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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郭**走私废物案)

发布时间:2023/1/4 阅读量:181



走私废物罪

【罪名】
走私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固体、液态、气态废弃物”。其范围包括:(1)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废弃物质;(2)在工业、交通等生产中产生的废物;(3)在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即城市生活垃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废弃物;(4)列入国家危险废弃物名目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弃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规定为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在客观方面,具有违反国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把境外固体、液态、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1吨以上不满5吨的;(2)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5吨以上不满25吨的;(3)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2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4)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
第三,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废弃物分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两种,其具体种类按照《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目录》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目录》执行。
(2)对于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如果其目的是为了进行走私固体废物犯罪,根据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应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3)本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区别是:本罪是逃避海关监管,而后者则不是逃避海关监管。本罪处罚的是走私行为,而后者处罚的是将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走私废物以后,又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既构成了走私废物罪,又构成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4)本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是: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主要是国家海关的管理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②客观方面的表现也不同。本罪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而后者不是逃避海关监管。③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就构成犯罪,而后者是结果犯,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④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走私的废物应当理解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而后者进口的则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如果将这些固体废物进口用作原料,必须经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批准。
(5)《刑法》第 155条、第 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走私数量超过前款规定的标准的;(2)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等情形的;(3)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但造成环境严重污染且后果特别严重的。走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构成犯罪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标准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款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 第三款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走私废物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原为“走私固体废物罪”,《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将固体废物扩大至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罪名相应地改为“走私废物罪”《刑法》条文由原第155条第3项调整为第152条第2款。
走私废物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海关监管制度和国家禁止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进境的制度。犯罪对象是“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
2020年4月29日修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3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 24条规定,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在此之前,固体废物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可以弥补境内资源短缺,且根据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能够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按照其加工利用过程的污染排放强度,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取得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可以在许可的范围内进口固体废物。后来,为了贯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禁止洋垃圾入境推进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关于固体废物零进口的要求,2021年1月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废止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了《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除排人水体的废水之外的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这就意味着废物已被绝对禁止进口。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本罪仅限于将废物走私进境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废物,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废物的,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论处。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人境。如果受外方欺骗,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误认为是普通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则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二)认定走私废物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及《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被废止前,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物品。走私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在我国全面禁止废物进口后,凡是进口废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一律以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157条第2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废物罪和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3.根据《刑法》第156条的规定,与走私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废物罪的共犯论处。
(三)走私废物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犯走私废物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刑法》对本罪规定了2个档次的量刑幅度,《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了与之对应的定罪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 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废物的,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郭**走私废物案
审理经过
广东省*有限公司以穗检公二诉【200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红犯走私废物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有限公司指控: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红伙同吴*和王*(均另案处理),由其驾驶“粤东莞05046”渔船非法进入香港大澳渔村,向他人收购了废旧电器和废旧金属一批等货物,货款由郭*红支付。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红伙同吴*、王*将上述货物运回东莞市虎门镇新湾。同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当被告人郭*红和吴*欲将上述货物转运至东莞太平进行贩卖途经太平水域时,被黄埔海*有限公司警察查获。经广州进*有限公司和广州出*有限公司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证实,该批货物分别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607.7公斤;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68公斤;废旧金属114.3公斤(不符合环控标准要求)。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268公斤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价值人民币412.86元,偷逃税额人民币65.2元;114.3公斤废旧金属价值人民币1493.94元,偷逃税额人民币235.94元。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鉴定结论、核税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与吴*、王*(均另案处理)驾驶“粤东莞05046”渔船,从东莞市非法进入香港大澳渔村,由被告人郭*出资收购了废旧电器和废旧金属一批,并于次日驾驶“粤东莞05046”渔船将前述物品偷运回东莞市。同月22日,被告人郭*等人驾驶“粤东莞05046”渔船运载前述物品贩卖,途经东莞市太平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电视机和废电脑主机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607.7公斤、废洗衣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68公斤、不符合环控标准要求的废旧金属114.3公斤。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前述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检查记录、查获经过、涉案船只和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黄埔海*有限公司海上缉私处干警在东莞太平水域对“粤东莞05046”渔船进行检查,发现船舱装载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电器和废旧金属一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前述物品。被告人郭*对相关照片和文件签认在案。
2、广州进*有限公司出具的440100/05JW00055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中,废洗衣机和废电热水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268公斤,而废空调机、废电视机、废显示器、废电脑主机、废电冰箱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607.7公斤。
3、广州出*有限公司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22200503521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中,易拉罐、废铝合金条等重114.3公斤,不符合环控标准要求。
4、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走私涉案的废洗衣机、废电热水器,偷逃税款人民币65.2元;走私涉案的易拉罐、废铝合金条偷逃税款人民币235.94元。
5、同案人吴*、王*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0日,其与郭*驾驶“粤东莞05046”渔船,从东莞去到香港大澳,由郭*出钱收购了一批废旧电器和废五金,于次日返航偷回东莞;同月22日,前往贩卖途经太平水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
6、被告人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在案。
7、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鉴于被告人郭*走私废物的数额较少,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红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涉案废物予以没收。(由老港海*有限公司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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