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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C某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2/6 13:42:57 阅读量:633



【罪名】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对方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或者误认为军人是违法执行职务,而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构成本罪,必须是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种阻碍,必须是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如果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是一般的劝阻、纠缠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但阻碍的不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其他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是:①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防利益;而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②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本罪与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而后者侵犯的是指挥和值班、值勤秩序。②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而后者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③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仅仅是依法执行职务的部队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军人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军人根据国家法律和军队条令、条例及本人的职务和所执行的任务而进行的各项活动。如防卫作战、军事训练、战备勤务、教学科研、后勤保障等。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违反《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直接危害国防利益。

犯罪对象是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预备役人员”,是指编人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公民。“其他人员”,是指在军队和武警部队的机关、部队、院校、医院、基地、仓库等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工作的正式职员、工人,以及临时征用或者受委托执行军事任务的地方人员。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实施捆绑、拘禁、殴打、伤害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限制人身自由,阻碍其执行职务的行为;“威胁”,是指以实施杀伤身体、破坏名誉、毁坏财物及其他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进行要挟、恐吓,阻碍其执行职务。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非军人,也可以是军人。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认定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阻碍的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且必须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而只是一般的劝阻、纠缠,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但阻碍的不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是其他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正确认定因实施暴力造成人员伤害的行为的性质。

行为人在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实施暴力造成军人身体伤害的,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如果是轻伤害,可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定罪处罚;如果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刑。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全面分析本罪的量刑情节。要对行为人所采用手段的强制程度、所阻碍的军人执行职务活动的重要程度、犯罪的地点、当时的形势、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行为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综合考虑,依照《刑法》第 368 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适当刑罚。

2.酌情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根据《刑法》第 36 条的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判处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裁判文书:

 

C某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2020)陕7102刑初7号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C某某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执行逮捕

辩护人S某某,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9]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某某一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J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C某某一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5日22时50分许,XX队执勤队战士李某在西安北站负一层武警联勤执勤岗亭执勤时,被告C某某一因无钱返家,欲借无端滋事引起关注,便持木棍来至该武警联勤执勤岗亭暴力袭击正在站岗执勤的武警战士L某某,迫使执勤武警战士李某离岗将其控制。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C某某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C某某一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C某某一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C某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调整书;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C某某一至西安北站后,因无钱返家,欲通过袭击武警引起关注,遂来到车站负一层的厕所找了一把拖把并将拖把头去掉,当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到西安北站负一层武警联勤执警岗亭用拖把棍暴力袭击正在岗亭站岗执勤的武警战士,致使该武警执勤任务中断。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木棍一根、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武警身份证明、士官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决定、执勤武警战士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指认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C某某一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C某某一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C某某一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C某某一犯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判  长   王 嘉

  判  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L某某

 

○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记  员    亢 璐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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