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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津0115刑初826号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10


案由 交通肇事? 案号 (2021)津0115刑初826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1]2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于同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翟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思慧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1、翟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的诉讼代理人翟某3,被告人杨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振鹏到庭参加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11日8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防护装置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禁行区域内沿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潮阳大道交口处右转弯时,遇翟某4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杨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翟某4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翟某4倒地后遭碾压,造成翟某4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获谅解。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如民事赔偿,可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翟某3诉称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就附带民事部分诉称,翟某4父母均已故,近亲属有妻子刘某,女儿翟某1、翟某2、翟某3。

      肇事车辆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及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072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4249元(47659元/年*11年),丧葬费40662元(6777元/月*6个月)、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401635元(30895元/年*13年)、处理事故误工费4540.8元(151.36元/天/人*3人*10天)、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尸体整容费20810元、尸体冷冻费99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手机及电动车损失600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翟某4退休及收入证明、被害人妻子刘某无固定收入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受损电动车及手机照片、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就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但就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人应提供维修财产的发票及清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就具体的诉讼请求,被害人死亡时年满69周零7个月,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0年5个月计496447.9元;丧葬费40662元同意赔偿;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401635元,如果刘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可按被害人与三个女儿四人扶养计100408.75元;对原告人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4540.8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尸体整容费20810元、尸体冷冻费990元、办理事故交通费840元均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属刑事案件,依法不同意赔偿;手机及电动车损失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赔偿。

      综上,应赔偿537069.9元,另外,本案被告人已赔偿原告人10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1日8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防护装置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禁行区域内沿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潮阳大道交口处右转弯时,遇翟某4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天津28×××**号二轮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杨某某所驾车辆右前部与翟某4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翟某4倒地后遭碾压,造成翟某4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除依法应当赔偿以外,杨某某家属自愿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翟某4出生于1951年12月29日,系退休工人,于200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殁年69周岁,其父翟某5、其母高某均已去世。

      其近亲属现有妻子刘某,出生于1954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前和被害人翟某4随子女在城区生活,其本人无收入来源;长女翟某1,现年43周岁;次女翟某2,现年39周岁;三女翟某3,现年37周岁。

      肇事车辆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人杨某某所有,于2021年3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31日0时至2022年5月30日23时59分;于2021年3月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30日11时0分至2022年3月30日11时0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经过、原因、责任等情况,其中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某4不承担事故责任。

      3.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证明,证实翟某4因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

      4.常住人口信息表、四网查询及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未查到杨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

      5.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翟某4近亲属情况。

      翟某4父亲翟某4、母亲高某均已故,近亲属现有妻子刘某,女儿翟某1、翟某2、翟某3。

      6.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实肇事车辆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情况及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

      7.调解笔录、收款条、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翟某3与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情况及收取赔偿款、谅解情况。

      8.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情况和公诉机关对杨某某量刑建议情况。

      9.退休证明书、退休工资明细、居住证明、左富敏等人证言笔录等,证实被害人翟某4是退休工人,于200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事故发生前,其与妻子刘某同女儿在城区生活,刘某本人无收入来源。

      10.电动车及手机照片,证实被害人翟某4因事故造成电动车及手机损坏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翟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翟某4之女。

      2021年8月11日8时许,其父亲翟某4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宝坻区钰华街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身亡。

      其父亲近亲属有妻子刘某、其本人和另外两个女儿翟某1、翟某2。

      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津宇昊运输有限公司的法人,有货车车队。

      2021年8月10日晚,郭某找其,让其车队于2021年8月11日上午7点钟到宝坻区吾悦广场工地装渣土,后将渣土运至星河传奇工地,其就通知了杨某某。

      2021年8月11日上午8点多钟,杨某某驾驶自己的冀B×××**号重型货车在宝坻区钰华街交口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男子撞死。

      杨某某驾驶的货车未办理临时通行证,他驾驶的车辆属于超载。

      货车司机只负责运输渣土,赚取运费,装车由工地负责。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白某都有货车车队。

      2021年8月10日晚上8点多钟,其联系的白某,让白某的车队于2021年8月11日上午7点钟到宝坻区吾悦广场工地装渣土,后将渣土运至星河传奇工地。

      货车司机只负责运输渣土,赚取运费,装车由工地负责。

      2021年8月11日上午,其听说白某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男子撞死。

      拉渣土的货车在路上行驶需要办理临时通行证,白某车队的货车是否办理临时通行证不清楚。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8月11日上午7点50分左右,其开着自己的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吾悦广场工地装好渣土后,从工地门口出去后向东行驶,行驶到交口向东转弯时,感觉汽车右侧轮胎轧到什么了,还发出声响。

      其通过看汽车右侧的倒车镜,发现汽车右后方的地上躺着个人,其知道是撞到人了,就下车了。

      下车后,其看见汽车右后方地上躺着一名看上去60多岁的男子,头朝西北方向,头部旁边都是血。

      其赶紧报警并拨打了120。

      时间不长民警就到现场了,对现场进行勘验,不一会儿救护车也到了,大夫说那个男子已经死了。

      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勘验现场,之后就带其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抽血了。

      其开车去装料时没有人告诉具体装多少吨料,其将汽车停在挖掘机旁,挖掘机司机就直接给其驾驶的汽车后斗装平槽。

      这样装是超载的,不超载就挣不到钱,具体超载多少吨说不好。

      (四)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杨某某、翟某4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翟某4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一轴右侧轮胎与天津28×××**号电动二轮车左侧前部接触后,第二、三轴右侧轮胎对处于倒地状态下的天津28×××**号电动二轮车驾驶员身体形成碾压;经计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前(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线时)行驶速度约为14km/h;天津28×××**号电动二轮车事故发生前(车体特征点通过参照线时)行驶速度约为12km/h;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天津28×××**号电动二轮车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不具备鉴定其制动性能是否合格的条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防护装置不合格;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载货物质量超过其核定载质量21400kg,超载率为173%。

      (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办案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民警到事故现场处置经过,对杨某某采集血样、进行讯问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罪罪名成立。

      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解,取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杨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赔偿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等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冀B×××**号“豪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直接责任人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4249元,被害人翟某4殁年69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7659元计算11年,计524249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2)丧葬费40662元,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81324元计算6个月,计40662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3)被扶养人刘某生活费401635元,刘某现已满60周岁且无收入来源,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

      其有三个女儿,均有义务对其赡养,考虑到被害人翟某4生前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有能力对刘某进行扶养,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认可在刘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将翟某4作为刘某的扶养人之一,故本院确认刘某的扶养人为四人。

      原告人主张刘某扶养费按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0895元,计算13年共计40163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扶养人四人计算,被害人翟某4应负担的扶养费计100408.75元。

      (4)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464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交误工及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确有实际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

      (5)电动车、手机损失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电动车、手机受损照片,没有受到损失的其他证据,但考虑确有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

      (6)精神抚慰金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尸体冷冻费990元、办理丧葬交通费840元,属于丧葬费用实际支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单独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8)尸体整容费2081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殡仪馆关于整容费的收据。

      经查,被害人翟某4因事故车辆碾压导致遗体受损严重,为此支出的整容费不违反民间对死者殡葬的通常习俗,亦符合作为死者近亲属的情感需要,属合理支出,其有别于一般整理仪容的丧葬费支出,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2129.7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510129.75元由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人杨某某不再负赔偿责任。

      杨某某家属支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系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对杨某某谅解而另行支付的精神补偿款,京东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翟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翟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129.75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翟某1、翟某2、翟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

      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新人民陪审员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史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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