭品寄卖行销赃,其中13瓶真酒,共卖得30500元。在卖酒的过程中,刘石跟他们说“不管你们这个酒是偷的还是捡的,如果你们被抓了你就说这酒被你们自己喝了,不要说卖到我这里来了,就算你们说卖到我这里,我也不会承认的。”这句话老板说了两三遍。刘石鉴定茅台酒的时候当着他们的面对每瓶酒都进行称量,称量的电子秤放在玻璃展示柜上,后面的木制展示柜上放了很多酒,没有看到电子秤。

1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新邵县中鑫广场地下停车场实施了五次盗窃。第一次是2023年7月27日,他、李某然、蒲某某盗窃了6箱茅台酒,后来到新宁县,将其中2瓶酒以2500元一瓶卖给了寄卖行老板,剩下的酒卖到了广东佛山。第二次是2023年7月31日晚上11时许,他和张某某盗窃了5瓶茅台酒,次日中午,他将偷来的5瓶茅台酒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新宁金典铭品寄卖行老板。第三次是2023年8月3日凌晨,他和蒲某某盗窃了2箱茅台酒(其中1箱假酒),当天中午跑到新宁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寄卖行老板。第四次是2023年8月3日晚上,他和蒲某某盗窃了3箱茅台酒(其中1箱假酒),次日中午将酒以27580元的价格卖给了寄卖行老板。第五次是2023年8月5日晚上,他和蒲某某盗窃了19瓶茅台酒(其中1瓶假酒),次日下午到新宁将酒以4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寄卖行老板。这个老板应该知道他的酒有问题,给的价格比较低,比较热情。

1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邓某某带他到资水湾小区对面一个地下室的仓库,偷了五瓶茅台酒。后来,邓某某微信联系他说偷来的五瓶酒都卖了,他的两瓶酒卖了2200元,并通过支付宝转了2200元给他。

18.证人李某强的证言证明,2023年7月28日凌晨,李某然喊他和李某某一起去广东,后发现李某然和另外两个年轻伢子拿着两个装满茅台酒的麻袋。因为当时身上没有路费,李某然讲先到新宁去卖一些酒,后李某然拿了两瓶酒和邓某某一起去卖,两瓶酒卖了5000元,之后他们五个人就打了顺风车去广东。路上,李某然讲这是在别人地下车库的贮藏室里偷来的,总共偷了六箱飞天茅台,在新宁卖了2瓶,还剩34瓶。之后他们在广东佛山将剩余的酒卖了5万多元。

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23年7月27日凌晨,李某然因在新邵一个地下室偷了36瓶茅台酒喊他和李某强去接应,之后他们一起坐出租车去新宁,在车上商量先卖两瓶茅台酒作车费,之后邓某某拿了两瓶酒去寄卖行卖,一共卖了5000元。当晚他们五人就打车到了广东佛山,将剩余的酒卖掉。2023年8月2日晚上十二点多在新邵,他和李某然一人偷了一箱飞天茅台,后李某然给新宁那个收酒的老板打电话,老板表示要茅台酒,他们便直接坐车到店里,当时天还没亮,老板在店里等他们。见了他们之后,老板问酒从哪来的,李某然讲是从家里偷出来的,然后老板就对他们讲:我不管你们酒从哪里来的,如果万一你们被抓了,就不要讲把酒卖到我这里了。讲完这个话后就开始检查酒的真假,因为他不能确定真假,就讲暂时先付3千元,等确定真伪后再将多余的钱给他们,定价2500元一瓶,他们同意。后老板陆续支付了28800元给李某然。

20.产品辨认(鉴定)表及情况说明证明,新邵县公安局民警从刘石处扣押的18茅台酒,其中三瓶因有损坏,无法进行真伪鉴定。其余15瓶经辨认(鉴定),送辨(鉴)产品(10瓶飞天茅台、5瓶金色茅台)均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

2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金园路金典铭品寄卖行内。

22.监控视频证明,2023年7月27日至8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石七次收购茅台酒的经过,与邓某某、李某然、蒲松德等人关于收购茅台酒过程的证言相互印证。

23.被告人刘石的供述证明,2023年7月27日至8月9日共计从邓某某、李某然等人处七次收购了91瓶茅台酒,共计157980元,其中73瓶真酒,18瓶假酒(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其中52瓶茅台酒卖给五茅酒业,卖了148560元,自己喝了5瓶跑了酒的,大概价值500元一瓶,其余16瓶零售卖了48750元。邓某某、李某然在他店里卖酒的时候他也问过酒的来源,对方说是自己家的,也没有提供身份证,但是要他们登记了身份。看到邓某某、李某然拿了大量茅台酒来卖的时候,尤其是李某然还凌晨来卖,他怀疑对方说了假话,但是抱着侥幸心理想从中赚一点钱。便跟他们说不管这个酒是偷还是捡的,都说是自己喝掉了,不要说卖到他这里来了。他也通过李某然微信聊天让他有货就送过来,有时候也预约时间。

刘石供述关于收购茅台酒的时间、交易对象、交易地点、交易价格与在案证据一致,否认换过2023年8月9日李某然、郑某、林某某三人带过来的茅台酒,称自己只是在称重。

庭审中,被告人刘石的辩护人提交了调查报告及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刘石是按照市场价格收购茅台酒,不存在谋取暴利,无法推定其明知是赃物。本院认为,是否明知是赃物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生活经历及认知能力、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地点、交易方式、交易对象等方面进行综合推定,辩护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电话录音光盘不能达到辩护人的证明目的,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数额达10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刘石涉嫌盗窃犯罪的指控,仅提供了现场监控视频,无被害人陈述、被盗茅台酒的价格认定、销售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及证据的补查和补强提出了要求,但公诉机关仍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起事实目前无法通过证据体系还原客观事实,从而认定法律事实,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今后证据链一旦完善,司法机关可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刘石盗窃的事实,因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量刑建议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刘石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石辩称“收酒的时候不明知是赃物”及辩护人辩护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石在收购茅台酒时明知是赃物”,经查,刘石多次从邓某某、李某然等未成年人处大量收购茅台酒,其中两次李某然凌晨联系刘石,并深夜从外地到寄卖行卖酒,且在刘石鉴别为假酒后也未将酒拿走,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结合被告人的经历及认知能力、获利情况,综合在案的证人李某然、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石的供述,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石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经口头传唤,可以认定为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经查,根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石的供述,2023年8月13日,民警在金典铭品寄卖行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刘石口头传唤至新邵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并现场扣押店内18瓶茅台酒,刘石的投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提出建议刘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刘石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石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已暂扣),发还被害人赵际辉。

三、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律师说法】

商家在经营活动中,应严格审查交易物品来源,对于可疑物品或来源不明物品坚决拒绝交易,避免陷入违法犯罪泥潭。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考量各方面证据,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犯罪所得,对于明知而收购的行为要依法惩处。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加强社会教育与监管,从源头上减少犯罪发生,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法律尊严。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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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茅台酒收购、未成年人盗窃、明知认定、证据审查、量刑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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