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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瀛台律师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胜诉!帮助当事人要回借款本金342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

发布时间:2024/1/2 阅读量:45


01  案件概述



2020年12月底,扬州市Y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机床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刘x借款,2020年12月29日,Y机床公司与张x、刘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2月30日,张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Y机床公司转账200万元。2021年2月,Y机床公司再次向张x、刘x借款270万元,同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刘x通过其个人账户向Y机床公司转账27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后,Y机床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协商,2021年6月24日Y机床公司以其名下厂房向张x、刘x设定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后,两笔借款展期已到,Y机床公司向张x、刘x出具承诺书,此后,Y机床公司少量归还借款利息至2022年2月。张x、刘x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瀛台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Y机床公司支付张x、刘x借款本金342.94万元及利息;判令Y机床公司支付张x、刘x律师代理费用40万元;判令张x、刘x对Y机床公司名下位于的厂房的拍卖款在张x、刘x主张的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近日,针对张x、刘x与Y机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某人民法院作出判决:Y机床公司向张x、刘x偿还借款本金342.94万元及利息;Y机床公司向张x、刘x支付律师费40万元;若Y机床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张x、刘x有权在470万元主债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扬州市Y机床公司名下的厂房处置所得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02  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03  法院判决



庭审中,Y机床公司辩称,张x、刘x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计算的结果与张x、刘x起诉的数字相差较大,在计算方式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最终以法庭计算结果为准;其确认以房产证作了抵押,但抵押权的设定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结束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在到期后,双方没续期,因此抵押已过期,张x、刘x对该抵押物没有优先权;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

瀛台律师指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Y机床公司欠张x、刘x借款未还,有Y机床公司签名盖章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应予以采信。Y机床公司经张x、刘x多次催收并未全部偿还借款,张x、刘x诉请Y机床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Y机床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张x、刘x前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后按月息2%计算利息,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张x、刘x的计算基本正确,但时间节点应为2020年8月20日。

关于律师费,张x、刘x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40万元律师费,是张x、刘x为追索本案债权而发生。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该律师费应由Y机床公司承担,张x、刘x提供了已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以支持。

关于张x、刘x诉请在Y机床公司所欠张x、刘x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对Y机床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Y机床公司双方在备案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Y机床公司将案涉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张x、刘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张x、刘x有权在470万元的主债权的担保范围内对Y机床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40万元律师费,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张x、刘x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中虽然约定结束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但张x、刘x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其对抵押物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经审理认同瀛台律师的意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04  本案代理律师建议



本案代理律师提醒大家:因借款进行房屋抵押时,一定要谨慎对待,如果不清楚,可咨询专业律师后再做决定。切勿只考虑眼前利息而忽视隐藏的风险。

此外,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除合同约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4月21日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因此,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即使利息等已经达到法律保护上限,律师费是可以支持由借款人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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