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对核材料的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国(边)境的核材料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核材料,即可以发生原子裂变和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和国家对核材料的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督、检查和管理,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国(边)境的核材料的行为。
第二,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认定本罪需要注意:由于走私核材料对本国和他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国计民生都构成严重威胁,因此,凡是实施了走私核材料的行为,不论其数量多少,也不论是否是以牟利为目的,即使情节较轻,也构成犯罪。当然,如果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核材料的范围,不仅仅是指铀、钚等可发生原子核裂变或聚变的放射性材料,还包括用于核反应堆能源系统的裂变堆材料和聚变堆用材料,如核燃料、慢化和反射材料、屏蔽材料、氚增殖材料、中子倍增材料、磁体材料、绝缘材料等等。只要走私其中的一种材料,即构成本罪。如果是走私含铀、钚等元素的原矿石,则不以本罪论处。如果是走私经过提炼后的铀、钚等核裂变、聚变反应材料半成品的,则应以本罪论处。在审判实践中,对某一物品是否属于核材料难以认定时,应当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分别负责民用、军用核材料的监督或者管理。
(3)根据2014年8月12日《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在走私的货物、物品中藏匿《刑法》第 151 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2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一)走私核材料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走私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是1997 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 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走私核材料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督管理制度中关于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监管制度。
犯罪对象是核材料,即可以发生原子裂变和聚合反应的放射性材料。根据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核材料管制条例》的规定,核材料包括: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行为人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核材料的,也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核材料,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的核材料。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走私核材料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某一物品是否属于核材料难于认定时,应请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分别负责民用、军用核材料的监督或管理。
2.依照《刑法》第 156 条的规定,与走私核材料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应当以走私核材料罪的共犯论处。
3.依照《刑法》第 157条第2款的规定,在走私核材料过程中,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应当以走私核材料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实行并罚。
(三)走私核材料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犯走私核材料罪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核材料的,应当在《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行为人所携带的武器无论是否使用,均应按照本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