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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如何定罪——陈超龙挪用公款案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7/20 9:03:51 阅读量:496


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行为如何定罪——陈超龙挪用公款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超龙,男,30 岁,原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罗定市支行广海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 1996 年 2 月 15 日被逮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超龙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 年 4 月至 12 月,被告人陈超龙先后收到罗定市城南经济发展公司、罗定市交通局养征站、罗定市罗城镇细坑居委会、罗定市居民谭某等单位和个人储户存人广海办事处的委托贷款共计人民币 75.5 万元,全部不入帐,归其个人使用。为掩盖犯罪,又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等方法,用公款归还了其中的 73 万元,到案发时止,尚有储户谭某存人的委托贷款 2.5 万元未归还。由于被告人陈超龙偷支储户存款,致广海办事处的库存现金与帐面不符。被告人陈超龙为了达到帐款相符,隐瞒其侵占公款的罪行,于 1995 年 11 月至 12 月,指使梁甲、梁乙、陈某三人与广海办事处签订了共计 55 万元的虚假贷款合同并入帐,从而侵占公款 55 万元。

1994 年 10 月 18 日,被告人陈超龙收到贷款户范某归还广海办事处的贷款10 万元后,既不交回单位也没有入帐,私自将 10 万元投入股市买卖股票,占为己有。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超龙挪用公款 73 万元,贪污公款 67.5 万元。将公款用于赌博、经营客车营运、投入股市买卖股票、购买家具以及装修住房等非法、营利、享乐活动花光。破案后,被告人陈超龙退出赃款 110200.42 元,尚有 564799.58元无法归还。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超龙在任中国建设银行罗定市支行广海办事处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和工作上的便利,采取收款不入帐、签订虚假贷款合同等手段,将委托贷款户交来的委托贷款、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及库存现金挪用 73 万元、侵吞 67.5 万元,数额均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和 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7 年 9 月 22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龙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陈超龙不服,以原判认定贪污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其辩称:由于动用委托贷款 75.5 万元,长期不能返还,就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的方法应付返
还,使得广海办事处库存现金出现亏空 55 万元;因为 1995 年底要搞平衡,搞假合同作虚假贷款 55 万元以填平亏空;这实际是用后次挪用公款偿还前次挪用的公
款,挪用公款数额应是 55 万元,连同范某的贷款 10 万元,共挪用公款 65 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超龙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贷款、借款 75.5 万元及贷款户归还广海办事处的贷款 10 万元,全部不入帐。将上述共计 85.5 万元用于经营汽车运输、赌博、炒股以及购买房子、家具等。贷款期满后,陈超龙采用自制取款凭条偷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归还委托贷款或借款。至 1996 年 1 月 2 日止,尚
有 12.5 万元没有归还。

上诉人陈超龙由于长期偷支储户存款用于归还单位和个人的委托贷款或借款,使广海办事处库存现金与帐面不符,帐面大于实有款数 55 万元。为了达到帐款相符,掩盖其挪用公款及应付支行的检查,于1995 年11 月至12 月间,指使梁甲、梁乙、陈某与广海办事处签订假贷款合同,办理假贷款 55 万元手续并入帐,冲减
库存现金,增加贷款余额,从而侵吞公款 55 万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超龙挪用公款 85.5 万元,贪污公款 55 万元。其中挪用的公款已归还 73 万元,未归还 12.5 万元。未归还部分不再以贪污
论处,应列为挪用公款数额。因此,贪污公款数额应为 55 万元。挪用公款、贪污数额均特别巨大,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1998 年 8 月 13 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陈超龙身为国有银行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案发后不能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是被告人陈超龙签订 55 万元的假贷款合同以冲减库存现金的行为,实际是其挪用公款行为的一部分。

其签订假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年终财务检查时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最终无法使帐面平衡,不能实现侵吞的目的。因此,认定被告人陈超龙挪用这部分

公款的行为为贪污罪,定性不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 1999 年 12 月 10 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和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超龙犯贪污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超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如何区分?

2.以假贷款合同掩盖挪用公款不能归还的行为,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相同,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均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在客体上都是对公共财产权的侵犯,两罪在很大程度上有相似之处。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对以假贷款合同将银行贷款帐面平衡,以应付检查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权的哪一部分?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二者对犯罪客体,即公共财产权的侵犯程度不同。贪污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挪用公款罪只侵犯公款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其次,二者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同。贪污罪的主观故意是非法占有该公共财物,不准备归还;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并使用该公款,以后要予以归还。这是区别两罪的主要所在。再次,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贪污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侵吞、盗窃、骗取等方法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由于行为人往往采取销毁、涂改、伪造单据、帐目等手段,因此,实际生活中很难发现公共财产已被非法侵占;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总会在帐面留下痕迹,甚至会留下借条,没有平帐,通过查帐能够发现公款被挪用的事实。

从本案的情况看,陈超龙为了掩盖亏空现金 55 万元的事实,让梁甲、梁乙、陈某办理假贷款 55 万元,以平广海办事处的帐。表面看,他把帐搞平了。但是,梁甲等人却欠下了银行 55 万元的贷款,银行终究是要按贷款协议收回贷款的。事实也是如此,银行发现这么多贷款没有归还后,即找梁甲等人,要他们归还贷款。这三人又找到陈超龙和他的家人,让他们写下了 55 万元的欠条。也正由此才确定了贷款合同的真与假。从上述情况看,陈超龙为了掩盖挪用公款的事实,让梁甲等人搞假贷款并入帐,并不能算真正把帐搞平。范某归还的贷款 10 万元,陈超龙没有入帐,用去炒股,这也未能把帐搞平。因为帐上还挂着范某欠贷款 10 万元,银行还要找范归还贷款,且范某归还贷款时,广海办事处主管会计朱某在场,陈超龙没有将此款入帐,朱某曾追问陈超龙,陈超龙说过他将此款用了。因此,这 10 万元也不能认定为陈超龙已将其据为己有。因此,从被告人陈超龙的作案手段看,反映出其行为不是侵吞,是较典型的挪用公款行为。

同时,本案赃款的去向也能从侧面表明挪用公款的性质。被告人陈超龙挪用公款以后主要用于搞汽车运输、炒股、购买房子等,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归还的主观故意。陈超龙搞委托贷款没有入帐,贷给、借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是一种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的行为,在委托贷款到期无法归还时,他采用偷支储户存款的方式用银行的钱归还委托贷款,构成了挪用公款的行为。

对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由于本案一审期间,1997 年刑法还未施行,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认定被告人陈超龙挪用公款 75 万元中,2.5 万元未归还,加上收回贷款户范某的 10 万元未入帐,以及以虚假贷款合同平帐的55 万元,共贪污公款67.5 万元,构成贪污罪,是有依据的。但将被告人陈超龙以虚假贷款合同入帐、冲减了库存现金的 55 万元,在认定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时,重复计算,是错误的。本案二审期间,1997 年刑法已公布实施。根据 1997 年刑法,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 1997 年刑法。二审法院注意了 1997 年刑法实施以后,挪用公款不能退还的不再以贪污论处的法律规定,未将陈超龙挪用公款未归还的 12.5 万元认定为贪污罪,但对陈超龙以虚假贷款合同入帐、冲减了库存现金,增加了贷款余额、使得广海办事处的帐面平衡的 55 万元的事实,仍认定为贪污,是不妥的,属于重复计算。

我们认为,以假贷款 55 万元的合同掩盖挪用同样数额公款的行为,实际仍是原挪用公款 55 万元不能归还,实际并未增加挪用或者贪污的数额。被告人陈超龙只是为了应付支行的检查,找到梁甲、梁乙、陈某等人,让他们签订了假贷款合同,办理了假贷款 55 万元,以冲减现金的亏空,使帐面与现金平衡。但这样以来,银行帐上仍存在应收回的贷款55 万元,这 55 万元应纳入未归还的数额,即原已挪用的公款数额,实际并未增加或者减少。

综上,从该案被告人陈超龙的主观故意、作案手段、赃款去向等方面看,陈超龙以虚假贷款合同掩盖 55 万元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的性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对第二审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贪污公款 55 万元依法改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陈超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编:王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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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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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挪用公款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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