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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张建洲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12 阅读量:207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罪名】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没有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债券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34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这里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 80%以上的。(3)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4)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三,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一般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本罪仅仅侵犯了股票、债券方面的金融管理秩序。(2)犯罪的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从一开始就不想偿还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所骗取的款项,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只是其诈骗公私财产的一种手段和借口而已;而本罪的主观方面是为了非法募集生产经营资金,并且准备按照约定付给股息、偿还债券本息,不具有非法占有或者骗取公私财产的目的。(3)在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所采取的是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事实的手段,以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名义,欺骗公众,骗取他人的资金;而本罪并没有编造事实,没有隐瞒真相,而是不符合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条件而擅自发行,或者说,虽然符合发行条件,但是没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而发行。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79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本罪。本罪源自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7条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时吸收了该条内容作为《刑法》第 179 条,罪名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发行管理制度。
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经过有关监管部门的严格审批,否则,任何机构都可以任意发行股票、债券,必将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产生金融风险。①
2.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实践中对于《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具体行为方式存在理解分歧,对于以转让股权等形式变相发行股票、债券是否属于擅自发行股票、债券行为以及应以何种罪名进行定罪处罚曾存在不同认识。经研究,《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认定作出了明确规定。《证券法》第9条规定,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对此,《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下述3种行为的,均应认定为《刑法》第 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一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二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三是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 200 人的。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和单位。既包括不具备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个人和单位,也包括虽然具备发行股票、债券资格,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单位和个人。
4.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一般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为个人或者单位牟取经济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实践中,具体数额的计算,应当以行为人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实际价值计算,而不应仅以发行股票、债券的票面数额计算。因为有的发行人溢价发行股票、债券,其实际集资数额可能超出发行股票、债券票面价值几倍。“后果严重”,主要是指擅自发行股票、债券,严重冲击国家债券市场,造成股市大幅波动,引起一时或者一地金融秩序混乱,或者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导致社会稳定受到较大影响等情形。“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弄虚作假甚至严重违法的手段欺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获得“批准”,取得“发行权”,或者在违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过程中,经制止仍一意孤行继续违法发行等严重情节。
按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29 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认定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如果发行数额尚未达到巨大。后果也不严重,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2.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是与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界限。本罪行为同时触犯欺诈发行证券罪的。属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故应根据个案情况,比较触犯法条的严重程度和有关追诉标准等规定,选择适用处罚相对重的罪名。
二是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本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客观行为不同。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本罪则属于特别规定。根据《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立案追诉标准(二)》有关规定,对于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对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注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9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三是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为个人或者单位牟取经济利益;集资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编造事实等欺骗手段,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是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对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则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①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79条规定,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募集资金金额”是指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所募集的资金数额。确定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金数额时,其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应以其实际募集到的资金数额认定,而不能以其擅自发行的股票、债券的票面数额计算。

裁判文书:
张建洲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2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洲,曾用名张程翔,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原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现住长春市绿园区榕桥一号B3栋3104室。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法荣、杨青霖,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二部刑诉[20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洲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洲及其辩护人丁法荣、杨青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洲于2009年12月,伙同刘长祯、任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被告人张建洲,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并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
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中吉大厦16楼未经证监会批准,以公司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PK板块升至OTCBB板块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张建洲召集、组成的以迟红艳、熊世红、胡本娥、崔玉仙等人为骨干的销售团队,采用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联系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在长春市紫金花、华天、吉祥酒店及沈阳、延吉等地,举办多场股票推介会,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并采取播放宣传片夸大收益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每股3.6元的股价出售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买股票款项后,与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股票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期间,共向查云、牟金曼等224名投资者发行股票990万股,收取投资者股本金人民币2935.26万元。其中,查云、陈萍等130名投资者为不特定对象,共购买股票628万股,总金额2267.4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被告人张建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建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其辩解称不特定人数及所购买股票有相互转让的部分不应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金额。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属于职务行为,案中不特定对象及涉及的股票数、金额中,部分应予纠正;还提出被告人张建洲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洲于2009年12月,伙同刘长祯、任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被告人张建洲,负责组织销售团队,并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
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中吉大厦16楼未经证监会批准,以公司计划在美国纳斯达克PK板块升至OTCBB板块上市,购买公司原始股票上市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名,由张建洲召集、组成的以迟红艳、熊世红、胡本娥、崔玉仙等人为骨干的销售团队,采用通过电话联系、“口口相传”等方式联系投资者,吸引投资者购买该公司发行的股票。同时在长春市紫金花、华天、吉祥酒店及沈阳、延吉等地,举办多场股票推介会,介绍、洽谈增发股票业务。并采取播放宣传片夸大收益及发放宣传手册等公开、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每股3.6元的股价出售公司股票。投资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现金等方式支付购买股票款项后,与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股票协议书》、《股权确认书》,作为投资者认购、持有公司股票的证明。期间,共向查云、牟金曼等224名投资者发行股票990万股,收取投资者股本金人民币2935.26万元。其中,查云、陈萍等130名投资者为不特定对象,共购买股票628万股,总金额2267.4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洲的自然情况。
2、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张建洲擅自发行股票被依法通缉的事实。
3、举报材料,证实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擅自向公众发行股票的事实。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建洲于2015年4月21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定性准确。
5、中国证监会吉林监管局关于对长春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有关咨询事项的复函,证实:在中国境内公开发行证券、股票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超过200人即属于公开发行,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发行股票未得到中国证监会核准。
6、副总经理聘用及承包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建洲伙同刘长祯合谋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7、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境内发行股票投资人统计表,证实:被告人张建洲向130名被害人擅自发行股票628万股,2267.47万元。
8、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境内发行股票投资人登记资料、购买股票协议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洲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
9、投资者必读,证实张建洲等人欺骗投资者,从而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洲被抓获的经过。
二、被害人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害人报案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建洲擅自公开发行股票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建伟证言,证实李建伟购买张建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58万股,共计2088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恩昌的证言,证实刘恩昌购买张建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35000股,共计11.5万元的事实。
3、证人张贤娜的证言,证实张贤娜购买张建洲等人擅自发行的股票2万股,共计7.2万元的事实。
4、证人崔玉仙的证言,证实崔玉仙购买股票8.5万元的事实。
5证人何文佳的证言,证实何文佳购买6万股股票,总计6万元的事实。
6、证人刘长祯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7、证人池洪艳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8、证人汪文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9、证人牛金曼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0、证人赵国会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1、证人王黎利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2、证人张秀艳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3、证人陈萍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4、证人胡本娥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5、证人年青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6、证人黄喜明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7、证人刘传龙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8、证人程明慧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19、证人黄喜芬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0、证人张立久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21、证人温春香的证言,证实刘长祯伙同张建洲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建洲的供述,证实张建洲于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伙同刘长祯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洲伙同他人,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建洲对犯罪金额提出异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中不特定对象及涉及的股票数、金额中,部分应予纠正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建洲伙同刘长祯、任英(均另案处理)等人合谋,未经批准,擅自将所谓的中国人参控股有限公司增发1000万股公开发售,应属被告人张建洲个人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属单位犯罪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犯罪数额,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的股票数、金额为不特定对象。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洲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剑 波
审 判 员 孙 振 霆
人民陪审员 张 校 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志慧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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