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蒋x,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xxxxx,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2016年7月7日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x,男,[984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03xxxx,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x、马x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一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七年一月十日作出(2016)湘050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认定蒋x、马x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蒋x、马x免于刑事处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以邵检诉二审刑抗[2017]2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蒋x、马x仅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理由如下:一、原判决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原判决以蒋x、马x在2013年端午节后至2014年7月并没有到李xx、唐xx处检查和有关部门也没有对其进行查处为由,否认蒋x、马x应当对李xx、唐xx制售用工业松香加工的猪头、猪脚七十余吨负全部责任,继而判定蒋x、马x犯罪情节轻微,这一认定明显错误。二、本案系食品安全领域犯罪,危害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由于蒋x、马x的渎职行为导致李xx、朱x香在案发前共制售用工业松香加工的猪头、猪脚七十余吨销往数个省份,涉案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造成恶劣的影响。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原审被告人蒋x、马x判处免于刑事处罚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量刑明显不当。根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1、2项的规定,本案属重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要求,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恶劣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对于情节恶劣、社会反映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得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蒋x、马x收受朱x香钱物,为了自己的私心不顾民众食品安全,放任大量有毒、有害食品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情节恶劣。且蒋x庭前拒不认罪,企图抵制调查,庭审中迫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才当庭认罪,并不是主动认罪、悔罪,没有任何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决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对食品监管渎职犯罪从严惩处的宗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蒋x、马x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量刑明显不当,属量刑畸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抗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四款、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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