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律的天平上,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焦点。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的规定,既体现了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考量,又引发了诸多思考。我们不禁要问,如何在给予未成年人改过机会的同时,确保法律的威慑力?怎样的罚金数额设定既能起到教育作用,又不会给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带来过重负担?这一规定提醒着我们,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时,不能仅仅着眼于惩罚,更要关注其背后的成长环境、教育缺失等因素,通过合理的法律手段引导他们走向正途,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宽容而又有约束的法治环境。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7日晚,张民英、王珍旺(张民英丈夫)、马某1(张民英儿子,未成年)在威县张民英家中威胁李某索要1000元,后张民英和马某1持剪刀挟持李某回家拿银行卡并取走8000元。案发后张民英、王珍旺主动到案并退赃,马某1被抓获。法院审理认为三人构成抢劫罪,考虑张民英自首、马某1未成年、王珍旺从犯及主动退赃等情节,分别判处三人有期徒刑及罚金,张民英和马某1上诉后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刑终4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民英,女,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彦华,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男,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住河北省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合适成年人马硕,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四中家属院。
指定辩护人孙福江,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珍旺,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民英、马某1、王珍旺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冀0533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民英、马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合适成年人、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2月27日晚上约9时许,在威县张民英家中,被告人张民英、王珍旺(张民英的丈夫)、马某1(张民英的儿子)三人威胁、恐吓李某,向其要1000元钱,随后被告人张民英和马某1骑电动三轮车持剪刀挟持着李某去家中拿银行卡到固献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并逼迫其说出自己银行卡密码,因发现该卡上有8000元钱,遂将80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并据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张民英、王珍旺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固献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李某。同日将被告人马某1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张民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9年农历10月25日,我认识的李某,后来李某说让我帮她找个老公,我邱县的一个姐姐给她找了一个,男人不愿意就走了,后来我带她又去了邱县找了我姐姐问有没有合适的,我姐姐就说把她前夫褚增霞介绍给李某,李某不愿意去,我就说见到增霞后让他给你买身衣服,然后她就跟我去山东莘县了,有一个男人来接我们,吃完饭后就找了一个宾馆,在宾馆李某跟那个男人说她是被我骗去的,还说我是人贩子,当时我很生气就退了宾馆,把她拉到增霞家里了。第二天上午9点多,李某没有跟我说就出去了,我看见她手机正在充电,就把她手机装到我包里了,我转了一圈回来后,见到李某我就把手机给她了,她说要报警,我就把手机又夺了回来装我包里了,下午三点,我让那个司机送我们,李某又让那个男的给她介绍对象,那个男人就找了两个媒人给她介绍了一个56岁的男人,结果李某在人家家里吐了,我就把她推出去了,然后我和李某、增霞、还有那个司机去饭店吃饭,还没吃完,李某就跑出去了,我们就找她,找到后我打了她一顿,后来那个司机把我们送到我妹妹张留兰家(莘县杨楼村),当天晚上我们住在我妹妹家了,当时我怕她报警就把她手机压在我枕头下边了。第二天我们就回我家了。到家后我嫌她说我是人贩子,挺生气,就让李某给我1000元钱说是这几天花的费用,她不给我就不让她回家,当时我和我丈夫、儿子就吓唬她说不给钱就把她扔到河里去。但是李某还是不愿意给,我就不让她走,到了晚上8点,李某说她银行卡里有钱,但是在家里,我就骑着电三轮拉着李某,还有我儿子马某1,我怕李某跑了,就让马某1在后面看着她,然后我们去李某家拿了银行卡后,就去了大葛寨信用社柜员机取钱,当时我问有多少钱,李某说有8000多,我就让她都取出来,第一次3000元,第二次5000元,取出来后8000元都放到我包里了,把卡给李某了。当时李某要回去,我说天黑了就没让她走,让她在我家西屋北头那屋睡了,把门也锁住了,半夜的时候李某喊我说要上厕所,我就给她开开门,然后我没再关门就去睡觉了,到了早上7点多发现刘秀存从我家东侧墙头跑了。
(2)马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27日下午我跟我母亲张民英、李某、马某2从山东莘县一块回到威县,我爸爸王珍旺开四轮车接的我们,到我家后,我母亲张民英给李某要这几天生活费1000元,李某不给,王珍旺和张民英就说:“你不给钱,就把你弄死,扔到河里去。”争吵过程中,李某说我妈是人贩子,我当时就生气了,就打了李某背几巴掌。晚上吃完饭,我妈张民英开着电三轮拉着我和李某去李某家,出门时张民英就对我说:“你拿家伙(指剪刀),她不配合就捅她。”我就拿着两把剪刀在三轮车后面看着李某。然后我们去李某家拿了卡到信用社取了8000元。期间我妈和我爸爸王珍旺吓唬李某了。睡前他们让我把李某手机要了过来。
(3)王珍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9年12月27日下午4时左右,我爱人张民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沙柳寨接她,然后我就去接了张民英、李某、马某1(他在山东莘县打工,这次跟着一起回来的)、马某2。到我家后,张民英跟李某要这四五天的生活费一千元,李某不给,我和我儿子马某1就帮着张民英说:你不给钱就弄死你,把你扔到河里去。然后张民英和马某1就打了李某几下,在我们几人的威逼下,李某说她银行卡里有钱,晚上八点左右张民英就开着电三轮拉着马某1和李某去李某家了,出去时张民英对马某1说:你拿家伙,她不配合就捅她。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人回来了,张民英说取了8000元。然后张民英和马某1对李某说:你回去后不能报警,你要是报警就把你弄死扔到河里去。然后我爱人把李某安排到屋里睡觉,把门从外面插住了,2点钟的时候李某说要解手,张民英就把门给她打开,早晨七点多发现李某从我家东墙头跑了。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阴历十一月29日下午2点左右,张民英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到了后,张民英让我跟她去邯郸看她孩子,我就跟她去了邱县她姐姐家,她姐姐要给我介绍她姐姐的前夫,是山东的,我不愿意去,张民英就说到时候让这个男人给我买新衣服,让我再给他要1000元钱,然后我和张民英去了山东的一个县城,她姐姐的前夫安排车来接我,我在宾馆和司机说了,我有丈夫不愿意找对象,司机就给张民英说了,张民英就在宾馆用手打了我头几下,后来把宾馆退了,那个司机把我们拉到她姐姐的前夫家里,第二天上午我出门买东西去了,我回来后,张民英嫌弃我出门没有和她说,我们两个人就打了一架,我当时说要报警,张民英就把我手机拿走了。后来又给我介绍了一个男人,我不愿意,张民英就当着这些人的面打我骂我,然后我们去了张民英的妹妹家,半夜张民英又打了我一顿。第二天也就是2012年12月27日上午11点多,我和张民英坐车回到威县,张民英丈夫接的我们,在她家张民英向我要1000元钱,说是这几天我跟着她出去吃住路费花的钱,说不给钱就不让走,她丈夫也说耽误这些天不能白跑腿,后来我趁张民英出去买东西的时候从他家跑了出来,他儿子追上我把我拽了回来。后来张民英回来了,她和她儿子马某1说不给钱就弄死我,当时我说不给钱,张民英就拿笤帚打我的头,她儿子朝我身上踹了几脚,用手扇了我几下。后来我没办法了就说我家里有银行卡,卡里有钱,张民英就骑着电三轮带我和他儿子去我家拿卡,她儿子就拿着剪刀在后边杵着我的后背,拿了卡以后,他儿子说有摄像头让我自己输密码,先拿了1000元,他看我卡里还有7000元,张民英说把剩下的也取出来,他儿子就把7000也都取出来了。这8000元都给张民英了,后来张民英把我和她儿子拉到她家里,让我进屋,把我反锁了,半夜我说要解手,张民英就给我开门了,后来没有锁门,我就趁他们睡着了,把他家东侧的墙头砖掀开一些跑出来了。当时,王珍旺也让我拿1000元,不给钱就要弄死我,把我扔到河里去,后来他们三人都打我。我和张民英出门的时候没有说让我拿费用的事。这几天吃住花不了100元,我要给他们100元他们不同意,后来逼着我去家里拿银行卡,起初说支1000元,后来把我卡上的8000元都支走了。
3、书证、物证
(1)李某银行卡账户交易流水一份证实支取8000元的过程。
(2)马某1指认抛弃剪刀现场照片一张,马某1威胁李某时用的剪刀照片一份,李某逃跑时拆的墙头照片一份,李某指认被抢劫时支取现金所用的银行卡照片一份,马某1、王珍旺将抢劫的8000元现金退还照片一份。
(3)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中马某1在案发时系未成年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将8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并扣押作案工具剪刀二把。
(5)威县公安局刑警四中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民英、王珍旺于2019年12月28日主动到固献派出所说明情况,并将赃款退还给受害人李某。同日将被告人马某1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各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民英、马某1、王珍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珍旺当庭辩解没有参与抢劫行为,因有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珍旺参与向被害人李某强行索取1000元的行为,该1000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珍旺的辩解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民英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自首,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1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珍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珍旺主动到案,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均可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民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马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珍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作案工具剪刀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民英所提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王珍旺让马某1去屋里拿的剪刀,并告诉马某1剪刀在哪里放着。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一审判决量刑时对于其实初犯、偶犯、无前科、自首未给予充分考虑。其已被羁押近九个月,已经受到了惩罚。主动缴纳了违法所得,羁押期间服从管教,表现良好,积极配合看守所管教人员管理同监室人员,并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民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张民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民英在案发第二天就已经主动到派出所自首并退回赃物,说明张民英能及时悔悟,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小。2、张民英有退赃情节,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该案事出有因,是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犯罪,而且张民英在案发后及一审庭审时认罪态度好,能认罪悔罪,悔罪表现明显。4、张民英因为一时气愤犯下错误,主观恶性较小,而且系初犯,偶犯。5、张民英尚有年幼的女儿要照顾。案发之后,全家人都被刑事拘留,留有年幼的女儿无人照顾,望对张民英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所提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是未成年,由于家庭原因退学较早,只有小学文化,法律意识浅薄,不明世事,对事情的严重性缺乏判断能力。在本次案件中其只是听从家里大人的安排,取钱也是家里大人让其去的,其就跟着去了,根本不知道取的是什么钱。一审判决罚金过高,其属于未成年人,没有挣钱的能力,父母离异,其跟着母亲,在看守所期间父亲也没有来看过,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如此多的罚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马某1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一般适用较高的从宽幅度。2、马某1案发时只有15周岁,系未成年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500元。本案马某1系未成年人,没有挣钱的能力,一审罚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民英、马某1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民英、马某1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珍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张民英上诉所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马某1上诉所提请求对其减轻处理,一审罚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从轻和减轻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人所作出的量刑及罚金数额适当,故对张民英和马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民英、马某1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说法】
在量刑时,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同时,应谨慎适用罚金刑。若判处罚金,需确保数额符合规定且合理,不少于五百元,同时要综合考量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家庭情况等因素,避免因过高罚金给其及家庭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从而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目的,体现法律的公正与人文关怀,引导未成年人认识错误、改正行为,回归社会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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